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201號
PCDM,98,訴,4201,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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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方圓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圓財經企 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法律行為,竟基於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 意,交付其於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任職之名片1 張予金加睦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加睦公司)負責人甲○○,並先後於民 國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6日及98年2 月17日,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60號金加睦公司內,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承辦 人員之身分,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義與金加睦公司簽訂 3 份委託約定書(委託契約書),分別約定由金加睦公司委 託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向臺灣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土地商業銀行或兆豐商業銀行(四選一家)辦理貸款(第1 份委託約定書)、辦理經濟部產品研發貸款(第2 份委託合 約書)及向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第3 份委託契 約書),而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義與金加睦公司為締結 契約之法律行為。
二、案經金加睦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簽署之98年3月10日切結書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被告之 自白,不限於審判中之自白,尚及於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經查卷附被告自承由其簽具之98年3 月10日切結書,其內容 載稱:「本人坦承這3 份合約未經方圓財經企管公司負責人 同意來簽屬(應屬簽署之筆誤)3 份合約,並以方圓財經企 管公司承辦人員乙○○向金加睦收取90萬元現金,並說支付 臺灣銀行高層、經濟部高層、新光銀行高層之訂金,以上純



屬個人行為。」等情,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受自白法則之評價,亦即須其自白 出於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且經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 而具真實性,方得為證據。
㈡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3 月10日上午伊至金加睦公司 後,被關在會議室,門有關上,公司有4 人在會議室,其他 二人進出,將伊軟禁,伊被脅迫方簽立上開切結書。甲○○ 、王小姐、張小姐說伊要將90萬元交出來,或請洪舜仁將90 萬元匯來,不然不放伊走,後來是伊女兒做保證,才讓伊離 開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033號偵查卷第56、5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切結書當時是甲○○、甲○○妹妹、 戊○○他們將伊軟禁起來逼伊寫的,他們說不寫不放伊走, 後來王小姐有請警察來,切結書則是警察走之後,伊被恐嚇 才簽的,甲○○還恐嚇伊女兒,伊女兒有傳真一份切結書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據以否認該切結書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 及甲○○妹妹確曾一同在會議室中,伊則進進出出。當時在 會議室,是因為被告已經拿90萬元,但貸款都未辦下來,甲 ○○在會議室內要求被告還90萬元,被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 。伊知道警察有來,但不知道警察為何會來,伊只知道他們 當時沒有談得很好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告所稱其簽立切結書之地點、緣由、當時在場人士及 警察曾到場等節相符,參諸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之地點係於 告訴人金加睦公司之會議室,被告當時僅隻身一人,甲○○ 等人與被告談判之內容又係促其還款,是被告陳稱當時係遭 告訴人一方恐嚇而簽立該切結書,當非無可能。本院審酌審 判、偵查外私人間之自白,本易受外力不當干擾或其他因素 而影響,卷內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供擔保被告於上開切結書 所為審判外自白之任意性,故認前揭切結書並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予爭執,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及其曾於 上開時地,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承辦人員之身分,先後與金 加睦公司訂立前揭3 份委託約定書(委託契約書)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辯稱:方圓財經企管 公司是伊個人在經營個人工作室,伊跟金加睦公司訂約時, 有跟他們說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是伊開的,但伊並未在契約上 蓋用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大小章,伊也有跟甲○○說明該公 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甲○○在訂約之前即知此事,且伊並 無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等語。
二、經查:
