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分 許,駕駛其母陳洪水粉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七九一-XL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鶯 桃路與鶯桃路四五五巷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該交岔路口 之燈光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於啟動車輛前進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有路燈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甫啟動後隨即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即加速至時速五十公里,而貿然向 前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蔡露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鶯桃 路四五五巷與鶯桃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前,即已自鶯桃 路四五五巷口穿越鶯桃路(即與乙○○行向垂直方向)欲左 轉往桃園方向,恰剛通過鶯桃路道路中線而行至被告車輛行 駛之內側車道位置,而尚未及完全通過該路口,以致乙○○ 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蔡露之腳踏自行車,蔡露之身體因受衝撞 而彈起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蔡露 因而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然於 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停止,經急救後仍無生命徵象,至同日 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於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露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 ,係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巷四弄七號 ,其當時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自上開鶯桃路四五五巷穿越鶯桃 路欲左轉往桃園方向,其平常即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 路段往附近之某社區公園運動之習慣,且其騎乘自行車之速 度緩慢,約於十秒鐘內始可通過上開路口等事實,復據被害 人之子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 卷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再參酌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被害人騎乘 之自行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前方十公尺處之雙黃線處,自 行車及被害人所遺留之散落物均在被告車輛所停止之內側車 道上,顯見被害人係騎乘自行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於經過 道路中線(即雙黃線)而甫進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尚未 及完全穿過路口,即遭被告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蔡露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右顱顏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即已停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 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一件、 相驗照片二十幀、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 場照片所示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係晴天,光線為晨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且當時視距良好,上開肇事地點道路兩旁均有路燈照明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 於行至肇事地點,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甫變換為綠燈後, 即驟然加速至時速五十公里,而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乘 自行車尚未及完全通過路口,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通過路口,以致撞及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顱顏 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有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親自以電話報
警,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各一件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過失情節非 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且犯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