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302號
PCDM,98,訴,4302,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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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02、4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輔 佐 人 戊○○被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均係於98年12月17日受任,本院收文
      日;原指定辯護部分,同日撤銷)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於99年1月15日受任,原指定辯護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7814 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本院合併調查辯論
審理併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丁○○幫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辛○○(綽號「小夜」)與丁○○(綽號:「小林」),為 朋友關係,緣於民國(下同)98年5 、6 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 女);詎辛○○丁○○2 人,於98年10 月7 日中午某時許,由辛○○先撥打電話與A 女聯絡,邀約 A 女一同外出唱歌,並佯稱會有其他女性友人到場,A 女不 疑有他,於同日下午約4 、5 時許,由其夫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騎乘機車搭載A 女 前往臺北縣新莊體育場赴約,先見到辛○○後,B 男旋即先 行離去;A 女再與辛○○於現場等待後丁○○到場,3 人旋 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5 號 6 樓「黃金歲月KTV 」641 號包廂唱歌,於飲酒作樂一段時 間後,辛○○竟基於對A 女性侵害之犯意,而丁○○則基於 幫助辛○○對A 女性侵害之犯意,期間辛○○丁○○及A 女均不斷飲酒,至A 女醉酒意識顯見不清後,辛○○見時機 已至有機可趁,遂將A 女雙手壓制頭頂上方,並將A 女絲襪 及內褲脫至大腿處,丁○○因見A 女未見清醒,明知辛○○ 對A 女為性侵害行為,適KTV 服務生丙○○送濕紙巾至包廂 ,丁○○為免辛○○性侵害A 女之惡行為該KTV 員工發現,



即將該員工拒擋於外,以方便辛○○得以繼續以手撫摸、親 吻A 女嘴唇、胸部,並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遂行其性侵害 A 女之行為,過程中A 女雖發覺辛○○對其性侵害,惟因醉 酒無力反抗,斯時辛○○則脫去自己身穿褲子,拿出保險套 欲將保險套套上其陰莖,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惟未能順利將保險套套上,以致於未能將其陰莖插入 A 女陰道;此時A 女見狀,遂拿出上衣口袋內之行動電話, 欲撥打電話求救,旋遭辛○○制止,並步出包廂,而中止進 一步之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性侵害行為;丁○○因見A 女 已醒,為免其幫助犯行亦被發覺,遂離開包廂到櫃檯結完帳 後,隨即不顧辛○○及A 女單獨逕行逃離逸去;A 女則趁機 撥打行動電話向B 男求救,此時折返包廂之辛○○見狀,旋 即迅速離開包廂欲逃離現場,適巧為進入包廂之服務生庚○ ○發見A 女下半身赤裸躺在地上發覺有異,隨即以對講機通 知KTV 其他工作人員攔阻甫離開包廂之辛○○,於A 女告知 遭辛○○性侵害之情,隨即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該KTV 包 廂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外包裝1 個,並當場逮捕辛○○,嗣 循線查捕丁○○到案,因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訴訟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 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合先敘明。
二、本院爰依上述規定認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以及辯論程序合 併較為適當,爰合併調查辯論並同為判決。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方主張:
㈠、被告辛○○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二到五【即證人A 女、B 男、丙○○、庚○○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沒有證據能力,編號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編號六驗傷診斷書事後表示意見,待閱覽被告辛○○之警 詢錄音帶(錄音光碟)後再表示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院勘驗筆錄為無爭執之陳述,並無庸再次聽取該錄音光碟】 ,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丁○○部分:
1、先以:
爭執辛○○及A 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他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99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2、後以【即對證據清單表示意見】:
