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11號
PCDM,98,訴,2111,20100531,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1號
                   98年度訴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旭良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賴建宇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任德豪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胡凱竣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
15、890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173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辛○○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因與他人結怨,圖思報復,而與辛○○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共乘一部機車至廖志豪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元閎汽車出租商行」承租馬自達廠



牌、M3型、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一部作為代步工 具。嗣又為避免遭人識破其行蹤,庚○○又帶同乙○○(綽 號「妓男」)至臺北縣新店市○○街00號旁高速公路橋下某 停車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庚○○指示乙○○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製六角套筒扳手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宋伯倫所 有車號為0000-UX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並將前開 租得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上0000-ET 號之車牌卸下,並將渠 等所竊得之0000-UX 號車牌懸掛於前揭小客車上。二、庚○○、辛○○又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某商店,由庚○○ 出資購買西瓜刀四支(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三支)、卡通圖 案面具五個(分別為蜘蛛人、蝙蝠俠、原子小金剛、洛克人 、獅子戰士面具),用以避人耳目。嗣庚○○準備完成後, 即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辛○○、甲○○ 、戊○○(綽號「細菌」)及乙○○等五人,於當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 號旁,庚○○ 見丁○○、丙○○二人於該處出現,似欲開車離去,誤以為 丁○○、丙○○即係其尋仇之對象,即命辛○○、甲○○、 戊○○及乙○○戴面具下車,上開五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連絡,由辛○○、甲○○、乙○○、戊○ ○分持西瓜刀下車,由辛○○、甲○○分別持刀將丁○○壓 制在地上,由戊○○、乙○○分別持刀將丙○○壓制在其車 輛之引擎蓋上,並喝令丁○○、丙○○交出財物,至使丁○ ○、丙○○二人均不能抗拒,任由辛○○、甲○○、戊○○ 及乙○○強行取走丁○○所有之SE/W980i行動電話一支、手 環一只、SE IKO牌手錶一只、身分證一枚、6C-1026號汽車 鑰匙一串、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及丙○○所有之皮 包一只(內有現金20,0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一枚、 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SONY牌W595行動電話 一支等物,過程中並使丁○○受有左臂裂傷、使丙○○受有 右手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庚○○等人得手後旋即由庚○○駕 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辛○○、甲○○、乙○○及戊○○離開現 場,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0 段00○0 號之薇薇汽車旅 館檢視強盜所得財物,於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庚○○要求辛 ○○、戊○○及乙○○先行下車在汽車旅館旁之公園等候, 庚○○及甲○○則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再由庚○○指 示甲○○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予辛○○、戊○○及乙○○, 期間庚○○並通知並未參與本案之己○○駕車到前開汽車旅 館協助搬運庚○○所有之鞭炮,並暗示己○○渠等強盜之事 ,要求己○○不得聲張,並給付其3,000 元作為代價;嗣庚



