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91號
PCDM,98,訴,4191,201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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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余來炎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戊○○原名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 項內關於「乙○○前於83年間起至94年8 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應更正為「乙○○前於93年間起至94年8 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1 項內關於「乙○○前 於83年間起至94年8 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 ,顯係「乙○○前於93年間起至94年8 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人事室」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乙○○前於93年間起至94年8 月止任職於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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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