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40號
PCDM,99,交易,140,201005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8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11日17時,自所任職之中興水塔股份 有限公司下班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E-8725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64巷3 弄往 幸福路64巷4 弄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幸福路 64巷3 弄與幸福路64巷(另一邊為福壽街99巷13弄)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本案貨 車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甲○○同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 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暫停即騎乘 車牌號碼LLM-688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福壽街99 巷13弄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準備左轉,迨乙○○發覺本 案機車時已閃煞不及,本案貨車左前車頭遂於本案機車尚未 左轉前,不慎撞擊本案機車右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 打卡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7 月



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及本院99年5 月5 日行勘驗前開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 ,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 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 可佐,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駕駛本案貨車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 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不能因告訴人本身騎車存有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 鑑字第981635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惟按道路繪有「 慢」字,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3 條定有明文,尚難以此作為道 路幹、支道線之認定依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幸福路64巷3 弄與福壽街99巷13弄均未 設置任何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行車管制號誌或「停」、「 讓」之標誌,且前開路段路面中間皆僅繪製有「慢」字及減 速標線,並未劃設讓路線或用以劃分車道之標線,是本案案 發交岔路口應屬無號誌,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無訛,就此告訴人已自承當時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原係欲左轉,故應屬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即得 解免罪責;另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等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到場處理 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 告訴人甲○○同有過失及所受傷勢情形,與被告雖於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