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66號
PCDM,98,訴,2466,201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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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篷左側帆布及左側活動篷式拉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無固定住居所之街友,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牽著腳踏車,步行經過臺北縣新莊市○○ 路新生巷五十七弄二號前,因天冷無處可避寒,見乙○○所 管領使用之車號四一二二-UT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 俊達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停放在路邊,乃將腳踏車停放路旁 ,爬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蓬車廂內,嗣甲○○因深夜寒 冷,意欲取暖,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緊鄰樹木、道路 且附近兩旁均有民宅,而紙箱為易燃物,於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車廂內點燃紙箱,足以迅速燒燬自用小貨車上之物件並危 及附近住戶、停放車輛或往來車輛、行人之結果,竟仍基於 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廂內,以不詳 火種點燃車廂內供資源回收之紙箱,致火勢迅速引燃,延燒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篷,因而燒燬該貨車後車篷左側帆布 及左側活動篷式拉門,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地巡守隊員發 現立即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並通知乙○○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得知放火者之長相、特徵,嗣乙○○於同日上午八 時許發現甲○○牽著腳踏車步行經過上址時,因甲○○與上 開放火者之長相、特徵相同,隨即通知當地里長報警查獲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規定明確。查被害人即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依法得為證



據之情事,是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證 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 結所為之證述,並經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乙○○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 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經過上開貨車停放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只有經過上開貨車停放地點,並沒有進入該貨車之 後車廂內睡覺,也沒有在車廂內點火,伊並不知道該貨車是 如何燒起來的;案發後證人乙○○看到伊,就說是伊點火燒 車的,但伊根本沒有點火燒車,這些都是他們自己想像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爬入被害人乙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五十七 弄二號前之車號四一二二-UT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蓬式車 廂內,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廂 內,以不詳火種點燃車廂內供資源回收用之紙箱,致火勢迅 速引燃,延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篷,因而燒燬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後車篷左側帆布及左側活動篷式拉門,幸經當地巡 守隊人員發現立即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並通知乙○○及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放火者之長相、特徵,嗣乙○○於 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被告與上開放火者之長相、特徵相同, 而通知當地里長報警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拍照片、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其 自己及所騎腳踏車之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 八年九月三日以北縣警新字第0九八00四二0八九號函附 之案發現場照片、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貨車後車廂內並在該車廂 內點火燃燒紙箱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半夜十二點多, 里長通知伊下樓時,巡守隊之巡邏隊員已用滅火器撲滅火勢 ,伊使用之貨車後車斗(車篷)帆布被燒破一個洞;事後里 長有帶伊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在貨車後車斗裡 面,他當時在貨車後車斗裡面點火,因伊在車後斗放置許多 資源回收紙箱,且當天剛好天氣很冷,被告就在(車斗)裡 面點火,然後一下子火就變很大,被告才爬下車,牽著腳踏



車就走了,當時伊跟里長都不認識(放火燒車的)這個人( 指被告),我們就將那個人的穿著、長相記下來,隔天早上 八點多,伊自住處下樓時,就剛好碰到被告,被告當時牽著 腳踏車經過,伊就馬上打電話給里長,里長打電話報警,伊 就跟蹤被告到市場時,員警到場後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到派出所時一開始否認,後來警察播放監視器錄 影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才承認是他,且被告當時說他要抽菸 ,不小心點燃的,但我們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被告當 時應該是天氣很冷,氣溫大約只有十二度,他大概是要取暖 ,所以才到半夜點火取暖;伊以前就有看過被告,被告之前 好像都睡在公園,他也曾經倒在路上,有人叫救護車,但救 護車到場後看到他是流浪漢且人還清醒,所以救護車就不載 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與被告穿著同樣的衣服,並牽著 同樣的腳踏車,且被告到警局時,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 給他看時,他也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他,而確 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
2.又本件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像中之 人身穿之外套背面有大圓圖形、兩條線從下而上,及該影像 中人之禿頭及其臉型等特徵,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身穿之 外套、被告禿頭、臉型等特徵均相符,且影像中所示腳踏車 係低跨度腳踏車、前方有置物籃,其車身型式、置物籃均與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腳踏車相符,是影像中人之臉型、禿頭及 所穿外套之樣式,均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影像中之人應為被 告,且該腳踏車從頭到尾均由被告一人所使用;另由影像顯 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九分許,獨自一人牽 著腳踏車步行至車號四一二二-UT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樹幹 處停放後立即爬上上開貨車之後方,被告於翌日凌晨零時六 分許在上開貨車後方車廂內手持不明物品點火而連續產生火 花,被告於點火後隨即離開上開貨車,並將停放在車外之腳 踏車牽離該處,且在離去過程中(被告)有回頭觀看貨車後 方起火之情形,隨後巡守隊員發現起火而將火勢撲滅,是由 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 六分許,在車內持不明物品點火,且當時被告的臉正對著火 花處,明顯為被告故意點火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
3.故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其自己、所騎腳踏車



