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72號
PCDM,98,訴,2272,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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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4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均依其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原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均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 附近某處,前後五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每次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零點一二公克至零點五公克不等。 ㈡於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附近某處及不詳地點,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千 元及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三次有償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 零點五公克予婁喬舒。
甲○○又於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時間,分別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九八九巷四號二十樓之一及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 運站附近,每次均以一千元之價格,有償平價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各零點二公克予蔡芝妤,前後總共四次。
二、緣甲○○之女友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他命)之習慣,其經由甲○○告知,得悉 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遂委託甲 ○○向丙○○購買,而丙○○接獲甲○○之來電,又轉向戊 ○○調取,戊○○因此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 七年九、十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均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三弄十三號五樓住處,各無償轉 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丙○○(每次轉讓之愷他命淨重未逾



二公克)。丙○○則再以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板 橋市某處,將取得之愷他命交付甲○○,由甲○○攜回臺北 縣板橋市○○○路八號六樓之四之住處內,供丁○○施用。三、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 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六樓之四甲 ○○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三弄十三號五樓 戊○○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甲○○上址住 處扣得戊○○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轉讓予丙○○ 、再由丙○○販賣予丁○○之愷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四七一 公克,驗餘毛重一點四七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戊○○雖否認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 ,均已告知其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始 為陳述或訊問後令其具結之事實,業據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 記載明確,並有證人結文四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六 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二八頁、 第二三一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三頁),且就本院援引作 為認定被告戊○○犯罪部分之供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甲○○戊○○犯罪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該些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婁喬舒、蔡芝妤,前後共計十二次,每次轉 讓之數量約為零點一二公克至零點五公克不等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丙○○、己○○、婁喬舒、蔡芝妤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 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二八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 六二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 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 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本院卷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 錄第十一頁),並有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六 頁至第一一二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轉讓愷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 是將購得之愷他命放置於住處客廳,不知是丙○○拿走云云 。然查:
㈠丁○○為取得愷他命施用,曾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某日及 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二次委託甲○○代為聯繫丙○○ ,每次均由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與甲○○會面,當 場交付二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取一千元對價,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六樓之四住 處為警扣得之K他命二包,即係丁○○透過甲○○向丙○○ 所買得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檢察官訊問及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本院卷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堪予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 :伊接獲甲○○電話告知其女友丁○○要使用K他命,伊就 向戊○○調貨,再交給甲○○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八 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另外我沒有賣毒 品給甲○○或小雅,都是丙○○直接向我拿K他命,丙○○ 都跟我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才拿毒品請他,…我都是在板 橋市○○○街住所內拿K他命給他,我不清楚他有無事後將 毒品轉給小雅或甲○○。」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 )。是以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參與丙○○交付愷他命予 丁○○而收取對價之犯行(詳如後述),惟已足認定被告戊 ○○確實二次轉讓愷他命予丙○○,以供丙○○交付丁○○ 無訛。被告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是丙○ ○自行取走其放置於客廳之愷他命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㈡再者,警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八號六樓之四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二包 ,毛重一點四七一,驗餘毛重一點四七公克之事實,另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管檢字第09 80000027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百 零九頁),益徵證人甲○○、丁○○及丙○○之上開證詞乃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戊○○確有二次轉讓愷他命 予丙○○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案 內該等安非他命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即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 成分,依前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至於愷他命成分則尚未列屬該項 款所稱之禁藥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衛 署藥字第0970047549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合 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十二罪)。被告甲○○每次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最少為零點一二公克,最多則為零點五公克 ,均未超過淨重十公克,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所揭櫫之「重法 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考) 。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 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十二次犯行均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 ,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則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①證人丙○○、婁喬舒、蔡芝妤於偵查中,固均曾使用「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惟對於被告甲○○ 是否因此賺取價差乙節,未見提及,足認其等對於此點 並不明瞭,此觀諸證人蔡芝妤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知否甲○○有無從中賺取利 益?)我不清楚,我都是直接拿錢給他,不清楚他多少 錢進的貨,他有時還會多送我一些毒品施用。」等情( 見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即甚明確,故不能以丙○○、 婁喬舒、蔡芝妤等人單方面使用「購買」一詞,即逕推 論被告甲○○必有利得,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甲○○之 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②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乃供陳:伊向被告甲○○拿 取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價格是零點五公克二千五百元 ,伊沒錢時,也會用愷他命向被告甲○○換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九頁、第二四 0頁、第二四一頁),證人婁喬舒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每次係以二千五百元取得零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對照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訊問時所稱: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上游即綽號「馬凱」之男子購得,進價是 每半個(即零點五公克)二千五百元,伊就是用此價格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婁喬舒、蔡芝妤等人之情 節以觀(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益徵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利得可言。
③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訊問時, 雖曾供述:「…他們(指丙○○、婁喬舒、蔡芝妤)是 拿錢叫我幫他們拿,我再去找藥頭買貨,我可以賺到跑 路費五百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八四四 號刑事卷宗第四頁),惟此非但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稱 :是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人之供述有所 出入,且被告甲○○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 問時,則改稱:「…每次他們向我調毒品,我才會去向 『馬凱』拿毒品,每次交易完成將錢拿去給『馬凱』時 ,『馬凱』會以我當次完成交易所需的交通費用計算酬 庸交付給我,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所以我都是以每趟



