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3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負責金融商品銷售之業務,明知中國信託銀行規定客戶信託 投資結構型債券時,應請客戶詳閱並親簽「BNP 2 年臺幣連 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 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 特約事項」之指示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 4 月某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戶甲○○推薦購買上開連動債 商品時,未告知甲○○上開產品之風險及內容,並未經甲○ ○之同意,即在上開文件中偽簽「甲○○」之署名,並將上 開文件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 ,致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因甲○○於98年3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被告丙○○未告知上開產品之風險 及內容,且未簽署相關契約,而要求查詢上開文件,經調閱 前揭指示書後,發現被告丙○○偽簽「甲○○」之署名於上 開文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 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 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 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理乙○○於偵查中 之證述、偽造之「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 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BNP 2 年臺幣連 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各1 份為其 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擔任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理財專 員時有在「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 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臺幣連結 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代客戶甲○ ○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背職務等犯行 ,辯稱:甲○○於93年11月間起就開始跟伊購買金融商品, 是投資型的連動債保單,伊就起訴書上所載的連動債商品有 與甲○○討論過,她有意願才會購買,當時伊推銷介紹的時 候,因為銀行還沒有正式的產品合約書,只有確定要推出的 時間及架構,伊有提出銀行發的DM跟甲○○說明這個商品的 內容,並請她參考前一檔的商品,她了解之後,表示同意購 買,她說她先簽署同意書,就把錢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 內扣款,甲○○同時表示因為她是老師,沒空過來,就請伊 幫忙處理,正式產品合約書發行的時候,伊有以電話通知甲 ○○,但她的電話不是關機就是不在家,因為甲○○已經有 同意購買,所以基於方便客戶,伊才會代她簽名;銀行也表 示如能儘量方便客戶,就提供相關的協助,而分行經理也有 審視及檢核手續費的事情,顯見伊公司係有此相沿成習的作 法;再者,在商品合約期間內,銀行每月都有寄送對帳單, 且該商品每半年就有配息一次,甲○○也曾經來銀行討論是 否要贖回或者轉換方案,甲○○確實明瞭而選擇要繼續持有 到期,而最後該商品到期後致甲○○受有損失,是因為金融 海嘯等投資環境的原因,跟伊代簽的行為並沒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BNP 2 年 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商品
),伊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金融商品虧損很多,所以才 去銀行調資料,調資料的時候發現「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 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 金投資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 項」指示書這2 紙上均非伊本人之簽名,被告在賣的時候有 提到這個商品的風險很小,有點像定期存款,但是不知道最 後虧損會那麼多,被告當時有拿中國信託銀行內部的文件給 伊看,上面有連結哪幾家公司,就伊的瞭解是沒有風險,且 那幾家公司的績效都很好,所以伊就願意投資;因為伊是老 師上班沒有開機,不熟的手機也不會接,所以伊並不知道被 告後來有沒有跟伊聯絡要請伊重新簽立上開產品之文件,伊 當時確實有親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即扣款 同意書),該商品上市後,伊有想要上網查看,但在網路上 因為看不到系爭連動債商品,也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且在96 年11月的時候,伊有去銀行詢問商品的贖回及轉換澳幣的問 題,被告建議伊可以留到契約到期等語明確(見本院第88、 89頁),並佐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有甲○○ 親筆之簽名(見98年度偵字第33324 號卷第5 頁),而該份 文件係關於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 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且於其上並載明「受託人 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信託原留印鑑」等字樣,綜 合上情以析,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向證 人甲○○推銷介紹時,甲○○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所連結之 標的、投資方式顯然有所認識,且於自我評估後認風險非高 ,而當場同意購買該商品,並親自簽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即扣款同意 書,並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後猶知查悉其申購情形及該商 品之市場價值,準此,證人甲○○顯然對於申購系爭連動債 商品係有明示同意之意思,且其於簽立扣款同意書當時亦已 明知其所領受之系爭連動債商品之DM顯非正式產品合約書, 復據證人甲○○所供承:伊平日工作很忙,手機不會開機, 又須兼顧家庭生活,伊對於被告相當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背面),益徵證人甲○○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後續 事宜,概括授權由被告處理甚明,否則其何以會知悉系爭連 動債商品之上市時間,甚至上網查詢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報價 ?