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7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壹個、槍管彈簧壹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 意,於97年11月3 日某時,在臺南縣將軍鄉○○○道附近,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取得具 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 個、槍管彈 簧1 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因其女友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 確定)與丁○○之夫丙○○發生口角爭執,丙○○並表示其 握有關於丁○○外遇之錄音內容,丁○○擔心丙○○會持該 錄音內容向法院訴請離婚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乃於97年11 月4 日凌晨4 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搭乘計程車 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372 巷14弄3 號1 樓 住處向戊○○求助,戊○○即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置於藍色CD盒內交予丁○○。丁○○旋即持上開改造槍枝返 回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90巷17號2 樓住處,於 同日4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 時10分)許以該槍枝指著丙 ○○,向丙○○恫稱:「你把錄音筆給我,我就放過你」等 語,致丙○○心生畏懼,上前欲將該槍枝搶下,在2 人拉扯 之際,該改造槍枝之彈匣底座1 個、槍管螺帽1 個及槍管彈 簧1 條因而鬆脫掉落地面,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4 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脫落之 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 個及槍管彈簧1 條)。嗣丁○○於
97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開槍枝來源,警方始循 線查獲戊○○。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自97年8 月起與丁○○成為男女朋 友,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 犯行,辯稱:上開槍枝不是伊交給丁○○的,丁○○所說的 話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丁○○曾於97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7年11月4 日急診病歷(病 患丁○○)1 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 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 定,得為證據。
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 日刑鑑字第0970173709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98年10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86031926號函暨所附車號74 30-NA 號自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 年11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8327100 號函暨所附車號7430 -NA 號自小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 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 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伊報案,報案 時間已經忘了,當天(97年11月4 日)凌晨伊送丁○○去陽 明醫院掛急診,丁○○到醫院後把伊趕回家,後來丁○○回 家時拿槍出來,跟伊要錄音筆,因為丁○○之前時常無故離 家,伊就告訴丁○○她的一些事情都被伊用錄音筆錄下來,
丁○○就嚇到了,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錄到什麼,伊把槍搶下 來,丁○○不甘願,向伊叫囂,伊忍不住就報警,槍是用CD 的盒子裝,在警局時有做筆錄,伊說槍是丁○○的,丁○○ 說是伊的,做完筆錄後丁○○有承認槍是她拿的,伊有告訴 警察,警察要丁○○直接告訴檢察官,但丁○○到了法院又 變卦,照著她的警詢筆錄講,丁○○比伊先交保,她交保後 沒有回到伊住處,是到快開第一次庭的前一天,才回到德行 東路住處,但丁○○沒有告訴伊槍枝是誰給她的,只說要還 伊公道,所以丁○○在第一庭的時候,就承認槍枝是她的, 伊沒有脅迫丁○○要她說槍是她自己的,伊只要她把話說清 楚,不應該冤枉伊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亦於97年12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好像是當 天凌晨1 點多憂鬱症發作,丙○○載伊去陽明醫院,伊就叫 丙○○離開,丙○○不離開,伊就叫警察來,因為伊有保護 令,警察就叫丙○○離開,伊打完憂鬱症的藥後就叫計程車 去西園路住處找戊○○,因為丙○○在案發前有錄音,伊跟 戊○○說要怎麼辦,戊○○就拿1 個藍色的CD盒子給伊,跟 伊說拿這支去嚇丙○○,伊把CD盒放到包包,坐計程車回家 ,就發生本件事,去拿槍的前一晚,戊○○的同居人有叫人 來打伊,有去西園派出所做筆錄,戊○○當時說他要下去臺 南開車,伊跟戊○○還有他2 個朋友等人去臺南將軍鄉○○ ○○○道,跟吳淑貞的弟弟乙○○拿這支槍,當時伊不知道 是去拿槍,因為用報紙包起來,戊○○後來才跟伊承認當時 是去拿槍,戊○○有傳很多通簡訊給伊,叫伊來開庭不要承 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93 號 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0頁);而警方確於97年11月4 日 4 時50分許據報前往證人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90巷17號2 樓之住處,扣得證人丁○○持有之改造槍枝1 支 (含脫落之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 個及槍管彈簧1 條)之 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見偵一卷第21-24 頁)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提供之該院病患丁○○97年11 月4 日急診病歷、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偵一卷第 58頁)所示,證人丁○○曾於97年11月4 日凌晨2 時45分許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街 105 號)急診,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離開醫院,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該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街60巷6 號5 樓」,該處 與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路2 段372 巷14弄3 號1 樓