計程車的跳表費來計算報酬,…。」云云(見偵查卷第 一九九頁),其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分別改口:「…『馬凱』也 不是每次都給我車馬費,我不認為有從中牟利。」及「 …給她(指蔡芝妤)的毒品我也是向『馬凱』拿的,我 都沒有賺,我不認為我是販賣。」等情(見偵查卷第二 二六頁),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陳 :「(是否會另外收跑路費?)要看遠近,最少是一、 二百元,是向『馬凱』收取。」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可見被告甲○○ 對於其究竟有無獲利、報酬之實際數額多少,以及所謂 「車馬費」,究竟係指販賣毒品之對價,抑或僅係其交 通支出之補貼,前後供述不一,實有瑕疵可指,即難以 遽信為真。
④況被告甲○○雖始終指稱乙○○即為伊之毒品上游「馬 凱」,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時, 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甲○○,亦未曾與甲○○ 有過通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 錄第十四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或丙○○從沒有另外給過甲○○五百元之跑路費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益見 被告甲○○有關「跑路費五百元」、「按計程車跳表費 收取報酬」或「車馬費一、二百元」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非但顯有瑕疵,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此即為不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甲○○因 此牟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營利意圖或實際利得可言,尚 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惟販賣與轉讓毒品間,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再者,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婁喬舒、蔡芝妤之犯行不 諱,惟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基於適用法律之整體性原則, 自亦不得另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⑷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次犯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僅有丙○○一人,此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稱:每次都是由伊出面與被告甲○○聯繫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宜,取得後再分給己○○施用,只是有時會請己 ○○陪同伊過去,或委託己○○前去拿取而已等情在卷( 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二四一頁),證人己○○於偵查 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一八一頁,本院卷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 、第十三頁),是以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受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尚包括己○○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有關被告戊○○部分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與丙○○共 同販賣愷他命,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①檢察官認被告戊○○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無非以 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自 承:「(有無賣毒品給人家?)有。賣給阿賢的女友小 雅。」、「(丙○○有無賣毒品?)小雅透過他跟我買 ,他跟我妹都沒有賣。」之情節,以及證人丙○○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有與己○○戊○○一起賣愷他命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觀諸被 告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 提及綽號「小雅」之丁○○曾透過丙○○向伊購買愷他 命之情節,然有關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交付方式 、次數及利得等事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 未見提及,被告戊○○上開供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戊○○則稱:是丙○○說要愷他命,伊才會交 付,丙○○沒有告知用途,伊也沒有向丙○○收錢等情 (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二一四頁),可見被告戊○ ○之供述先後反覆不一,難以遽信為真。
②再按,持有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慣來之見 解,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運輸、販 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則該些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指證,憑 信性顯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指述之真實性即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須補強證據與買受者、受讓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該等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 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六七五0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及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考。證人丙○○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乃先供陳:「(小 雅有無向你買毒品?)有,買K他命,由賢哥(指甲○ ○)打電話給我,我向戊○○拿K他命給他,…我沒有 賺錢。」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其於本院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 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卷宗第五頁),均 未見丙○○提及有何利得、或係與被告戊○○共同販賣 愷他命予丁○○之情事。證人丙○○嗣於九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雖曾供稱:伊有與己○ ○、戊○○一起「販賣」愷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 二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沒有賺錢」之供述迥異, 且就證人丙○○於同次訊問時所稱「…交易所得都拿回 家中由戊○○平均分配,有時候並未拿錢,因為我們也 有欠甲○○安非他命的錢,甲○○會直接拿我們所欠債 務來抵扣。」之情節以觀,則丙○○交付愷他命予甲○ ○是否確實取得利潤,亦非無疑,自尚有瑕疵可指,不 能單憑證人丙○○使用「共同販賣」一詞,即逕推論必 已賺取價差,且必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可言。
③況販賣乃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須有 賺取價差以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證人丙○○於九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固 均曾證稱:「…賣給她(指丁○○)的K他命是我向戊 ○○調貨的,因為毒品都是戊○○買的,所以大部分賣 K他命的錢是交給戊○○,以五百元為例,大概就是他 拿三百五十元,我拿一百五十元補貼油錢…。」、「… 我就至我及戊○○位於僑中一街的住處拿取一公克的K 他命至甲○○南雅夜市的住處,再向丁○○收取五百元 ,之後我自己拿一百五十元的車馬費,其中三百五十元 再拿回僑中一街住處寄放供戊○○收取。…。」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九頁),惟此與證人丙○ ○嗣後所稱:「交易所得都拿回家中由戊○○平均分配 ,有時候並未拿錢,因為我們也有欠甲○○安非他命的 錢,甲○○會直接拿我們所欠債務來抵扣。」之情節,



