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及五年四月確定,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於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 五年九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視為執行完畢。丙○○因病借住友人乙○○臺北縣永和市○ ○路三三九號六樓住處,乙○○以丙○○病已痊癒,要求丙 ○○搬離,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聯絡 乙○○,要求至上址拿取私人物品,丙○○並在上址向乙○ ○借款遭拒,乙○○又對丙○○譏稱:「男人這樣下去很難 看。」等語,希丙○○快搬離,引發丙○○心中怒火,丙○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基於殺人之故意,趁乙○ ○轉身之際,持銼刀一把朝乙○○左胸腔肋骨部位刺殺三刀 (第三刀因遭乙○○以手肘抵擋,刺傷乙○○之右手腕), 其中二刀刺中乙○○左胸部,致乙○○受有創傷性血胸及氣 胸等傷害,經在場之另一友人甲○○發現而上前制止,丙○ ○始停手,並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到場,由 甲○○陪同乙○○至醫院經開刀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而未遂。丙○○未隨同前往醫院,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乙○○被送往醫院急救之際,返回乙○○上址住處 ,持雨傘將該處大門之門鎖勾開後,踰越大門進入乙○○上 址居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竹留青掛畫一幅、梅璘紫 檀筆筒、鏤空雕筆筒、臂擱、明朝五彩龍紋大罐、清溪山人 紫檀筆筒、竹雕筆筒、紫檀六角筆筒及紫檀擺件各一個,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乙○○之同居人茆璧君返家後發覺上址 居處地板滿是血跡,且上開物品遭竊,趕赴醫院探視並告知 乙○○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在卷,並均於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又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茆璧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復 有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物照片十幀可稽;被告丙○○ 就殺人未遂犯行,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搬離 等細故發生爭吵,並持挫刀刺告訴人左胸腔肋骨部位三刀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無殺告訴 人死乙○○之意,當時伊係受告訴人辱罵而受不了,後來二 個人打起來,伊搶到刀子始刺到告訴人,當時刀子是放在桌 子上面,我們都要搶桌上之刀子,後來是伊先搶到,伊搶到 刀子之後,也不知道怎樣會殺到告訴人之左胸部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持挫刀刺殺伊之情形證稱:「因為謝 (標炳)其實是藉口說要回來拿東西而並沒有東西在我家, 我就說:『男人這樣下去很難看。』等語,我就轉身,謝就 拿了刀刺了我的左胸腔肋骨側身部位,總共刺了三刀,那個 時間約接近中午十二點。..。」、「當時我已經轉過身, 就是刺我所說的左胸腔肋骨部位,共三刀,我的肺葉因為這 件事已經部分切除了,當天還輸了六千五百cc的血,醫生 說我撿回一條命。」、「(問:當時被告是否蓄意致你於死 ?)以他刺的部位看起來應該是,對我來說是一剎那的事情 ,且他有必要刺那麼多刀。」(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後來第二天的時候他跟甲○○到 我那裡去,中間也沒有發生衝突,後來我轉身要出去背向被 告的時候,我就被被告刺到,他是從我的左後面刺我的,他
是拿一個長形的刀子刺我的,他當時共刺我三刀,他從我左 側胸部刺過來,二刀刺到背部,一刀刺到右手,他刺我的時 候沒有說什麼話,因為他住在我那裡,他知道我有一些古董 ,他這樣子作是要謀取我的骨董。那時候我是肺部受傷切除 五分之一,輸血六千五百CC」、「(問:被告刺你到你倒 下之間,這經過多少時間?)五、六分鐘而已,這段時間我 有要搶那把刀,但是沒有搶到。」等語,在場之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就去廚房洗東西,我在廚房裡的時候 ,邱(勁智)就一直念謝,例如說:『丙○○很帶衰』等話 ,一直要叫他趕快走,停一下之後我就聽到他們所有在的房 間裡有砰砰的聲音,我就趕過去看,謝不知道從那裡拿出一 支尖尖的東西,應該是挫刀,我說的時候,邱的血已經一直 流了當時已經刺完了,而且謝還把刀子架在邱的脖子上,說 為何要這樣對待他,我就趕緊過去接住謝的手,把他們兩個 分開,謝就好像突然清醒了,他趕緊去拿一般膠帶把邱的傷 口黏起來,因為血流很多,衣服無法止血,我們本來是要送 邱去醫院,但後來謝一到樓下就自己跑掉了。」、「好像有 一點要取他性命,兩個一起死也沒關係的感覺」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我們先聊 天,後來我就去廁所洗杯子,後來我在廁所裡面聽到乙○○ 罵被告,他是罵很難聽,他一直罵,後來我聽到打架的聲音 ,我就跑回去,就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當時他們二人抓著 一把尖尖的東西,後來我就把刀子搶下來,後來我看到乙○ ○身上流很多血,被告當時身上也有很多血,不過應該是乙 ○○身上流出來的血,」、「當時他們二個人都握住刀子扭 來扭去,有時候被告在乙○○的前面有時候在乙○○的後面 ,刀是有移動的,不是固定的,有時候刀子跑到乙○○的脖 子,有時候則跑到後面。」、「(問:有沒有看到乙○○腹 部如何被刺傷?)我沒有看到,我出來的時候他已經受傷了 。」等語,在場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均指證 被告手持挫刀及看到告訴人身體流血及送醫之過程,惟就被 告如何持挫刀刺殺告訴人身體之過程,均證稱未親見如上, 雖在本院審理中又增加了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打架並二人抓 住一把尖尖的東西等證詞,互核證人此一證詞,為其在偵查 中所無,此部分證詞或因時間久遠,或證人憑己意想像,應 無足採,衡之在場證人甲○○偵查中、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之 內容,為被告持挫刀,並看見告訴人身體流血之事實始足採 信。而告訴人就被告持挫刀刺殺伊之過程,已經先後證稱明 確,且前後一致,衡之被告辯詞,當時告訴人並無理由持刀 刺殺被告,反之被告供稱:「因為當天他一直數落我『衰人
