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17號
PCDM,98,易,3117,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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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98年2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丙○○向不知情之蔡盟貫 佯稱欲借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7 弄16號2 樓之住處供應徵卡拉OK店小姐之用,嗣於民國98年2 月24日 中午某時起,辛○○卻將蔡盟貫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 聯絡之甲○○從事把風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 供其與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撲克 牌為賭具,每人分6 張牌,並將該6 張牌均分為2 注(前注 3 張牌、後注3 張牌)與莊家比大小而計算輸贏,若2 注均 贏者即可贏得壓注之賭金,每注壓注金額不等,且於每局計 算輸贏後,辛○○可從贏家所贏得之賭金抽取200 元至1,00 0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於翌(25)日晚上8 時30分 許,適有賭客庚○○○、陳玉鳳、阮式賢、裴氏秋武氏秋 鳳、黃秋貴、戊○○○、邵佳茹黎氏金鳳、壬○○等人,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 副、辛○○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51,000元、甲○○之把風 工資1,000 元、賭客之賭資共計466,900 元(賭客及賭資部 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丙○○、丁○○、蔡盟貫、庚○○○、戊○○○、 陳玉鳳、阮氏賢裴氏秋武氏秋鳳黃秋貴邵佳茹、黎 氏金鳳、壬○○、己○○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 辛○○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 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辛○○及甲○ ○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丙○○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 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 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 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丙○○、丁○○及蔡盟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辛○○甲○○復未能 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辛○○甲○○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被告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辛○○甲○○而言, 被告甲○○辛○○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甲○ ○、辛○○到場陳述,惟被告辛○○甲○○均捨棄詰問, 且對於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辛○○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甲○○辛○○於本院審 理程序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 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辛○○甲○○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98年2 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45 巷7 弄16號2 樓之住處與庚○○○、陳玉鳳、 阮式賢、裴氏秋武氏秋鳳黃秋貴、戊○○○、邵佳茹黎氏金鳳、壬○○等人賭博,嗣經警當場查扣51,000元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抽頭,拿錢係他們叫伊幫忙買東西云云;被告甲○○固 不否認當天經由「阿杰」來電叫伊前往,且辛○○有拿1,00 0 元給伊,而於上開時、地有人賭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辯稱:辛○○交付1,000 元 係要伊去買東西,並不是把風的對價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辛○○與賭客庚○○○、陳玉鳳、阮式賢、裴氏秋武氏秋鳳黃秋貴、戊○○○、邵佳茹黎氏金鳳及壬○ ○等人,於98年2 月24日中午某時起至2 月25日晚上8 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7 弄16號2 樓,以被 告辛○○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由被告辛○○與前述賭客輪 流作莊,每人分6 張牌,並將該6 張牌均分為2 注(前注3 張牌、後注3 張牌)與莊家比大小而計算輸贏,若2 注均贏 者即可贏得壓注之賭金,每注壓注金額不等,且於每局計算



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 及上開賭客賭資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17至 20、145 、171 頁及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26頁),並有證人庚 ○○○、陳玉鳳、阮式賢、裴氏秋武氏秋鳳黃秋貴、邵 佳茹、黎氏金鳳及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30至31、36至38、43至44、48至50、54至56、62至63、 75至77、81至83、90至92頁),且有證人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6至98、150 至151 頁及本院卷第218 背面至219 頁),另有證人戊○○ ○、己○○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69至71、100 至102 、107 至109 頁及本院卷第 178 至181 、221 及241 背面至244 背面頁),復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雖被告辛○○辯稱:莊家約發牌10次後,贏的人就拿出100 元給一位在場幫忙買東西的越南「阿姨」,伊沒有拿庚○○ ○及戊○○○的抽頭金,庚○○○及戊○○○的錢是給現場 「阿姨」煮飯,又伊不知道「阿姨」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阿姨」只來幫伊等買飯就走了,伊沒有營利云云。惟查 :
