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丙○○
戊○○
乙 ○
甲○○
丁○○
己 ○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更㈢字第四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再抗告人丙○○返還相對人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相對人之董事業經改選,原董事長劉國華已無法定代理權限,經限期命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未補正,因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第五屆董事為劉國華、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廖繡芬、趙海燕、王宇雄等七人,因任期屆滿,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改選丙○○、戊○○、甲○○、己○、黃路加、黃雅各、劉國華為第六屆董事,原董事長劉國華並於同日將相對人之法人執照、印信及部分文件移交與新任董事長丙○○,有董事會會議紀錄、移交清單附卷可稽。依相對人章程第四條前段之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固為丙○○,惟相對人上開推選之董事,除劉國華外,皆被列名為被告,自無法代表相對人為本件訴訟。再抗告人雖稱因黃路加、黃雅各、劉國華不願擔任董事,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四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補選丁○○、乙○及庚○○取代云云,然劉國華否認其曾辭董事乙職,且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內政部之陳情書中,仍自稱董事,足見劉國華並未辭卸擔任董事,因認劉國華以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查卷附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劉國華於四月一日拒簽董事承諾書,……本席(即主席丙○○)請她(即劉國華)簽書面辭職,也遭拒絕。至昨日本席方知劉國華向主管官署請求解散本法人,既欲解散本法人,何需再擔任本法人董事?請董事會同意劉國華另有任用,解除其董事職務,改由庚○○擔任董事。決議:通過」等語(見原法院更㈢卷第八二頁),原法院就前項董事會解除劉國華董事職務是否合法,並未調查審認,遽認劉國華仍為相對人之董事,有權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