①、被告丁○○偵查供述:無意見,有證據能力。②、證人同案被告辛○○警詢、偵查陳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A 女警詢、偵查證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查 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④、證人B 男於偵查證述:無意見,有證據能力。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偵查中陳述,無意見,有證據能力。
⑥、證人趙國泛於警詢、偵查證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偵查中陳述,無意見,有證據能力。
⑦、亞東紀念醫院98年10月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VIP 資料卡、帳單、現場照片13張、黃金歲月KTV 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8張、扣案之已拆封之保險套外包裝1 個:無 意見,有證據能力【見答辯狀】。
二、控方主張:聲請傳喚證人等,確認原起訴證據清單之證據, 均為有證據能力。又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 憶自較深刻,且A 女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及事後業已和解 之壓力,又證人並未陳述於警詢時曾遭員警以強暴等不正方 法詢問,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應可獲得確保,而證人 A 女於警詢陳述內容核與辛○○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足證A 女於警詢陳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而證人與被告間原僅為網友,並無仇怨嫌隙,衡情證人尚 無於警詢中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審酌上開各節,認 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事 ,於客觀上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A 女遭辛 ○○性侵害,A 女僅係意識模糊,並非完全無知覺,且被告 丁○○有無壓住其手,使其無法動彈,甚至可否加以反抗, 乃非常明確之動作,理應較不可能記憶錯誤;況且一般遭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後,身心俱創,對於被性侵 害之情節,於短期間內應難以忘記,然A 女竟翻異前詞證述 係其先前之證言係記憶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證 人A 女離案發較接近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應屬真實。三、本院判斷:
㈠、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為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即其證言是否



具有實質證據力,應以是否具有足為憑信性作為認定之標準 ,而其憑信性若何,依證據抉擇所採之自由心證原則,法院 在無悖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基準下,得作斟酌取捨以定之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明文;又被告以外的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 A 女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2 人所為之犯行指訴,與其於偵查 、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而其於審判 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與先前於警詢陳述相 較之下不生差池,其所為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非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 證言,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前 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 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 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作為證據,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似不無扞格的地方,對被告的防禦權 也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 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本案偵 查檢察官傳訊證人A 女、B 男、丙○○、庚○○證述結論, 以及告訴人A 女陳述情節,各經偵查檢察官再三向證人、告 訴人為細緻訊問結果,並無顯有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存在,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必須以證人身分地位加以具結訊問 之限制性規定,則本院認該告訴人暨證人於偵查時的陳述、 證述,非無證據能力,僅係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其強弱之程 度而已。