)相距不遠,足見證人丁○○離開醫院後返回丙○○住處前 ,確曾前往被告住處一趟。此外,參以證人丁○○曾於97年 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出示其行動電話所收到之4 通簡 訊(均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寄送) ,簡訊內容分別為「明天開庭記的要跟之前筆錄說的一樣你 一定會沒事知道嗎?」、「你承認那槍怎麼來你要出賣我是 嗎?」、「你想清楚哦當初我拿槍教你是替你想讓你老公怕 」、「我騙你甚麼你不要拿你的下半輩子開玩笑冷靜一下我 已經打電話跟你媽講了」,有該4 通簡訊內容照片共4 張( 見偵一卷第73-74 頁)在卷可考等情,足認證人丙○○所證 上開扣案槍枝係其妻丁○○所拿出等語及證人丁○○所證上 開扣案槍枝係其離開醫院後到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等語,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查,上開扣案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鑑定結果,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雖不具復進簧及槍管套,惟不影響其 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槍管 彈簧1 條、槍管螺帽1 個,分別係金屬復進簧、金屬槍管套 ,另扣案彈匣底座1 個,係金屬彈匣底板、子彈托板等物, 此有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73709號鑑驗書 1 份(含送鑑物照片7 張,見偵一卷第75-78 頁)在卷可憑 ,則上開扣案槍枝(含脫落之彈匣底座、槍管螺帽各1 個及 槍管彈簧1 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之槍砲無誤。
⒊被告固辯稱:伊於97年11月4 日凌晨不在上開西園路住處, 而是開車去另一位女友林紫茵住處(位於臺北市○○路)過 夜,到早上才回家,車號是7430-NA 號,當天凌晨沒有見到 丁○○,也沒有拿槍給丁○○,(97年12月17日)開庭前1 、2 天,丁○○穿1 件睡衣跑到西園路找伊,伊請鄰居柯淑 如帶丁○○去買衣服,丁○○有拿伊手機去用,可能趁此製 造上開簡訊內容陷害伊云云,並以證人林紫茵於偵訊時及證 人柯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查證人林紫茵雖曾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97年11月4 日凌晨12 點、1 點左右,被告到伊龍江路住處找伊,被告當天有喝酒 ,睡到中午才醒來,打開手機看到1 通簡訊就急忙離開,該 次被告停車在停車格,繳費單開了6 個小時,被告原本叫伊 去幫他繳,伊沒繳,單子逾期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8號偵查卷第14頁);惟依卷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2日北監自字第0986031926 號函暨所附車號7430-NA 號自小客車(車主詹舒惠)違規查
詢報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09838327100 號函暨所附車號7430-NA 號自小客車停車、繳 費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29 、40-41 頁)所示,車號 7430-NA 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4 日之停車繳費紀錄為自當 日上午7 時20分起在臺北市○○路停車格停車3 小時,應繳 停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元(每小時停車費40元) ,該筆停車費旋於同日在統一超商繳清而未逾期,並無證人 林紫茵所述上開自小客車應繳6 小時停車費,被告原本叫伊 幫忙繳,伊沒繳導致逾期之情形,參以證人林紫茵為被告女 友,與被告關係親密,衡情證人林紫茵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 動機及可能,足認證人林紫茵所證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凌晨 0 時或1 時許即到達伊住處,一直停留到同日中午才離開云 云,係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淑如固曾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鄰居,認識被告及被告 友人丁○○,97年11月4 日凌晨2 點左右,丁○○打電話給 伊,說她現在人在陽明醫院,打被告手機不通,叫伊去被告 家裡找被告,伊就跑去被告家裡敲門找被告,被告家人有開 門說被告不在,伊也有進去房間看,但是沒有看到被告,後 來有一天早上6 點多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趕快去被 告家,伊去被告家看到丁○○穿睡衣,被告拿2 千元左右給 丁○○,要伊帶丁○○去買衣服,伊不記得當天是幾月幾日 ,但有聽丁○○說隔一天要開庭,伊不知道要開什麼庭,因 為丁○○只穿1 套睡衣,沒有帶手機出來,所以她就拿被告 的手機,伊騎機車載丁○○去市場買衣服,伊有看到丁○○ 在使用手機,就在那邊一直按,伊問她做什麼,她說在傳簡 訊給朋友,後來有買衣服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20日審判筆 錄);然證人柯淑如亦同時證稱:伊是在(97年11月4 日) 凌晨2 點多左右去被告家裡找過被告1 次,其他就是打電話 找被告而已,被告手機都不通,2 點多之後被告有無回家伊 不知道,伊(帶丁○○去買衣服時)沒有看到丁○○發的簡 訊內容,因為那是私人問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證 人柯淑如既不知被告是否曾於97年11月4 日凌晨2 點多以後 回到西園路住處,亦不知丁○○使用被告行動電話所寄送之 簡訊內容為何、寄送給何人,其所為證言實難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於99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存之簡訊畫面,該畫面顯示門號「+0 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該門號經被告設定聯絡人名稱 為「丁○○」)曾於98年12月30日9 時39分寄送內容為「當 你看到這信的時候不知我們還在不在一起,不知我是否在你
身邊,在此我要跟你說聲對不起,因為我一時不懂事,槍枝 的事連累到無辜的你,其實槍是我在幫東明打掃房間時發現 的,簡信是我一個人趁你不注意時打的,我就怕我阿鈺出事 連累他一心只想保護他,害到你了,對不起請你原諒我希望 你沒事,要不然我一輩子都不會安心的!丁○○」,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簡訊畫面照片6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1 月 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67 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65」為新加坡 國碼,該電話為新加坡之電話,此有本院卷附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日法大字099018584 號函1 份在卷 可佐)確為證人丁○○所使用及該通簡訊確為證人丁○○本 人所寄送之事實,該通簡訊內容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丁○○,惟證人丁○○自98年10 月27日出境後迄未返臺,目前所在不明,被告亦未促使丁○ ○到庭接受訊問或陳報其他足以傳喚丁○○之聯絡方式,本 院無從於審判中傳喚丁○○到庭作證,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 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底座、 槍管螺帽各1 個、槍管彈簧1 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 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