是以,被告代甲○○於「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 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 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 示書上簽名,且事後未通知甲○○補正其簽名手續,固然與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指稱內部作業辦法有違,惟此充其量 僅被告之業務行為有所瑕疵,尚難遽以認為甲○○並未同意 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而遭被告為冒名代理之情。 ㈡再證人甲○○固然證稱:被告讓伊知道這項商品是很保守的 ,伊因為覺得被告人好,就跟他買,而且覺得這是很穩定的 投資,且伊並不知道正式的文件內容與DM上的內容究竟有無 修改,所以認為在無授權被告簽名的情形下,被告既然未通 知到伊去銀行親自簽名,則這筆交易就該取消云云,惟查, 連動債券之金融商品內容、連結標的、計算方式、期間等均 屬公開資訊,可在各相關金融理財網站上查詢參考資料,又 如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亦可逕於中國信託銀行網站上之個 人金融項下查詢其所投資購買之商品報價、淨值等資料,亦 經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寄給客戶之綜合月結單(俗稱對帳單) 顯示各項明細或經客戶申請電子對帳單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告知,並有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江子翠分行經理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而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後,伊也有上網查詢 伊購買的商品價值,且於96年11月份的時候中國信託銀行有 通知伊去銀行與理專洽談商品贖回和轉換的事情,當時被告 跟伊說很少人轉換,就把契約完結,看公司如何處理,伊有 時間的時候會上網查詢伊購買的金融商品,伊購買金融商品 的時候是依照銀行的人員告訴伊的情況來決定的,只要是保 守的伊就會購買,伊比較有空的時候就會直接到分行去找被 告,有時候一、二個月一次,曾經有次去找被告是伊有獲利 ,被告沒有通知伊,所以伊去找被告談,被告還回稱會再通 知其他客戶有獲利,伊還開玩笑地說因為伊是小客戶,所以 都沒有注意到伊,其餘的時候找被告都是討論伊買的商品目 前價值及市場情況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是以證人甲○○對於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情並非不知情 ,又非第一次購買金融商品,其既能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上市 時上網查詢價格,即可由銀行網站查詢連結至該連動債商品 投資標的,更為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及評估風險,復 於過程中曾與被告討論過系爭連動債商品是否轉換及保留到 期,是證人甲○○證稱其不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並非保本型云 云,顯係推諉之詞,尚非有據。又果如證人甲○○嗣後所陳 ,系爭連動債商品其並未同意申購,何以其於收受中國信託 銀行每月對帳單或上網查詢發覺其擅遭申購時,未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訴或請求撤銷該契約,而仍向被告討論諮詢系爭連 動債商品之市場取向?復於96年11月間在中國信託銀行通知 其到分行討論系爭連動債商品時,亦未對於其有申購之情提
出爭執,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擅以證人甲 ○○之名義製作文書甚明,是要難僅憑證人甲○○所為片面 證述內容予以否認證人甲○○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連動 債商品之事宜。再證人甲○○證稱:伊係因發覺虧損很多, 向銀行調取資料,發覺其中有文件簽名有異,才提出申訴… ,且該商品原來風險很大,伊因為相信被告專業才購買該商 品,對於文件內容並沒有逐一檢視等語,惟參以證人甲○○ 係為老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非初 次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購金融商品等情,應當了解購買金融商 品之基本流程,且亦知悉其所簽立之任何文件均應審閱並同 意該文件內所載之條款。而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 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簽名,係出於其自主意 識下所為之,且該文件及被告所提出由證人甲○○所閱覽之 其餘文件資料,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有經被告捏造或篡改 內容,因此證人甲○○於系爭商品投資、申購與否,本就由 其自主意識下所為之決定,其既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 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並且 確認就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為扣款之意思,而被告於事後代 證人甲○○於「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 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臺幣 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簽名, 顯然未逾證人甲○○所概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證人甲○○ 事後空言指稱其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動債商品投資說明 DM 、 或其簽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 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細項予以逐一閱覽理解等情形遽以否 定其所簽立扣款同意書之效力云云,顯係出於對己有利之託 詞,尚難憑採。