㈠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出示其任職於方圓財經企管公司 之名片予告訴人金加睦公司之負責人甲○○,並於97年12月 31日、98年1 月16日及98年2 月17日,在金加睦公司上址, 先後與甲○○簽立3 份貸款委託約定書(委託契約書),並 總共向甲○○收取90萬元之款項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屬信 實。
㈡觀諸前開3 份委託約定書(委託契約書),第1 頁均記明「 受委託者: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案件承辦人員:乙○○小姐 」,第2 頁之訂約當事人欄亦皆記載:「委託人:金加睦公 司,負責人簽名:甲○○,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60號 。授委託者公司名稱: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承辦人員簽名: 乙○○,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2 段128 號之3 號 18樓之3 」,足見該3 份合約,被告確均係以方圓財經企管 公司承辦人之身分與甲○○簽立,且於受委託者欄記載方圓 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義,並於其下列明公司地址;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初係向甲○○介紹其為方圓財經企 管企管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99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被 告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名義為訂約之法律 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另辯稱係因金加睦公司之律師及會計 戊○○要求,伊才在委託書上打上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義 云云。惟上開3 份委託書均為被告所擬具、繕打之事實,為 被告所是認,被告對於該等委託書之內容,自具有相當之決 定權,如被告確無以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訂約之犯意,於 該3 份委託書之受託人部分,當可記載其個人名義,無庸將 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列名其上;復佐以被告曾交付其於方圓財 經企管公司任職之名片予甲○○乙節,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 藉由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意。縱認金加睦公司之人員曾 要求被告在契約上繕打公司之名稱,被告為爭取為金加睦公 司代辦貸款之利潤予以配合,然此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並 不影響被告確曾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認定




㈣另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在簽約時有向甲 ○○說過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甲○○在訂約前即已知悉 該公司未辦理登記等語,固屬實情。惟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 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 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 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 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於 私法自治之外,仍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 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而考諸公司法第19條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係因公司於登記之初,即應就所營事 業予以登記,俾使主管機關得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 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是否相合,不容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 公司之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以規避相關公司法令之規範 。是該條規定所保障者,非僅相對人之財產利益,尚包括社 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登記要件制度之信賴,甲○○ 雖知悉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無礙於被告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犯罪之成立。又前揭3 份委託契約書上,被告 雖均未蓋用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大小章,然被告與甲○○所 簽署之該3 份代辦貸款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公司法第 19條之第1 項規定所稱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 亦非以在書面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為其要件或判斷之標準(如 卷內第3 份委託契約書,告訴人金加睦公司部分亦未蓋用大 小章),被告此部分抗辯,復無足採。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處罰。被 告先後3 次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義訂約,其內容係為告 訴人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或經濟部申請貸款,且訂約時間各相 距半月以上,是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亦明知其在政府 及金融機構並無相關人脈關係,且不諳經濟部促進產業研究 發展貸款計畫之申辦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經由洪舜仁(業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 薦而認識金加睦公司之負責人甲○○。