○○又將前開竊得之1468-UX號車牌卸下丟棄,換回原本懸 掛之2591-ET號車牌,再一同駕車離開汽車旅館,並搭載在 外等候之辛○○、乙○○、戊○○等人一同至台北縣新店市 某處,庚○○先行離去之後,甲○○再將渠等強盜之所得分 配2,000 元予辛○○、2,000 元予戊○○及2,000 元予乙○ ○收受,再各自離去。嗣經丁○○、丙○○報案後,經警於 現場扣得丟棄之西瓜刀刀鞘一個,並循線追查,迄於98 年3 月15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及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查獲馮建良 、辛○○及甲○○,並於庚○○所駕駛之0000-ET號自小客 車車內起獲丁○○所有SE/W980i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害 人丁○○)、西瓜刀(含鞘)三支、卡通圖案面具五個、黑 色鴨舌帽一頂等物,甲○○則自行從身上交出所分得之贓款 2,000 元(已發還被害人丁○○)。
三、庚○○於98年3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欲駕駛0000-ET 號汽車離去時,為接獲通報在該 處埋伏守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小隊長林傳德、偵 查佐陳銘宣、黃宸昱、何俊龍、胡志明、警員紀明男等人發 現庚○○所駕駛之0000-ET 號車輛與線報符合,林傳德等人 立即趨前出示證件盤查,並向庚○○大聲表明:「警察,下 車」。詎庚○○見是警察,為避免遭警逮捕,明知林傳德陳銘宣黃辰昱等人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企圖逃逸而 駕車加速朝林傳德等人及其等所駕駛之3G-0000 號、0000-J T 號偵防車衝撞,林傳德等人見狀先對空鳴槍3 槍示警,並 再次喝令庚○○停車受檢,庚○○仍不理會,再次駕車衝撞 警方偵防車,何俊龍等人見狀隨即朝庚○○所駕駛之汽車前 後輪胎射擊,庚○○左小腿則遭流彈射中1 槍造成其左脛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後,為警當場逮捕,並送往臺北市 新光醫院戒護就醫。
四、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 示被告等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就被告庚○○、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 亦坦認伊於前揭時地確與同案被告庚○○同至上揭地點,經 同案被告庚○○之指示伊持六角套筒扳手一支竊取取宋伯倫 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認為六角套筒扳手並不是兇器,伊認為伊犯的只是竊盜 罪,而不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 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 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3929號、80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庚○○、乙○○共同行竊時由乙○○持用之扳手係 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六角套筒扳手一節(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 8515號卷第109-1 頁下方照片,未扣案),業據被告乙○○ 當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而上開六角扳手係 用以拆卸螺絲,為鐵製,呈三角分岔為三支,其中一支前端 尖銳,苟持以揮舞、刺擊,極易對人之身體造成重大之傷害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該扳手自屬刑法上之 兇器無疑。被告乙○○辯稱上開扳手應非兇器,持該扳手竊 盜非屬攜帶兇器竊盜云云,顯屬誤解,當非可採。三、而被告庚○○、乙○○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伯倫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廖志豪陳協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49-55、280 -282 頁),並有薇薇汽車旅館監錄影視器攝得被告庚○○ 駕駛前揭租賃之黑色馬自達小客車於進、退房時係分別懸掛 「0000-UX」、「0000-ET」兩面不同車牌之錄影翻拍照片 8 幀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99-102 頁)。