照片等情節,足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一中年男子於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九分許,牽著腳踏車步行至車 號四一二二-UT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樹幹處停放後立即爬上 貨車後方,該男子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在該貨車後方車 廂內手持不明物品點火而產生火花,其並於點火後隨即離開 上開貨車,並將停放在車外之腳踏車牽離該處,且在離去過 程中有回頭觀看貨車後方起火,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 名男子之臉型、頭部特徵、身穿外套型式及所騎腳踏車等項 ,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牽著腳踏車為證人乙○○ 發現而報警查獲時,其臉型、頭部特徵、身穿外套型式及所 騎腳踏車等項,均相符合。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到派出所時一開始否認,後來警察播放監視器錄 影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才承認是他,被告當時說他要抽菸, 不小心點燃的,且伊以前就有見過被告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前即曾見過被告,衡情應不會將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放火之男子誤認為被告,且證人乙○○明確 證述被告於警局時曾向員警承認他當時要抽菸,不小心點燃 的等語,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述其於案發 當時有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現場等語,並於偵查、審理中分 別供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腳踏車是伊所有,該翻拍照 片中的人是伊等語。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有爬入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並在該車廂內點火燃燒 紙箱,而其於點火後見火勢延燒上開貨車之後車篷,隨即離 開上開貨車,且將停放在車外之腳踏車牽離該處,並於離去 過程中有回頭觀看貨車後方起火,但因火勢迅速引燃,延燒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篷,因而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 篷左側帆布及左側活動篷式拉門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 伊當時只有經過上開貨車停放地點,並沒有進入該貨車之後 車廂內睡覺,也沒有在車廂內點火,伊並不知道該貨車是如 何燒起來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點燃紙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處旁 邊有種植路樹,當時火勢燒起來就會燒到路樹,且因現場之 路樹很大,若火勢燒到路樹,就可能坡及兩旁的公寓房子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北縣警新字第 0九八00四二0八九號函附之案發現場照片、位置圖所示 案發現場情形相合,足徵被告點燃紙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 車處旁邊種有路樹,該貨車旁邊並有民宅及其他停放車輛, 屬於人口聚集之住宅區,且該貨車係停放在馬路旁,案發當 時雖係深夜時間,然仍有車輛或行人經過該馬路之可能,則



被告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廂內,以不詳火種點燃車廂內紙 箱,致火勢迅速引燃,延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篷,若巡 守隊員未及時發現並立即撲滅火勢,火勢即可能延燒該貨車 之油箱,而引燃汽油致車輛爆炸燒燬,顯有波及附近住戶、 停放車輛及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是本件被告在上開 貨車內放火燃燒紙箱,致火勢延燒該貨車之後車篷,因而燒 燬貨車之後車篷左側帆布及左側活動篷式拉門,業已致生公 共危險無疑。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上開貨車車廂內點火燃燒紙箱,則 點火燃燒該貨車車廂內紙箱,足以延燒該貨車後車篷,並對 附近住戶、停放車輛、往來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一般稍具 事理判斷能力之人,皆可預見上開危險,詎被告竟不顧此一 危險,而在上開貨車後車廂內點燃紙箱之行為,對於該貨車 後車篷左側帆布及左側活動篷式拉門將因此遭火燒之情,自 屬有所預見,茲被告既預見此情,猶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執 意為之,甚且其於放火點燃紙箱後,發現火勢延燒貨車之後 車篷,隨即離去現場,並未為任何撲滅火勢之行為,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係放火燒燬車號四一二二- UT號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篷左側帆布、左側活動篷式拉門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另審酌被告係無固定住居所之街友,而案發當時係夜 間低溫狀態,被告因天冷為了取暖,在他人貨車後車廂內點 燃紙箱之放火行為,火勢因而延燒該貨車之後車篷,但火勢 立即遭到撲滅,僅燒燬貨車後車篷左側帆布、左側活動篷式 拉門,並未因此延燒路樹、民宅或其他車輛,亦未造成人員 傷亡或較嚴重之財產損失結果,故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與一般 縱火犯故意縱火行為致嚴重危害公共危險之情形有別,其前 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以其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 所有物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放火後 ,幸經巡守隊員撲滅火勢,而未發生人員傷亡或嚴重之財產



損失之結果,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固定住居所,被 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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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達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