被告因得悉金加睦公 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489 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將由洪 舜仁所經營之洪舜仁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而金加睦公司 因欲進行建廠投資計畫亟需資金,竟向金加睦公司負責人甲 ○○及該公司員工等人詐稱其所任職之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大 股東為銀行董事,與政府及銀行界高層關係良好,申辦貸款 額度較高,倘若欲申請貸款時,需向政府機關及銀行高層疏 通、打點方可通過貸款審核云云,並交付其任職於方圓財經 企管公司之名片,致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2 月31日,在金加睦公司上址簽署「委託約定書」,由被告以 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名義代表簽約而持以行使為營業行為,足 生損害於金加睦公司,雙方約定由金加睦公司委託方圓財經 企管公司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或兆豐銀行 等行庫申辦貸款事宜,並由金加睦公司支付打點費用50萬元 。被告為取信金加睦公司,於簽約後曾協同金加睦公司人員 前往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拜會分行經理翁德清及相關承辦貸款 人員,致金加睦公司誤信被告確與銀行關係良好,遂於98年 1 月16日、同年2 月17日,先後在上址金加睦公司簽署第2 份、第3 份委託約定書,由被告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名義簽 約,足生損害於金加睦公司,雙方約定由金加睦公司委託方 圓財經企管公司辦理經濟部產品研發貸款(第2 份委託約定 書)及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企業戶貸款相關事宜(第3 份委託契約書)。嗣金加睦公司人員於98年3 月4 日向被告 詢問貸款辦理進度,被告僅交付「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 畫」1 份,藉此搪塞拖延,復詐稱需向經濟部及新光銀行高 層打點方可審查通過云云,致金加睦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 ,復陸續支付25萬元、15萬元打點費用。詎被告於簽約後先 後3 次收取金加睦公司共計90萬元之疏通、打點費用,並未 向經濟部及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所需之「產品研發貸款計 畫書」及貸款申請,僅以電話向新光銀行臺中分行經理丙○ ○詢問貸款事宜,復無所謂向相關相關政府、金融機構高層 人員打點等情事。嗣因貸款遲未通過審查,金加睦公司人員 查覺有異,經向相關銀行人員查證、打聽後,方得悉被告與 銀行人員並不熟識,遂前往被告所交付之名片所載方圓財經 企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28 之3 號18樓之3 之公司地點查訪,方得悉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係未經登記之公 司,始知遭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跟甲○○表示說伊跟銀行高層關係良好,伊向金加 睦公司所收取之90萬元,係金加睦公司委託伊辦理貸款之訂 金(包含車馬費),均屬伊應得之報酬。因為伊報酬係依照 成功核貸之比例計算,故雙方契約有約定若未辦成,願意多 退少補,且簽約時,伊均有附上與伊收取款項同額之本票給 甲○○,如果貸款沒有辦成,伊沒有還錢,甲○○可拿本票 告伊,足見伊係誠心接案。此外,本案3 份契約伊均有依約 提出貸款申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因為資料不齊全,故未送 件;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有送件且審核得差不多,故該行丙○ ○副理才會去拜訪甲○○,但被甲○○拒絕;經濟部伊有與 丁○○小姐聯繫,詢問如何申請,並請甲○○撰寫營業項目 之企畫書,但甲○○嫌時間太久,叫伊要疏通關係,想辦法 把貸款貸下來。伊並無詐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金加睦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名片影 本1 張、委託約定書影本3 份、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 申請須知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茲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部分分敘如下。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罪所稱之私文書,係指行為人基於個人身 分關係所制作之文書;而此所謂文書,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均包括之;即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即準文書)。但若並無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事項者, 例如名片、詩詞、文章、樂譜、草稿及習字卡等,均非此所 謂之文書,縱有偽造之情形,亦不能遽依上述罪名論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79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交付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片予金加睦 公司之負責人甲○○乙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被 告曾交付其任職於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之名片予甲○○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供認不諱,惟該張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 用,並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 非屬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公訴意旨以被告行使 該張名片之行為,指述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顯 屬誤會。且觀諸卷附被告交付甲○○之該張名片,其上係記 載「方圓財經企管公司乙○○」及公司地址,足見該名片所 載者,亦係被告本人,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或印製名 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為,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有 間。