㈢再證人甲○○經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 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銀行網站資訊、風險預告及大眾 傳播等說明內容,可以明瞭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 風險,已如前述,且購買系爭國外之基金、債券、連動債等 金融產品,原有其投資風險存在,尤其在受到全球性金融風 暴波及之時刻,其風險更難以估算,是證人甲○○依據自行 之判斷來決定申購或買回或轉換等處置方式,即應自行承擔 因諸多風險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連動債商品於契約到期時 ,適逢全球金融海嘯之際,由於投資環境不佳,市場上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報酬率均低於預期或為負數之情形,比比皆是 ,而證人甲○○所購買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到期時未能取得 大於其投入本金的報酬之損害,係因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所致 ,實難認證人甲○○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代簽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代理人戊○○固然證稱:被告之代簽 行為使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係因被告之代簽行 為造成對甲○○之賠償所發生,二者間係有關連性等語,惟 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連動債商品為2 年期債券, 屬於中長期型投資,藉由投資期間賺取利息,並非以短期買 賣套利,若提前贖回即有虧損風險,待發行到期或發行銀行 提前買回最有利投資人,再倘須提前贖回亦有達成一定單位 數額之條件滿足始能為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本此 理念為甲○○為投資理財諮詢及建議,在甲○○已同意購買 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前提事實下,縱對甲○○查詢報價或對於 系爭連債債商品是否有更異處置之規劃,容有未盡其告知義 務,甚至被告之意見未能正確反應市場狀況,然此不能據以 推論被告係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有加損害於中國信 託銀行或是甲○○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所 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構成要件。至中國信託銀行 固就甲○○對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一案提出申訴並予以賠償, 惟此或係基於中國信託銀行本於其金融服務業之經營理念, 對其員工作業疏失、內部控制不佳等管理疏失或基於民事債 務不履行契約關係等綜合考量下對於客戶所作之補償,而此 部分之金錢補償,顯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或刑法偽造 文書罪所規範之損害有間,亦難憑中國信託銀行對甲○○有 所補償之情而認甲○○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或系爭 連動債商品契約未生效力。另證人戊○○、中國信託銀行江 翠分行現職經理乙○○及被告任職當時之經理己○○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此便宜行事而代簽 之行為並非妥適,且未完全符合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作業規範 ,尚難認係有不法之意圖。再依證人即曾任中國信託銀行北 新店分行之理財專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北 新店分行理財專員的期間係在91年到98年3 月份,伊也曾銷 售系爭連動債商品,當時在北新店分行是先以DM作銷售,依 公司的慣例的確是會告知以方便客戶的需求來達成業績,通 常情形下是要同時簽署產品合約書、扣款同意書,伊的習慣 也是如此,但伊有聽說伊公司其他分行或同業為了衝業績, 會先簽署申購書,亦有聽說其他分行或同業有在客戶的同意 下由理專代客戶在產品合約書簽名,而伊任職期間內並沒有 印象公司有明文禁止理專在客戶同意下代客戶簽名送件,在
97 年 以前也不知道公司有待補作業辦法,直到97年因為客 戶申訴變多,才開始有待補作業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益徵被告所辯:在當時因為要達成業績,公司 希望伊能儘量配合客戶,也沒有說不能代客戶簽名等語,尚 非無據。準此,被告基於服務方便客戶立場,代甲○○於「 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 」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BNP 2 年臺幣連結六檔歐洲股 票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指示書上簽名,其所為固有不妥 適之處,惟甲○○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商品係出於個人意願下 購買,嗣後因金融海嘯整體投資環境不佳造成之損失,或中 國信託銀行補償甲○○部分之損失,均難認被告係因為自己 不法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中國信託銀行或甲○○之意圖 所致,自難遽繩以偽造文書或銀行法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告訴人及 證人甲○○上開指述既容有瑕疵,即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犯行 ,且綜合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及 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