㈡、又證人在審判中所為證言,或有可能與其在偵查中陳述存有 些微差異,在一般情形而言,僅係人之記憶性本質所產生之 證述差距事項,徵之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之時間或過程,其 各為陳述之內容應以何一較為可採,應探究其陳述事實之始 末,暨有無迴護對象產生之可能,以及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之必要情境範疇內,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斟酌情形加以判斷, 如上所述,並非不得作為證據,換言之,非無證據能力。㈢、故就告訴人(兼證人)A 女、B 男、丙○○、庚○○分別於 警訊、偵查、審判之供、證述,於作為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 已不生影響,因之,其等陳、證述,均可作為證據,並無疑 問,均具有證據能力,充其所及,要為證明力條件之強弱而 已;至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 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臚列如下:
甲、被告辛○○本身辯解部分:
㈠、被告辛○○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小夜是我的綽號,小林是丁○ ○的綽號,他是我的朋友,認識2 個月,98年10月7 日是丁 ○○跟我一起約那個女生要去唱歌,從基隆過來,丁○○不 是基隆人,他是新莊人,是丁○○選的地點,我跟那個女生 是網路認識的,也是1 、2 個月,本案是第1 次出來,在包 廂喝多少酒我不清楚,我們都喝醉了,但丁○○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喝醉,在包廂我記得是丁○○壓女生的手,我脫她的 褲子,脫到一半,膝蓋上面,她穿裙子,我把她的內褲、絲 襪都脫掉,我拿保險套,還沒有套好,結果那時候我喝醉了 ,沒有套好保險套不知道掉哪裡去了,我沒有插進去,後來 我穿褲子起來想要走,那時候我爸有打電話來,我脫褲子時 ,丁○○就不在裡面,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不是我叫他出去 的,我在KTV 店門口被抓,只有抓到我,丁○○跑掉了,當 時是丁○○計畫的,計畫要約女孩子出來性侵,丁○○先計 畫好,我說好我沒有意見,但是他的計畫沒有告訴我,我有 撫摸被害人胸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我的嘴巴親被害人嘴 巴,我做這些事情時,丁○○去包廂裡面的廁所,保險套我 套到一半時,丁○○就出來,他就跑到外面去,我因為保險



套沒有套好,事情就結束了,我只有用手指插入女孩子下體 ,我撫摸、親吻被害人、將手指插入下體,最少10分鐘,我 進入KTV 後快要尾聲、結束的時候,才做這些事情,包廂是 以4 個小時計算,我們下午5 點半左右進入KTV ,離開時我 不知道時間,我約晚上9 點半被抓,期間我都在包廂裡面, 丁○○在包廂的時間,他喝酒最多,我們總共2 男1 女,喝 酒時沒有摟摟抱抱,丁○○除了壓女生的手,還有我親摸被 害人時,他跟我說他要出去把風,看有沒有人來,我在親摸 被害人時,接到我爸打電話來叫我回家,我就穿褲子要回去 ,我出去時沒有看到丁○○,我是被店裡的服務生攔住,約 5 分鐘左右警察來,警察沒有帶我到包廂,直接帶到警察局 ,當時被害人還在包廂裡面沒有走,當天我在警察局還有看 到被害人,我跟丁○○沒有事先分工,他也沒有跟我說,當 時我喝醉,酒後亂性,我就先親摸被害人,丁○○就出去,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丁○○,但他都沒有接,後來我就沒有見 到丁○○了,我跟丁○○是網路認識的,丁○○跟女孩子, 都是網路認識的,我先認識丁○○丁○○也應該認識女孩 子,98年10月7 日是丁○○叫我打電話給那個女生,我們事 先講好用酒把女孩子灌醉,大家一起乾杯,有一瓶洋酒H開 頭的,是寬的瓶子,不是長瓶子,是丁○○帶來的,主要是 那個女生喝,我沒有喝很多,另外還有店裡的啤酒,約有3 組,一組6 瓶,到後來18瓶啤酒都只剩下一點點,我唱歌時 ,丁○○就陪那個女生一直喝;我打電話給女生,問她今天 有空嗎,她說有空,我就約她下午4 點去唱歌,約在新莊運 動場那裡,女生由她老公載她來,她沒有介紹,但她沒有說 我也知道,我跟載她來的人談什麼我忘記了,我先在約的地 點見到女生,後來丁○○來了,她先生就走了,她先生有問 我們去哪裡,我有說去「黃金歲月」唱歌,我等丁○○約有 10到20分鐘,我跟女生的先生沒什麼交談,在現場包廂查到 的保險套是我的,我沒有套好就掉下去找不到,我就穿褲子 了,我在警詢、偵查講的都實在,我都承認,我不知道罪這 麼重,我是第1 次」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 錄)。
㈡、嗣於委任辯護律師後,於本院辯稱略以:「(對於檢察官所 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我跟小林沒有說好要共同侵犯被害人,後來丁○○跑掉,我 也不知道什麼原因,我之前講的是想要把小林推出來分擔責 任,我有用手指觸碰被害人陰部,點兩下而已,之前我以為 這個動作是插入的意思,之前我跟小林沒有討論過要把風的 問題,我當時講的把風是誣賴小林」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乙、被告辛○○選任之辯護人律師辯護略以:
㈠、被告辛○○坦承曾親吻A 女嘴唇,並撫摸其胸部,嗣以左手 食指及中指觸碰A 女陰部,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於本件到案之初,因一時緊張、害怕,且未能瞭 解「性侵」、「插入」等真意,故對本件案情所為供述,多 有錯誤疏漏;被告辛○○以手指觸碰A 女陰部之行為,尚難 認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按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施 ,但尚未完全實現構成要件者,因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以及客 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已表露法敵對意識,撼動一般人對於法 律之信賴,並破壞法律之穩定性,故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乃 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以維持法益之充分保護。 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立法定義,所謂性交乃指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及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以被告辛○○對於被害人A 女所為之舉止觀察,必被告 辛○○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即左手食指、中指)觸碰A 女陰部時,有進入A 女之性器(即陰道),始得論斷被告辛 ○○所犯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故被告辛○○僅觸碰A 女之 外陰部,而尚未有插入A 女陰道之動作,即不應以既遂罪刑 相繩。
㈢、被告辛○○丁○○就妨害性自主犯行,事前並未有所謀議 ,且未曾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尚不應認被告辛○○與丁 ○○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 告辛○○丁○○聯繫要邀約被害人A 女時,只有談到要約 A 女出來唱歌、聊天,並未提及有關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計畫 ,亦未共同謀議性侵A 女,於被告親吻、撫摸A 女之際,丁 ○○亦未曾控制A 女之行動,被告於偵查期間所供稱丁○○ 為共犯等情,實乃被告因緊張、害怕所為,與事實有間。㈣、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姦罪、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 ,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 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



褻罪論處。被告辛○○未曾與丁○○就妨害性自主犯行有所 謀議,而被害人A 女所稱之泥醉情形,係因於「黃金歲月KT V 」內飲酒作樂所致,亦非為被告或丁○○所故意造成,則 被告親吻A 女嘴唇,並撫摸其胸部,嗣以左手食指及中指觸 碰其陰部之行為,僅係於A 女未抗拒之情狀所為,尚不能逕 論處強制性交罪刑。
㈤、依被告辛○○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及心智年齡,應否令被 告負完全之責任能力,亦非無疑,被告辛○○因癲癇徵狀已 持續追縱治療達16年之久,且其成長過程中有發展遲緩及障 礙等問題,欠缺邏輯、推理之思考能力,對於事物之判斷亦 與常人有異,況本件案發時被告辛○○曾於「黃金歲月KTV 」641 號包廂內飲酒,是否因其身體狀況以及飲用酒類之影 響,而違犯本件,實有詳查之餘地。另行為人就其所犯負擔 刑事制裁之能力,取決於其對於是非善惡之事理認知及區辨 能力(即辨識力),以及行為人本於其辨識能力運用而發為 外部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控制力),倘其辨識力及控制力有 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應令行為人負完全之責任能 力,故而依被告辛○○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及心智年齡, 應否令被告負完全之責任能力,亦非無疑(並見本院99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丙、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本身辯稱略以:「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實;(你跟辛○○去KTV 之前,你們是如何計畫?)我沒有 跟他計畫,是他約我去的,他約我跟1 個女生去;我當初以 為他是開玩笑的,他也沒有幫我介紹女生,一開始好像他約 我,他跟我說有放假,我們就聊聊就聊到那個女生,他就說 他對那個女生有好感,他開玩笑說他喜歡這個女生,他說還 不錯,我說人家已經結婚且生完小孩,酒是我帶去的已經喝 到一半,裡面沒有摻其他的藥劑;沒有在門口把風;(你看 見那個女生睡著後,你做什麼動作?)那個女生睡了後,我 跑到廁所去吐,我吐一吐就趴在馬桶上,我出來就看到辛○ ○正在對她侵害,我問他你在做什麼,他說沒有,她睡了; 我沒有問辛○○好了沒」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
㈡、被告丁○○所選任之辯護人律師辯護略以:1、被告丁○○辛○○係在同一網路聊天室與A 女認識,因被 告丁○○辛○○與A 女認識之時間點相當接近,被告丁○ ○無法記憶究竟是何人先與A 女認識;辛○○在本案發生前 ,並無介紹女網友給被告丁○○認識,辛○○於本案發生後 卻陳述被告丁○○為回報辛○○介紹女網友與其認識云云,



實為求脫罪的藉口,辛○○創造出此一藉口,使被告丁○○ 牽連其中後,再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丁○○承擔,此觀辛○ ○警訊及偵訊筆錄前後陳述不一,即可知悉;辛○○確實在 98年10月7 日時於網路聊天室談論外出唱歌乙事,但辛○○ 並未向被告丁○○透露欲對A 女性交之意思,被告丁○○更 無與辛○○謀議,承諾製造性侵害A 女之機會,甲○係由辛 ○○主動邀約,過程如何被告丁○○並不清楚。2、被告丁○○攜帶之酒類飲品(軒尼斯VSOP)係為小容量包裝 ,被告丁○○與朋友相約唱歌時均會攜帶,目的為自己飲用 ,並非要灌醉A 女而攜帶。若被告有灌醉A 女之意圖,大可 攜帶大容量包裝或數瓶小容量包裝的酒類,惟被告卻僅攜帶 小容量包裝之酒類,顯見被告並無灌醉A 女之意圖存在;丁 ○○並無不斷勸誘A 女飲用酒類,丁○○亦曾向A 女表示若 不能喝就不要喝;且若丁○○有與辛○○謀議性侵害A 女時 ,當可一開始就勸誘A 女飲用烈酒,何須約待至晚上9 點才 使A 女飲用烈酒呢?