五、詐欺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考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 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經由洪舜仁之介紹認識告訴人金加 睦公司之負責人甲○○,得悉金加睦公司因欲進行建廠投資 計畫而亟需資金,故分別於前述時地,以方圓財經企管公司 承辦人之身分與甲○○簽立前揭3 份委託契約書(委託約定 書),分別約定由金加睦公司委託方圓財經企管公司向臺灣 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或兆豐商業銀 行(四選一家)辦理貸款(第1 份委託約定書)、辦理經濟 部產品研發貸款(第2 份委託合約書)及向新光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辦理貸款(第3 份委託契約書)。又被告就前述3 份 合約書,已各向甲○○收取50萬元、25萬元及15萬元之費用 (合計90萬元),被告迄今並未完成前述3 份委託約定書所 約定之金加睦公司貸款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新光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合,並有前述3



份委託約定書(委託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9年2 月6 日 工電字第09900073640 號函、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年1 月29 日鹿港營字第099500 012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0頁)附卷為憑,自均屬真正。
㈢觀之前開各委託契約書關於被告所收取費用之相關約定,第 1 份委託約定書約定「委託人應付授委託者承辦手續費用計 算方式,應分3 次付款,手續費為百分之3 計。收件時委託 人應付受委託人前定金第1 次付款25萬元,第2 次付款25萬 元,如案件核准撥款,受委託人應從第一次撥款時,授委託 人應從手續費用之總金額裡扣除此筆訂金結清餘額,受委託 人絕無異議。如果此案件未辦理成功此筆訂金,受委託人被 告應除車馬費5 千元,其餘訂金應全額退回不得有議。」; 第2 份委託約定書約定「貸款總金額共3 筆,分3 次撥款, 受委託人承諾委託人此筆承辦手續費用,以新臺幣50萬元結 清。簽約時委託人應付委託人前訂金為2 分之1 金額25萬元 ,另尾款2 分之1 ,在第三案對保完畢當日以現金結清。如 果此案件未辦理成功此筆訂金,受委託人被告應全額退回不 得有議。」;第3 份委託契約書約定:「如此案件核准時, 委託人應付授委託人、承辦手續費用應扣除上海銀行房屋貸 款餘額(因房屋轉為副擔保)以扣除房屋貸款餘額百分之4 計算。收件時委託人應付授委託人前訂金15萬元,車資另計 0 元,案件核准撥款此筆訂金,受委託人應從承辦手續費用 之總金額裡扣除結清餘額、授委託人絕無異議。如果此案件 未辦理成功,此筆訂金受委託人被告應扣除車馬費1 萬元, 其餘訂金受委託人應全額退回不得有議。」由此可知,被告 與甲○○所簽立之該等契約,皆已明白約定被告前述所收取 之90萬均屬告訴人金加睦公司委託辦理貸款之訂金,如貸款 案件順利撥款,該等訂金應自各份合約所定之承辦手續費用 中扣除,如貸款案件未辦理成功,被告應將已向甲○○所收 取之前揭訂金扣除車馬費後退還或全額退還,且被告與甲○ ○除合約所定之手續費用(訂金亦屬手續費用之一部分)外 ,被告並未另行向甲○○要求其餘之代辦服務費用,公訴意 旨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委託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手續費收取標準 或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有顯不相當之情狀,足見被告辯稱 :因有客戶在伊辦好後就不付錢,故伊希望客戶支付訂金或 車馬費,但伊報酬係依照成功核貸之比例計算,故雙方契約 會約定若未辦成,伊願意多退少補等語,伊向甲○○所收的 款項均係伊應得之報酬,並非要向銀行或政府高層疏通之費 用等語,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所辯其向甲○○收款 時,均附上其簽發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之事實,亦有告訴人



負責人甲○○簽名於其上之商業本票1 紙及前揭3 份委託契 約書上所註記之本票號碼(旁有被告與甲○○之簽名)可資 佐證,益見被告向甲○○收取前開90萬元,主觀上難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就被告實際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情形,證人丙○○即新光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負責新光銀 行臺中分行放款業務,被告有送過金加睦公司之資料來銀行 過。被告係先詢問公司貸款之事,說大約貸款1 千萬元左右 ,之後被告有將公司財務資料送到銀行來,鈞院卷41頁至55 頁之資料即為金加睦公司當時申請之資料,伊銀行初步審核 沒問題,但需要再到金加睦公司拜訪。被告當時有送來2 張 名片,伊剛開始都是與名片上的陳小姐(即戊○○)聯絡, 詢問何時有空可以去拜訪及聯絡她們作不動產估價。伊去金 加睦公司時,有一位公司負責人王先生表示他不需要貸款, 因此後來就沒有繼續再送件。王先生沒有告訴伊不需貸款之 原因,伊也沒有詢問,伊事後有跟被告說客戶不申請等語明 確(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原擔任金加睦 公司會計之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甲○○當時找被告辦理 貸款,伊有整理送給銀行之資料,包含公司基本資料、股東 名冊、會計師提供之財務報表,伊知道臺灣銀行那時有送。 證人丙○○上開所述無誤,金加睦公司確實知道要向新光銀 行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證人丁○○則證 以:伊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該會承接經濟部工 業局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專案,伊負責進行專案推 廣。被告曾打電話詢問該專案計畫申請流程及申請條件1 通 以上,亦有親自到伊辦公室詢問專案流程1 至2 次,伊有用 電子郵件寄送申請須知電子檔給她。