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213號
TPSV,91,台抗,213,200204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
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欠伊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七十萬元本息未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已於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實施緊急保全處分,應中止假扣押並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第四款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中止」一語,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能公平受償,即不得僅向某債權人或部分債權人為現實給付而言,要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在內。且裁判原則上僅就主文發生既判力,對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問題。查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之緊急保全處分裁定主文中未明文表示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在內,即不得任意以理由中之論述而擴張主文之範圍。乃本件台中地院以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之緊急保全處分裁定主文中之「強制執行等程序」應包括假扣押程序,相對人應中止假扣押執行,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台中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云云。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處分,係為維持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使公司至裁定時,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又須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故在法院准駁重整之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先為該條所列各款之緊急處分。法院於裁定為緊急處分後,若債權人之行為有礙公司現狀之維持,或影響將來重整程序之進行者,即應停止其進行。本件台中地院准再抗告人之聲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為緊急保全處分,命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相對人於此項緊急保全處分裁定後,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假扣押。倘有礙公司現狀之維持,或影響將來重整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停止其進行。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行為究竟有無妨礙再抗告人公司現狀之維持或影響將來重整程序之進行?自待查明。此與認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有理,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論斷,已欠允洽。次查。台中地院准再抗告人聲請為緊急保全處分之裁定,命再抗告人之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並於裁定理由敘明應包括假扣押程序,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在案(見附卷之該裁定影本)。原法院於該裁定理由猶明確載明:於再抗告人聲請緊急保全處分事件中,若任令債權人對公司行使債權,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礙法院於評估再抗告人是否准許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劃之核定與進行,故為如主文所示命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中止,尚無違誤等語。準此,能否謂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之緊急保全處分裁定主文中之「強制執行等程序」未包括假扣押程序?亦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察,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欠允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