⒈觀之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等係以撲克牌作為賭具 ,輪流作莊,又莊家約發4 至5 次牌後,贏者就將抽頭金拿 給辛○○,而伊今天拿抽頭金500 元給辛○○等語歷歷(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況衡以證人庚○○○與被告辛 ○○素無仇隙,實無煞費心機捏編事實陷害被告辛○○之必 要,是證人庚○○○之證詞自值採信,足見被告辛○○確實 有抽頭之事實,是被告辛○○辯稱:沒有抽頭云云,不足採 信。
⒉復參以戊○○○於警詢中證述:如果作莊就要給辛○○抽頭 金,每次作莊給她新臺幣200 或300 元不等之情(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7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伊不曉得辛○ ○當天有沒有作莊,但其他人有作莊,伊不知道作莊的人要 不要給其他人錢,又伊當時給辛○○200 元是要付麵的錢, 麵不是辛○○煮的,是在外面買的,其他人也都有吃麵,但 有不清楚有沒有給錢,沒有看到其他人也交錢給辛○○等詞 (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可見證人戊○○○就被告辛 ○○當天有無抽頭乙節,已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按證人恐遭



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 惟衡以證人戊○○○與被告辛○○於當天遭警察查獲後,分 別與經警員詢問,其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亦無餘暇思 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輪流作莊,作莊就 要給被告辛○○抽頭金等相關細節,且未提及給被告辛○○ 之款項是要被告辛○○去買麵,而證人戊○○○於警詢至本 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 是以證人戊○○○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則互核證人戊○○○及庚○○○之證 詞,益徵被告辛○○確實有抽頭而營利之情。
⒊又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進入該處後看見一群越南 籍女子坐在地上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伊與己○○坐在後面板 凳上看他們賭博,看見他們以撲克牌輪流做莊玩牌,1 付牌 總共發8 家(含莊家)每家6 張牌,剩餘之4 張牌放置於旁 邊,每家將6 張牌分為前後2 注比大小作為輸贏之依據,2 注都贏者即贏押注之賭金,又莊家約發8 至10次牌就將1,00 0 元拿給辛○○,但伊不知道該玩法為何,並當場指認辛○ ○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8 至109 頁),而其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於98年2 月25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145 巷7 弄16號2 樓,有看見裡面的房間有很多女生,伊 聽不懂他們講那些話,應該是越南話,他們在玩撲克牌,因 他們的玩法跟臺灣不一樣,伊本身喜歡打麻將,因好奇,就 在旁邊看,看得出來輪流作莊,沒有看到莊家發8 到10次牌 就會把錢給被告辛○○,又於警詢中有關他們的玩法係伊跟 警察描述的,警察一直問伊,伊就把當時的情形講出來,但 並沒有當場指認辛○○,也沒有說拿1,000 元等詞(見本院 卷第241 背面至242 頁),足見證人乙○○就被告辛○○當 天有無抽頭乙節,亦有翻異前詞之情形。惟一般在場見聞賭 博之人,均知悉有無交付款項之差異性,而證人乙○○亦知 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辛○○等人是否涉及犯罪,而證人 乙○○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應無不知之理,其於警詢中 先表示因為好奇,所以在旁邊觀看有半小時之久,且經由警 員詢問後,告知其所觀察被告辛○○等人之賭博方法,甚至 描述有輪流作莊,進而證稱莊家發幾次牌後就給被告辛○○ 錢等細節,另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去那個 地方只有那次,警員沒有問伊誰叫什麼名字之情(見本院卷 第243 背面頁),則證人乙○○第一次前往該處,並不知道 在場之人名字,其於警詢中係以指認方式指莊家將錢交給被 告辛○○,此節亦與證人庚○○○及戊○○○於警詢中之證 詞相符一致,是以其於警詢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亦見被告辛○○確實有從莊家處收取 抽頭金而有營利之情無訛。
⒋至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庚○○○、戊○○○及 乙○○於警詢中均證述:係將錢交給被告辛○○,已於前述 ,是被告辛○○辯稱:係將錢交給一位越南「阿姨」云云, 已難遽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天伊 先生蔡盟貫表示會有朋友帶朋友過來談開店的事情,開門讓 他們談沒有關係,後來就有許多越南人士在伊家玩牌,但並 沒有一位越南阿姨在張羅吃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9 、 219 背面頁),互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印象 中沒有一位越南阿姨幫大家張羅吃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 221 背面頁),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那邊待 20至30分鐘,沒有看到有人幫忙煮麵,也沒有人負責跑腿去 買飲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2 頁),則倘若被告辛○○ 所辯為真,證人丁○○、己○○及乙○○何以未見有一位越 南「阿姨」幫旁打點飲食之情況,益徵被告辛○○就此所辯 ,不可採信。衡以被告辛○○亦無法提供該越南「阿姨」之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甚至表示該越南「阿姨」不久即先離 去云云,則被告辛○○所稱之越南「阿姨」既以先離去,被 告辛○○如何將莊家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交付,顯見被告辛○ ○之辯解,委無足取。