』、『把他帶衰』讓他無法賺錢,可能是我在他家住一個多 月的關係,他有這樣的感覺,但他就是一直數落我,他說的 太激動之後,邱就用手指的關節打了一下我的額頭,我就跟 他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六頁),始有理由攻擊告 訴人,被告如非先持刀作攻擊之勢,告訴人如何可能去搶刀 ,被告上揭辯詞,故意掩飾先持刀攻擊之過程,已難認屬實 ,況被告如非確有刺殺之意,告訴人豈能在搶奪挫刀之過程 中左胸部連遭挫刀刺殺二刀,而被告均不停手,又刺出第三 刀,顯見被告持挫刀刺殺告訴人之意志堅定,雖第三刀遭告 訴人以右手阻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傷,但此無解於被 告殺人之犯行。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 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 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因逞兇,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依據告訴人上 揭指述,被告下手之方式為利用告訴人轉身背對伊之機會, 持挫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腔肋骨側身部位三刀,其中二刀刺 入告訴人左胸腔內,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血胸及氣胸等傷害 ,有立即性命危險,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有偵查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校附醫歷字第○九八 ○○○四七五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按。按左胸腔位體腔 內有肺部等人體重要臟器,以利刃重力猛刺足以造成血胸、 氣胸及失血斃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再依被告以挫刀連刺 二刀入告訴人左胸部位,造成告訴人大量流血之狀態,足見 被告下手之猛烈,及殺意之堅決,而被害人就醫後,傷勢嚴 重,醫師切除告訴人之肺葉及大量輸血後,始維持告訴人生 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綜上,顯見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並非僅僅係因搶奪挫刀失手而傷害情形可比,是 依被告對告訴人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 手之猛烈各節觀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詞 ,應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一五號判決足供參照,被告踰越門扇行竊,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 訴書未查,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 罪嫌云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承進入告訴 人屋內竊盜之方式,係以雨傘勾開門上之鎖,進入屋內行竊 等語,此一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且起訴書已經就此一事實載明,本院自應變 更起訴書所引法條。又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著手行兇,未 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三刀刺殺告訴人 左胸部位,係基於一個殺人犯行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 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殺人未遂等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年四月確定,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之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盛怒之餘即率爾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挫刀朝告訴人左胸部猛刺,造成告訴人傷 勢非輕,手段甚為兇殘,惡性亦屬重大,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動,顯見毫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 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挫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 :係告訴人所有置於家中供挫木頭之工具等語,然因未經扣 案,告訴人亦無從辨認,即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於刑法 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