3、丁○○飲用酒類後,覺得身體不適,打電話向服務台要濕毛 巾後,即前往廁所嘔吐,吐完後出廁所(即背對門口)發覺 辛○○將A 女之絲襪脫至大腿處,丁○○質問辛○○在做什 麼,當時,恰巧服務生送濕紙巾來,服務生推開門時撞到丁 ○○背部,丁○○因慌張且怕服務生發現辛○○之行為,而 遭誤認為共犯,故在門口接過濕紙巾,此為案發之經過,非 如起訴書所稱被告在門口替辛○○把風。
4、承前述,丁○○接過濕紙巾後,即再質問辛○○在做什麼, 丁○○辛○○支支吾吾無法說明現況,一氣之下立即離開 包廂,辛○○見狀即立即追出,丁○○則在電梯口責難辛○ ○之行為不對,要辛○○自己負起責任,旋即離開(此可見 監視器翻拍畫面即可知悉),故被告丁○○非見到A 女醒來 才離開;辛○○如何性侵害A 女乙事,因辛○○(應係丁○ ○之誤)曾前往包廂廁所吐及接服務生所送濕紙巾,故丁○ ○僅見辛○○以手插入A 女的下體,辛○○是否還有其他性 侵害行為,被告丁○○並未見聞等。
二、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如上所述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甲、證人A 女(兼告訴人即被害人,下同)證述部分:㈠、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略以:「(檢察官姜麗君問:案發當天 凌晨3 時於警局製作筆錄,警察問你意識是否清楚,你說清 楚,問你所述是否實在,你說實在,這些是否均屬實?)我 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說的不是很實在;(提示98年度偵字 第27814 號卷第16頁予證人閱覽;98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 你說丁○○拿酒給你喝之後,你就意識模糊,辛○○看到你



意識模糊以後,就開始摸你胸部等等,請說明筆錄中哪裡不 實在?)不是丁○○壓我的手,其他實在;(98年10月8 日 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意識是否清楚,所言是否實在, 你均稱屬實、意識清楚,這是否屬實?)實在;(同上卷第 92頁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還是說辛○○用手指插入你的下 體,丁○○靠在門後面,聽到丁○○說:好了沒有,這是否 實在?)實在;(你又說,辛○○脫你衣服時,丁○○有壓 住你的手,這是否實在?)不實在,丁○○沒有壓手;(你 現在的證述與偵訊時證述不同,何時實在?)是辛○○壓我 的手;(你在檢察官面前為何說是丁○○?)當時不清楚; (你案發後6 個小時跟15個小時於警詢所言,及本署檢察官 問你時98年10月22日,離案發只有15天,你說該部分不實在 ,現在距離案發已經6 個月,今日所述才是實在?)是;( 離案發時間近的時候你所述不屬實,距離案發比較久的現在 你說所述屬實,為什麼會如此?)因為我重新想清楚,確定 後才回答;(案發後被告辛○○丁○○家屬有無跟你聯繫 有關和解的事?)我跟辛○○已經和解,丁○○沒有;(辯 護人古健琳律師問:你在98年10月7 日有跟辛○○去「黃金 歲月KTV 」唱歌,當天是誰邀你去唱歌?怎麼邀你去的?有 無說見面的地點在哪裡?)是辛○○約我,有用網路也有用 電話約我,說要去唱歌,見面地點是丁○○用電話說的,在 新莊體育場;(你們約到新莊體育場時,是誰先到該地方? 到場順序為何?)我跟我老公先到,之後辛○○就來了,我 老公有事先走,後來丁○○才到;‧‧‧在包廂裡面3 人都 有喝酒;(依你在警局所講,你說是在飲用丁○○提供的酒 之後才開始意識不清楚?)是;(你是漸漸的酒意上來?還 是一開始就喝醉?)漸漸酒意上來;(在你酒意上來的情況 下,你的意識清楚嗎?)我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 (在你酒醉的狀況下,有人碰你的臉頰或身體,你知道嗎? )知道;(在你酒醉時,辛○○有對你做出不禮貌的動作, 這時你是側躺在沙發上嗎?)我當時躺著好好的,臉朝上仰 躺著;(辛○○在脫你衣物時,你有無知覺?)有;(你有 抗拒嗎?)有;(怎麼抗拒?)把他推開,但是我沒有力氣 ;(你是要把他推開,但是沒有力氣把他推開?)我有做要 把他推開的動作,但是沒有力氣‧‧‧(辛○○在脫你絲襪 跟內褲時,你做什麼反應?)我想把他推開,要拿手機打電 話,他把我手機拿走;(依你警詢所述,你說你發現丁○○ 在門邊把風,不讓人進入包廂內?)我有這樣說,當時丁○ ○站在門邊的時間多久不清楚;(你如何確定丁○○是在把 風?)他在門邊靠著按手機;(你當天在包廂裡面,你從沙