⒌綜上,足認被告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賭客庚○○○ 等人聚眾賭博,並有收取抽頭金之營利之事實。 ㈢另被告甲○○辯稱:被告辛○○交付1,000 元係要伊去買東 西,並不是把風的對價,而伊也沒有把風云云。惟查: ⒈徵之證人黎氏金鳳於警詢中證陳:進入賭博現場係由甲○○ 幫伊開門的,又伊是告訴甲○○要找朋友,甲○○才讓伊進 去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3頁),復稽證人壬○○於 警詢中亦證稱:是甲○○幫伊開門的,伊告訴甲○○要找邵 佳茹,甲○○才讓伊進去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2頁 ),則由被告甲○○有詢問身分後,才讓黎氏金鳳、壬○○ 之舉,足見被告甲○○負責過濾身分及開門之把風事宜屬實 ,是被告甲○○辯稱:沒有負責把風云云,自不可採。 ⒉又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是甲○○開門讓伊進 去,但伊不知道甲○○是否是該處的把風人員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10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當天 是何人幫伊開門,也不記得是男的或女的開的門,但伊按門 鈴後,對方有問要找誰,伊有表示要找「阿萍」之情(見本 院卷第221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是甲○ ○開門讓伊進去,並不知道甲○○是否為該處的把風人員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 稱:當天伊按門鈴時,有表示要找一個「美美」,樓上才開 門,但沒有印象是男生還是女生開門之情(見本院卷第241 背面至242 頁),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 而逐漸模糊,再細繹證人己○○、乙○○於警詢中所證,距 離被查獲之日較近等情,從而證人己○○、乙○○於警詢中 有關當時開門者為被告甲○○之陳述,較屬可信,亦見被告 甲○○確實負責過濾身分及開門等把風情形無誤。 ⒊另稽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認識屋主,於98年2 月24 日知道該處在賭博,該日中午自己就以行動電話撥打甲○○ 的行動電話,介紹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45 巷 7 弄16號2 樓擔任把風工作,又伊純粹幫朋友忙沒有工資等 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2 、200 頁),其於98年3 月 2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用手機撥打甲○○的手機,因認識 屋主,所以就叫甲○○陪同過去,並沒有叫甲○○去把風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5 至176 頁),其於98年11月4 日 偵查中另證稱:當時甲○○沒有工作,所以就介紹辛○○甲○○認識,看辛○○可否安排工作,並不知道何人經營賭 場,只是要介紹甲○○工作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6 、 20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辛○○及甲○ ○,並沒有介紹甲○○去那個地方工作,僅係跟甲○○講反 正最近也沒有工作,剛好伊要開店,可能需要少爺,並沒有 跟甲○○講是賭場,當時是希望人家看一下甲○○,介紹認 識,又伊製作警詢筆錄前,知道甲○○在場,因係伊跟甲○ ○一起過去,後來伊臨時有事就先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背面頁),則由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可見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致,然細繹證人丙 ○○若單純僅係因要與被告辛○○開店而要介紹被告甲○○ 擔任少爺工作,證人丙○○既要離開,豈有獨留被告甲○○ 在場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 可信,顯見證人丙○○當天帶同被告甲○○前往之目的就是 要介紹被告甲○○賭場把風工作至明。
⒋復觀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賭博場所係伊先生同意給 他們使用,當天都是甲○○在客廳負責替熟識的賭客開門, 除伊與甲○○在客廳外,其餘13人都在房內等語歷歷(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天有許多 越南人士在家中玩牌,被告甲○○並沒有跟他們一起玩,是 跟伊等一起在看電視,又甲○○當天並沒有幫忙開門的動作 等詞(見本院卷第219 頁),後又改稱:因為甲○○是客人 ,伊是主人,不可能叫客人開門,但伊在忙時,會請甲○○



開一下門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頁),顯見證人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衡以證人黎氏金鳳 、壬○○、己○○及乙○○均曾表示:甲○○有詢問後,才 開門讓伊等進來乙節,詳述於前,若被告甲○○僅係當純客 人,且因屋主丁○○臨時有事,何以其會有過濾對象之動作 ,且未見被告甲○○詢問屋主之情形,可見證人丁○○於警 詢中所述可信,被告甲○○確實負責替熟識的客人開門及把 風工作。
⒌此外,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警員從伊身上找到1,000 元是把風資,又伊在網咖認識「阿傑」,「阿傑」跟伊講過 這件事情後,就是讓伊來這邊提取小費,意思就是介紹伊去 工作,「阿傑」說去那邊就是要自動,1,000 元的把風工資 是辛○○給的,是下午4 點時,辛○○拿1,500 元給伊買水 果,480 元水果,1,000 元當小費,把風工資就是小費,另 辛○○有說叫伊開門時候才開,沒有交代就不能開,還要做 打掃工作,就是清潔雜物,而伊去那邊把風1 天整,整共賺 取的工資就是1,000 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背 面頁),此有本院當庭播放被告甲○○警詢錄音帶製作之筆 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實有為把風之事實。 ⒍承上,顯見被告甲○○經由丙○○介紹,於上開時、地收取 被告辛○○所交付之1,000 元把風工資,擔任把風工作之事 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 以共同正犯論。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2 人自98年2 月24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被警查獲為止,反覆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供給賭博場 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罪時間尚短,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辛○○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6 背面頁);抽頭金及賭資51,000元 ,則為被告辛○○所有且因上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把風 工資1,000 元,則為被告甲○○所有且因前述犯罪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由賭客庚○○○等人處所扣得賭資共計466,900 元 ,非被告辛○○甲○○所有,另已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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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