綜上調查,自 堪認被告庚○○、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就被告等五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甲○○、戊○○及乙○○等四人就上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 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和同案被告 甲○○和一個綽號叫「阿明」的人有債務糾紛,之前被害人 其中一人在「阿明」的旁邊,我們是要找被害人二人問「阿 明」的下落,不是要去強盜,當時是辛○○、甲○○、戊○ ○及乙○○四個人下車,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 去搶被害人的財物,他們回車上之後,有人把錢拿出來,說 是從被害人那邊拿來的,但我只是要去尋仇,怎麼會變成搶 東西,我就說那些錢我不要分,交給同案被告甲○○去分, 後來我們離開現場開車到汽車旅館時,先把辛○○、戊○○ 及乙○○放在汽車旅館外面,只有我和甲○○進去汽車旅館 ,他們沒有把那些搶來的錢帶下車,後來甲○○說要出去買 飲料,我就叫他把那些錢都帶走,最後他們怎麼分錢的,我 也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丁○○、 丙○○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8年3 月13日在蘆洲○○路000 巷0 號旁邊,當時我朋友 丙○○要去車上拿手機,當我們拿完手機,要關車門的時 候,就有一部車停在我們車子的後面,車上大概有四個人 下車,戴著面具、手持西瓜刀,朝我們的方向走過來,靠 近我們的時候,就拿西瓜刀架住我們,拿我們身上的手機 跟首飾,還有身上的現金,他們在架住我們的時候,把我 們壓倒,西瓜刀就劃到我們,我們就受傷了,他們東西拿 完就開車離去了。他們是兩個、兩個各架住我們一人,是 一個胖的、一個高的把我壓在地上,他們用西瓜刀架在我 的手臂附近上下,所以我的手臂在過程中才會被劃傷,我 記得是兩把西瓜刀架住我;丙○○則是被另外兩個押在車 子旁邊。我們不能反抗。壓我的其中一人有開口叫我把身 上的東西拿出來,但我無法確定是哪一個說的,我記得是 一個染金色頭髮的人把我壓倒在地,叫我把東西拿出來。 他們一開始就是兩個人來壓我,他們來架著我的時候,就 先要求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過程中我才被壓倒在地。 我被壓倒在地時是面朝上,但只能看到我面對的人,無法 注意到周遭的事物。我是有瞄到丙○○,但他的情況我不 是很清楚,而且我被壓倒之後,就看不到他們的車子了, 也看不到他們是如何上車離去的。而且因為當時很暗,他 們的車子有貼隔熱紙,所以看不清楚車內有幾個人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㈡第72-7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8年3 月13日在蘆洲○○路000 巷0 號旁,我 從朋友家走出來,要去車上拿手機,拿完手機的時候,就 有四個人戴面具,拿西瓜刀,向我和丁○○這邊走過來, 其中兩個人就拿刀壓著我,兩個壓著丁○○,拿刀壓我的 人叫我把錢拿出來,然後我就把錢給他,拉扯中被他的刀 子劃到,壓丁○○那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又走過來,叫我把 皮包跟手機也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給他,後來他們就開車 走了。我只有看到他們四個人從我左手邊左前方走過來, 沒有看到他們下車的情形。我當時是被壓制在我車子的引 擎蓋上,不能反抗,因為對方從後面用刀子抵在我的脖子 前面,我被壓制時是面朝引擎蓋,頭是側著,可以稍微看 到周圍的情況,我記得壓我的人中有一個是胖胖的,壓丁 ○○的人有一個是金頭髮的,四個人裡面應該有兩個染金 頭髮,押我的其中一個也有染金頭髮。他們四人走過來之 後,其中兩人從我後面用刀抵住我的脖子前面之後,就叫 我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之後我才被壓制在引擎蓋上。是 壓我的其中一人用國語口音叫我把東西拿出來,另外有一 個操台語口音的人從丁○○那邊走過來叫我把手機和皮包 交出來。壓我的兩個人都有戴面具,也都有拿西瓜刀架在 我脖子上。我將財物交出之後,那四個人就坐車離開了, 我有看到他們乘坐的那台車子裡還有一個人,應該是坐在 駕駛座,但因為太暗了,看不清楚樣子。我有看到丁○○ 被另外兩個人壓制,我確定那兩個人都有拿西瓜刀。押我 的兩個人要把我壓在引擎蓋的時候,我把其中一個人的手 撥開,就被他的刀子劃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8- 83頁),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甲○○、辛○○及庚○○雖均辯稱案發當天渠等只 有持三把西瓜刀,分別由被告辛○○、乙○○、戊○○各 持一把,被告甲○○並未持西瓜刀下車云云。惟查:本件 案發當時,被告甲○○亦持西瓜刀一同對告訴人丁○○、 丙○○強盜財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見前述,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西瓜刀是被告庚 ○○及辛○○買回來的,是被告辛○○把西瓜刀交給我, 被告甲○○也有拿刀,總共有四把西瓜刀,在我們下車之 前就已經分配好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3 、175 - 176 頁)。且本件經警於案發現場發現遺留西瓜刀之刀鞘 一個(見98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98頁上方採證照片), 復於被告等人作案用之車輛後車廂內查獲西瓜刀三把(均