發上摔到地上有幾次?)1 次;(你之所以摔倒,是看到辛 ○○脫完褲子往你這邊過來才摔到地上嗎?)我看到他在拿 保險套很緊張,我就摔下去;(你在檢察官面前說,看到辛 ○○坐在椅子上脫褲子,當時你躺在沙發上的姿勢為何?) 還是仰躺;(你的頭有抬起來嗎?)有抬一點點;(辛○○ 所坐的位置在哪裡?)在電視的右邊,在我腳的那邊;(依 你在警局及偵訊時所言,辛○○有以他的手指插入你的陰道 抽動,有插入你的下體,你是親眼看到還是憑感覺?)我是 親眼看到;(辛○○有沒有要幫你穿回你的絲襪跟內褲?) 他跟著服務生一起進來時,才幫我穿上;(你的絲襪跟內褲 被辛○○脫到哪個地方?大腿?膝蓋?還是全部脫掉?)不 清楚;(依你在警局所述,你說有瞪大眼睛看辛○○跟丁○ ○,他們以為你清醒了,所以他們想要逃跑,但被服務生攔 下來?)是;‧‧‧(你是親眼看到辛○○被擋下來?還是 聽別人說的?)我看到的時候是辛○○被服務生帶進來;( 你在檢察官面前說,辛○○看到你拿手機撥電話給你先生, 所以辛○○就跑出去了,你有無這樣陳述?)有‧‧‧(在 辛○○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時,你當時是否有力氣可以說話 ?)不記得‧‧‧(你剛剛說不曉得有沒有人進入包廂,你 為何可以知道丁○○所站的位置是在門口邊?)當時我摔下 去的時候有看到;‧‧‧(提示98年度偵字第27814 號卷第 14-19 頁予證人閱覽;檢察官黃佳權問:除了丁○○抓住你 的手之部分外,其他你跟警察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審判長請證人看清楚筆錄後再回答)實在】;(檢察 官黃佳權問:同上卷第92-96 頁,除了丁○○抓住你的手之 部分外,其他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 提示98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卷第39-42 頁予證人閱覽;檢察 官黃佳權問:除丁○○抓住你的手之部分外,其他你跟檢察 官講的話內容實不實在?)實在;(提示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302號卷98年12月4 日辛○○準備程序筆錄予證人閱覽;檢 察官黃佳權問:該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倒數八行以下,被告 辛○○跟法官講:在包廂我記得是丁○○壓女生的手,我脫 她的褲子,脫到一半,我把她內褲絲襪都脫掉,我拿保險套 還沒有套好,你在警詢跟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你也都說丁 ○○控制住你的手,請問你現在記不記得案發當時你被辛○ ○性侵害時,丁○○到底有沒有控制住你的手?)丁○○沒 有控制我的手;(檢察官黃佳權問:在你被辛○○性侵害時 ,丁○○有沒有碰到你的手?)也沒有;(你案發後是不是 有立刻到亞東醫院驗傷?)是;(檢察官黃佳權問:驗傷結 果中,有你的右臂遭到抓傷,請問你還記得你的手臂是被誰



抓傷?)不記得;‧‧‧(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審判 長問:你剛才提到辛○○用手指撫摸你的胸部、下體,你又 看到保險套,請你確認你當時看到拿出保險套時,是在撫摸 你身體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你看到保險套時,是誰拿 出來的?)辛○○;‧‧‧(辛○○有沒有用手指以外的器 官或器物碰觸你的身體或插入你的下體?)沒有;(你跟被 告相約去KTV 之前,有沒有告訴你先生要去做什麼?)有; (你怎麼跟他說的?有沒有說是男的或是女的朋友?)