但後來被告沒有送件, 伊不知道未送件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此外 ,復有證人丙○○當庭提出之甲○○及戊○○名片各1 張、 被告送交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金加睦公司貸款申請資料 1 份、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申請須知1 份、證人丁○ ○寄送上開申請須知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封等件附卷為據。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確已依第3 份委託約定書之內容向新光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出金加睦公司貸款之申請並遞送資料, 且經該行初步審核完成,係因甲○○事後表示無貸款需求而 拒絕證人丙○○之拜訪,方未能完成貸款,被告此部分所為 ,顯無何詐術之行使,公訴意旨以貸款遲未通過審查,率謂 被告並未向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殊屬誤會。而就第2 份 委託契約書部分,被告亦曾電詢及面訪證人丁○○,詢問有 關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專案之申請程序並透過電子郵



件索取資料;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甲○○簽 立第1 份委託契約書後,被告曾協同金加睦公司人員至臺灣 銀行鹿港分行拜會分行經理及貸款相關承辦人員,並有甲○ ○提出之翁德清等人之名片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 2033號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於締結第1 、2 份委託契約 書及向甲○○收取訂金後,亦非全無申辦貸款之相關舉措, 雖最終被告並未如約完成貸款,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多 端,非僅止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乙項,且就本件債務不履 行之原因,被告與甲○○各執一詞,是否因可歸責於告訴人 一方之事由導致契約無法履行,猶非無可能,無從徒以事後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初始即有不法之所有意圖 或詐術之實施。再者,依照前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本件貸 款案件如非因可歸責告訴人之事由而未辦理成功,甲○○仍 得請求被告於扣除車馬費用後返還所收之訂金,如被告拒不 返還,甲○○尚可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行使權利或依循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之債務糾紛,尚難以詐 欺之罪名相繩被告。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甲○○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在分次 收取共90萬元之訂金時,係表示其與政府高層很熟,且新光 是她們娘家,該等款項係分別要給土地銀行、兆豐銀行或政 府高層云云。然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甲○○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之 證明力實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其陳 述仍須無瑕疵所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甲○○所稱上情,已為被告否認,甲○○於本 院審理中,復因金加睦公司倒閉而前往國外,無從到庭接受 被告交互詰問以擔保其先前所述之真實性。而證人戊○○於 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就第1 份委託約定書所收之第2 次 款項,被告在電話中說要50萬元打通關係,伊說公司沒那麼 多錢,被告說先付25萬元,伊就領現金交給被告。第2 份委 託約定書之25萬元現金,被告是為了付給她上面的,要買通 關係。第3 份委託契約書之15萬元被告說是為了給她們董事 ,要往上交,並說新光是她們娘家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2033號偵查卷第55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卻又 證陳:伊在偵查中說給被告之90萬元是要拿去打通關係,是 被告跟甲○○說,甲○○再告訴伊的。被告跟伊拿50萬元之 理由,伊只記得甲○○有告訴伊,被告跟他說錢要給銀行的 ,至於被告怎麼跟伊說她拿25萬元之理由,伊不記得被告是 否有提到是要打通關係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戊○○所稱被告曾向甲○○表示其銀行關係良好 ,所收取之費用係要打通銀行或政府高層所用等節,究係證 人戊○○之親自見聞或聽聞自甲○○之傳聞轉述,容非無疑 ,證人戊○○之證詞,無從確實擔保甲○○前開指述之真實 性。再者,本件3 份委託契約書已明白約定被告所收取之90 萬元訂金將作為其代辦貸款手續費用之一部,如辦理貸款未 成,將扣除車馬費後予以退還甲○○,業如前述,倘若該90 萬元確均屬甲○○所指被告應打點或疏通銀行之費用,卻未 見甲○○另行支付被告報酬,則被告豈非無償為告訴人奔走 ,且既屬打點或疏通費用,又豈有事後退還之理,凡此俱徵 甲○○之指述存有瑕疵。復參酌甲○○於簽約時,已明知方 圓財經企管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甲○○於偵查中,卻仍昧於事 實,指稱其遭被告以未登記之空殼公司行騙,且將被告曾交 付其本票以供擔保等有利被告之事實恝置不論,尤顯甲○○ 所述立場之偏頗,是無從以其片面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據上所陳,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當循民事途徑 解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有別。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該二部分有 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見檢察官論告書),爰均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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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