顯不相同。再者,證人丙○○此等有關毒品來源之指述 ,揆諸前揭說明,其憑信性本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又無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實無從憑信。是以被告戊 ○○雖供陳:伊是以每公克三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克 」之男子購入愷他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惟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丙○○以每公克五百元之價格交付愷 他命予丁○○時,被告戊○○確能分得三百五十元,即 不能遽認被告戊○○賺有價差而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相繩。
④末查,丁○○欲施用愷他命時,均係透過甲○○聯繫丙 ○○,由丙○○向被告戊○○取得愷他命後,再以每公 克五百元之價格交付甲○○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對照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復 具結證稱:「(是否知道丙○○的K他命如何來的?) 我不知道。」、「(是否認識戊○○?)不認識。」、 「(你向戊○○買過K他命嗎?)沒有。」、「…我每 次要拿K他命時,都是打電話給丙○○,也是由丙○○ 送K他命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 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述:伊確實有二次是將錢交付甲 ○○,透過甲○○向丙○○拿K他命,再由甲○○轉交 K他命予伊,伊不認識戊○○,從沒有電話聯絡過,也 不知丙○○之K他命來源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認被告戊○○辯稱 :伊是因為丙○○向伊索討愷他命才交付,不知丙○○ 取得愷他命之後作何用途乙節,並非子虛,益徵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丙○○交付愷他命予丁○○以 取得金錢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則縱使 丙○○因此賺得利潤,被告戊○○仍應僅就二次轉讓愷 他命予丙○○之行為負擔罪責即足。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戊○○有 何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二次犯行有何營利 意圖或實際利得可言,自尚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 繩,惟販賣與轉讓毒品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 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⑶被告戊○○每次轉讓予丙○○之愷他命僅約二公克,未逾 淨重二十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修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以刑責,惟警 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愷 他命八包,合計毛重為十六點七五二公克之事實,另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管檢字第0 98000002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戊 ○○持有之愷他命既未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依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仍不涉刑事責任,則此與其嗣後轉 讓愷他命之犯行間,亦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附此敘明。
⑷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甲○○戊○○所為皆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惟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 他命之數量均不多,僅屬吸毒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授受, 暨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兼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戊○○則否認犯罪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 ○所受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復就被告戊○○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有關沒收之諭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 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 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 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為此種情形沒收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警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六樓之四扣得之 愷他命二包(驗餘毛重一點四七公克),係被告戊○○轉 讓丙○○,再由丙○○交付丁○○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⑵警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八號六樓之四被告甲○○住處所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一點九八公克),核與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且不生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同日在 上址扣得之磅秤二台、帳冊二本、分裝袋一包等物,被告 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供陳:這 些物品均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些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警方於同上期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三弄十 三號五樓被告戊○○住處扣得之分裝袋一包、磅秤一台、 吸食器五組、玻璃球三個及帳冊一本等物,亦均與被告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皆非違禁物,亦不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該處所扣得、由被告戊○○持 有之愷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七五二公克),以及由 被告丙○○持有之愷他命二包,因不涉刑責,均應由行政 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故亦不能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其男友丙○○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 間止,以每公克四、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各一公克予



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甲○○,應予更正)至少二次, 每次均由甲○○聯絡丙○○,告以欲代友人購買愷他命,丙 ○○即向戊○○拿取愷他命後,再由丙○○或己○○送至臺 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交付予甲○○,供甲○○攜回住處 轉予丁○○施用,因此認被告己○○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末按被告 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 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 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復有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非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在被告己○○ 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三弄十三號五樓 住處扣得之愷他命八包,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甲○○為丁 ○○拿取愷他命,而交付愷他命予甲○○並收取價金之過程 ,從未提及己○○有何參與或分工之情形,更曾明確指述: 「…己○○只是陪我去,他沒有與我一起販買毒品,賣給她 的K他命是我向戊○○調貨的。」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一 七八頁),核與證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丁○○要愷他命時,都是透過甲○○與丙○○聯繫,之後 亦均由丙○○交付愷他命之情節,相互吻合,堪予採信。證



人丙○○雖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我承認我有與己○○戊○○一起賣K他命給甲○○… 。」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惟此等不利於共同被告 之指述實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自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 ,乃供陳:「(有無幫丁○○向丙○○買過一、二次K他命 ?)有,我也有幫丁○○向丙○○買過一、二次K他命,每 次都是丁○○說要用毒品,我才幫他聯繫,他都是以五百元 購買一公克的K他命,毒品都是由丙○○拿至勝利百貨交給 我,再由我轉交給丁○○,購毒費用丁○○都會先拿給我讓 我支付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0頁),嗣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 見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己○○是否與丙○○一起賣K他命?) 我也不清楚,我找不到丙○○,我才打電話給己○○。」等 情在卷,對照證人丙○○所稱:己○○只是陪伊前往,以及 丙○○、己○○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節以觀,益 徵不能單以被告己○○曾接獲甲○○拿取愷他命之來電,以 及曾陪同丙○○前往交付愷他命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必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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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