含刀鞘,見同上偵卷第109-1 頁上方之採證照片),而上 開四個西瓜刀之刀鞘外觀、新舊完全相同,堪認屬同時購 買之物,是以本件雖僅經警扣得三把西瓜刀,惟既有四只 西瓜刀之刀鞘同時存在,顯見另一把西瓜刀應係於案發後 遭被告等人丟棄滅失,案發當時應有四把西瓜刀,而非三 把。是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等人證稱案發當時應有四把西瓜刀,分別由被 告辛○○、甲○○、乙○○及戊○○各持一把等節,當屬 可信。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伊未持西瓜刀,同案被 告辛○○、庚○○附和其說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被告庚○○雖辯稱其帶同被告辛○○、甲○○、戊 ○○及乙○○等人去找告訴人丁○○、丙○○,是為了尋 仇,不知道辛○○等人下車會去搶丁○○他們的東西云云 。惟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辛○○、甲○○、戊○○及 乙○○等四人下車之後,係直接架住告訴人並喝令交出財 物,並未毆打、辱罵告訴人,或向告訴人二人表明尋仇事 由或教訓之意,亦未詢問告訴人有關「阿明」之下落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 壓制我的那兩個人,並沒有動手打我,只有拿刀架在我的 兩手臂上下附近,當時他們四個人下車朝我跟丙○○走過 來時,是馬上就拿刀叫我們把東西交出來,在叫我們把東 西交出來之前,這四個人並沒有辱罵我們或是毆打我們, 在場的四個人沒有任何人提到我或丙○○很白目,或者指 責我跟丙○○有販賣品質不良的毒品這些話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㈡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壓制我的人,並沒有先打我或辱罵 我,過程中除了因拉扯而被西瓜刀劃傷之外,他們也沒有 動手打我,壓制我的兩個人之中,除了有一個叫我把東西 交出來,另一個也沒有說其他什麼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㈡第79、83頁);而告訴人丁○○、丙○○於本件案發後 ,除於強盜過程中手臂遭被告等人持西瓜刀劃傷之外,並 無其他被毆打之傷勢一節,亦有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86-87頁),均堪認屬實在。是 以本件被告庚○○帶同其他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告訴人 二人下手,苟若係為尋仇而起,又豈有不告知教訓之意, 或對告訴人等加以毆打、恐嚇之理?而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找上告訴人二人,係因為告訴人其中一人就 跟在「阿明」身邊,伊是為了要問「阿明」的下落云云, 然告訴人二人及同案被告辛○○、甲○○、乙○○、戊○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卻從未提及本案中有何與「阿明」之 人相關之事,由此益徵被告庚○○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要屬臨訟卸飾之語。
㈣再者,本件被告庚○○又辯稱:伊帶同被告辛○○、甲○ ○、乙○○、戊○○四人找告訴人二人尋仇,對於同案被 告辛○○等四人會對告訴人二人行搶一事甚感驚異,曾質 問同案被告辛○○等人為何要搶告訴人,亦表示搶到的財 物伊均不要云云。惟查:本件由被告辛○○、甲○○、乙 ○○、戊○○等四人於行搶之前,均係聽從被告庚○○之 指示行動,行搶完畢之後,復均將所搶得之財物交由被告 庚○○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的綽號是「細菌」,案發當天,我原本是在網 咖打電腦,己○○也在網咖,後來己○○找我一起去蘆洲 ,說有賺錢的機會,我就坐被告庚○○的車、己○○坐被 告甲○○的車一起去,我一上車就看到被告辛○○、乙○ ○在被告庚○○的車上,途中被告甲○○有下車改搭我們 這部車,他原先的車被己○○開走,被告庚○○就開車載 我們到蘆洲市○○路000 巷0 號旁的案發現場,被告庚○ ○跟我說對象就是告訴人二人,叫我看著其他幾個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下車前被告庚○○就要求我們都戴上面具 ,我是戴獅子戰士的面具、被告庚○○戴蝙蝠俠面具、被 告甲○○戴洛克人面具,被告乙○○好像戴蜘蛛人面具, 但我已經不太確定;我下車之後拿西瓜刀架著被害人在引 擎蓋上,叫他不要動,被告乙○○有搜被害人的身,被告 甲○○、辛○○則架著另一個被害人,被告庚○○在車上 ,距離我們約一台小客車的距離,當時我有聽到我們之中 有人喊「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這類的話,但不是我喊的 ;搶完之後我們就上車,被告庚○○開車載我們走,我上 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我看到搶來的東西由被告甲 ○○、乙○○都傳給在駕駛座開車的被告庚○○,被告庚 ○○就把東西先收起來,並沒有再交給別人,被告庚○○ 有說搶到的錢是一萬多元,也有在車上跟被告甲○○講說 要把錢分給我們,後來要散的時候,被告庚○○已經不在 了,才由被告甲○○拿二千元給我,我認為這是我去架人 的酬勞,我之前也有幫被告庚○○去打架,事後都有分到 錢,金額不一定,有時只是去吃飯,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之 後一定會分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72-177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 「妓男」,案發當天是被告庚○○找我去偷車牌,後來和 被告辛○○、甲○○、戊○○又一起去蘆洲市○○路000