我跟 他說要跟朋友去唱歌,男的女的都有,被告說有女生會來; ‧‧‧【審判長問:對證人A 女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辛○○答:被害人說我有插入她的下體,但我沒有插 入,只有觸碰,我酒醉迷迷糊糊,保險套是我國中朋友給我 的,我就隨身帶著,是在我21歲生日時給我的,我帶在身上 2 年多,案發時我有拿出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如 被害人有拒絕的話,我就不會這樣做,當時被害人沒有反抗 也沒有拒絕,被害人說是我約她的,其實是丁○○叫我打電 話給被害人上即時通,第二天被害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心情 不好,問我幾點出門,不是我約的,當時我們上即時通聊要 去哪邊,是這樣約出來,不是我約的,就不知道是誰約的; 被告丁○○答:我沒有壓制被害人的手,其他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99 年4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其於警訊、 偵查中之指、證述大致上仍為相符(並詳下述A 女警訊指訴 、偵查證述)。因認就證人A 女證述查知,被告辛○○之強 制性交犯行,可以被清楚認定薛某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 核與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若合符節,並無差 池,堪可憑信。且A 女右臂被抓傷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所述(詳如下述),被告辛○○有用左手抓住A女 ,一手在摸自己下體之情,亦難謂不合。而證人A 女復證述 :「‧‧(辯護人莊明翰律師問:證人在檢察官及法院上次 作證時,證人說有聽到丁○○辛○○說「你好了沒」,是 不是妳剛剛回答的那個好了沒我不確定?)是;(妳所謂妳 不確定是妳沒聽到「你好了沒」這句話嗎?)我確定沒聽到 ;(為何當初在偵訊及前次作證時會提及此一事實?)我想 清楚後才回答;(有沒有人影響妳要妳作如此陳述?)有, 我的家人,我公婆要我照以前講的講就好了。我事實上不是 很確定有沒有聽到「你好了沒」這句話。因為我以前有這樣 說過,所以我就順著這樣講,我不是很確定是我現在的記憶 ;‧‧(檢察官黃佳權問:本件妳在黃金歲月KTV 被性侵害 ,妳有同意嗎?)沒有同意;【(對證人A 女之證言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答:由律師回答,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答:沒有意見;被告辛○○答:由輔佐人回答, 輔佐人答:網路上其實是A 女叫辛○○老婆,辛○○叫A 女 老公,被告辛○○答:是這樣沒錯;辯護人古健琳律師答: 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99年5 月6 日審理筆錄)。因 之,A 女已就案發經過除就被告丁○○之有無抓住其手之部 分外,均已為全景明確證述無訛在卷,因此,究竟被告丁○ ○有無此一按手動作助勢之情,已為本案之重心暨適用法律 應為之重要關注事項,是即應就其他相關旁證加以比對觀察 ,以明各該證述之真實性,故本於證人A 女之證述,先以丁 ○○並未抓其手,後經提示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 院之供述,以及驗傷診斷出之傷勢部分時,則改以不記得為 證述,以及質以是否為他們抓傷的部分,亦證述為這部分不 記得等語,觀之此一轉折,可以明確者,其首次赴醫院為醫 生診斷之傷勢,以及按住雙手之實質或虛偽之反抗下所產生 之勢度並無差異,顯然該傷勢應為案發之際,有人按住後A 女掙扎所造成之痕跡,換言之,被告辛○○於本院供述(見 本院98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是否完全正確無誤?故 參以被害人於所稱受性侵之日赴亞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記 載以及照片僅顯示A 女右手臂部分有抓傷,互為對照,證人 A 女與被告辛○○分別於警訊第1 次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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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