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迪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迪夫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迪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時值青壯,不循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 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由被害人岳麗麗所簽發之本票、借 據、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均係被害人 岳麗麗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 被告譚迪夫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乘蘇雅玲急需 用錢之際,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989 巷6 號19樓之2 樓下,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3000元之利息,於 放款同時先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而實際僅交付蘇雅玲本金 17000 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45分),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乘蘇雅玲急需用錢 之際,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貸予現金50000 元 ,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7500元之利息,於放 款同時先預扣首期利息7500元,而實際僅交付蘇雅玲本金 42500 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45分),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乘蘇雅玲急需用錢 之際,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貸予現金30000 元 ,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4500元之利息,於放 款同時先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而實際僅交付蘇雅玲本金25 500 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45分),以此方
式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乘蘇雅玲急需用錢 之際,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貸予現金50000 元 ,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7500元之利息,於放 款同時先預扣首期利息7500元,而實際僅交付蘇雅玲本金42 500 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45分),以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乘劉玉萍急需用錢之 際,於97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劉玉萍斯時位於臺北縣永和 市○○路租屋處內,貸予現金8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 1 期,每期應繳付12000 元之利息,於放款同時先預扣首期 利息12000 元,而實際僅交付劉玉萍本金68000 元之方式貸 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45分),並要求劉玉萍簽立面額 160000元之本票1 張及借據1 張,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六)乘劉玉萍急需用錢之際,於97年12 月7 日某時許,在劉玉萍上開租屋處內,貸予現金50000 元,雙 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7500元之利息,於放款同 時先預扣首期利息7500元,而實際僅交付劉玉萍本金42500 元之方式貸予款項(換算月利率高達約45分),並要求劉玉 萍簽立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 張及借據1 張,以此方式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犯重利犯行,與本件具有反覆 實施之集合犯性質,乃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 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 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 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 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 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譚迪夫本件重 利犯行係於98年7 月間而為,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97 年2 月間至97年12月間為重利犯行,二者已相距8 月至1年 餘,客觀上已難認有密切接近之關係;況被告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於98年5 月1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 路口為警查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5 月 1 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25322號移送書1 份可參,縱被 告於實行重利犯行之初,主觀上有實行多次犯行之決意,然 被告於該次重利犯行經警查獲後,其對爾後得否依其主觀上 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 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
皆因遭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再為本件重利犯 行,與移送併辦部分已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集合 犯行。從而,前揭併案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並 未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