巷0 號旁的案發現場,是被告庚○○開車載我們去的,被 告庚○○停車的地點距離被害人大約一、兩台車的距離, 被告庚○○有指出說就是那兩個被害人,也有指示我們要 戴面具,以免被認出來,被告庚○○自己也有戴面具;然 後在現場我有聽到有人說叫被害人把東西拿出來,因為現 場很混亂,所以我聽不清楚是誰說的;另也有聽到被告庚 ○○下車在車門外喊說拿走他們的東西,所以我就拿被害 人的手機,但沒有打被害人,我們趕著離開現場。搶完之 後我們是上車由被告庚○○載我們離開,被告庚○○當時 並沒有質疑我們為什麼會搶東西的事;我有把我搶得的手 機傳到前座交給被告甲○○,後來在要解散的時候,被告 甲○○有拿二千元給我,當時被告庚○○已經離開了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7 -183 頁)。是以被告庚○○再 辯稱伊不知被告辛○○等四人下車會去強盜告訴人之事, 伊當時還有質問被告辛○○等人為何要搶告訴人的東西云 云,顯非可信。
㈤此外,被告庚○○於本件案發後至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時 ,曾以電話通知證人己○○開車到汽車旅館與其見面,並 曾告知證人己○○說其本人剛剛去做了一些事情,得到一 些錢,並交付三千元予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庚○○拿給我的三千 元,是叫我去幫忙他搬鞭炮,把鞭炮搬上車要二十分鐘, 車程約一個多小時,還蠻累的;我在警詢、偵查中是有說 過被告庚○○給我三千元,並跟我說如果我拿了三千元, 就是他與小建、小豪、細菌、妓男他們去強盜案件的同案 這些話,但這都是警察誘導我說的,警察跟我說把這件事 推給別人,這樣說我就沒事,其實整個案發經過我都是聽 警察說的,當時如果我不隨便講一個人出來,警察可能會 把案子栽在我頭上,因為當時我和警察單獨在講話,警察 還叫被害人進來指認我,被害人還指認說就是我,我沒有 去做的事情,為何會指認我,所以我就有這種感覺,警察 是沒有叫我隨便講一個人,也沒有拿其他人的筆錄給我看 ,但就是一直逼問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辛○ ○、甲○○、乙○○及戊○○作案時均面戴卡通面具,被 害人丁○○、丙○○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 當時對渠二人行搶之人之面貌長相,是以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中有被害人指認伊是嫌犯云云,顯 屬無稽。再者,依證人己○○所言,本件伊係駕駛被告甲 ○○之車去幫忙被告庚○○搬運鞭炮;而其先前幫被告庚



○○之父親家裡做清潔工作時,工作一整天的酬勞為幾百 元至1,500 元以內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 而被告庚○○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後,通知證人己○○到場 幫忙搬鞭炮,不過花費20幾分鐘搬運及一個多小時的車程 ,搬運車輛復非由己○○所提供,卻給予其高達三千元之 酬勞,其勞務與報酬間不合理之處實顯而易見,衡諸常情 ,證人己○○前開證述三千元係屬搬運鞭炮之報酬云云, 應別有隱情,殊非可信。況且,苟被告庚○○對於同案被 告辛○○、甲○○、乙○○、戊○○等人之強盜犯行事前 並不知情,事中復未參與,則其何必於案發後大費周張通 知實際上未參與此案之證人己○○至汽車旅館房間內,並 向其陳明「剛剛做了一些事,得到一些錢」,並給付其與 搬運鞭炮工作顯不相當之報酬?由此以觀,證人庚○○辯 稱本件加重強盜案係同案被告辛○○、甲○○、戊○○、 乙○○違背伊之本意而另行起意所犯,與伊無關云云,顯 與常情有悖,要非可採。
㈥末查,本案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六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告訴人丁○○領回行動電話一支及 千元紙鈔二張)、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元閎汽車商行租賃契約、 借車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 自車號0000-00號車輛中央後視鏡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辛○ ○之指紋相符)及指認照片一紙(被告庚○○指認「細菌 」為戊○○、「妓男」為乙○○)等件在卷可按(見98年 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58-79、84-85、97-102 、125 - 130 、313 -320 頁、98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19-20頁 )。此外,復有卡通面具五個(分別為蜘蛛人、蝙蝠俠、 原子小金剛、洛克人、獅子戰士面具)、西瓜刀三支(含 鞘)、西瓜刀刀鞘一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被告庚 ○○所辯情詞顯與常理不符,要非可信,本件被告五人所 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均堪予認定。肆、就被告庚○○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全部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警員林傳德陳銘宣、黃宸昱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282-283 頁),並有警 員逮捕被告庚○○之現場採證照片共29幀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03-116 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庚○○此部分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辛○○、甲○○、戊○○及乙○○等五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再按強姦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 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 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參照),是本件被 告等人於持西瓜刀強盜之行為中造成被害人二人手臂遭劃傷 流血,該傷害應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中強暴行為 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求予另論傷害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庚○○另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五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及被告庚 ○○、乙○○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罪、加 重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等三罪間,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 罪、加重竊盜罪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 計,竟目無法紀,由被告庚○○帶領於夜間時分在馬路上持 刀強盜被害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有可議,手段至 為危險,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另被告庚○○為掩 飾犯行,尚且預謀並指使被告乙○○與其一同竊取車輛牌照 ,以懸掛於作案用之車輛上,其犯罪出於預謀計劃,惡性非 輕,又被告庚○○經警逮捕當下,悍然拒捕並駕車衝撞警車 ,經警開槍擊傷後始束手就擒,核其所為,實應予嚴懲,而 被告乙○○、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 ○行為時年僅十九歲,尚未成年,應係涉世未深,誤交損友 所致;另被告辛○○、甲○○於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惟 仍飾詞迴護同案被告庚○○;而被告庚○○身為本件強盜案 件之首謀,竟矢口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而將罪責推卸予同 案被告辛○○、甲○○、乙○○及戊○○等四人,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 ○、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辛○○、 甲○○、乙○○、戊○○等四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渠等所為係嚴重之暴力犯罪, 犯罪後被告乙○○、戊○○藏匿多時始到案,被告辛○○、 甲○○則於到案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惟渠二人仍曲詞迴護同案被告庚○○,未能完全坦白等情狀 ,認本件尚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至扣案西瓜刀三支(含鞘)、西瓜刀刀鞘一個及卡 通面具五個(分別為蜘蛛人、蝙蝠俠、原子小金剛、洛克人 、獅子戰士面具)等物,係被告庚○○出資購買,供被告五 人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支應已丟棄滅 失;扣案之鴨舌帽一頂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又被告庚○ ○、乙○○用以行竊之六角套筒扳手一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 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