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壬○○為夫妻關係。緣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址 設臺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115 號「辛○○」(領有 北縣寺補字第58號登記證)之住持兼負責人,而臺北縣五股 鄉○○○段五股坑小段425-70號、425-7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則係於民國71年5 月27日登記為屠國光所有(登記 原因為買賣)。嗣屠國光於95年7 月19日過世後,丙○○明 知其無意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或供其信眾維持現 狀繼續無償使用,但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乃利用辛○○ 信眾均盼望能繼續維持辛○○現狀之焦急心理,與壬○○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95年 7 月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對甲○○(現登 記為「辛○○」負責人)、乙○○、癸○○、黃炳坤、金洪 菊、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陳新發等辛○○信眾謊稱: 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辛○○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 辦法繳納遺產稅,就會放棄系爭土地,任由政府充公云云, 復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 ,對甲○○及乙○○謊稱:辛○○這個地方不是伊父親(按 指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只要幫伊繳交遺產稅,伊會把 系爭土地歸還給辛○○,但如果不在2 個月內繳交遺產稅, 系爭土地就會被政府充公云云,致癸○○、甲○○分別因而 陷於錯誤(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分別認定受詐騙
對象為「信眾」或「甲○○、丁○○等信眾」,應予更正, 理由詳待後述),癸○○乃於95年10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至甲○○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內,其後甲○○再提領該150 萬元,連同其所 管理、由「辛○○」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存在陳李香蓮永 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50 萬元 ,依壬○○之指示,以壬○○名義(另載明甲○○之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匯款300 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丙○○乃於95 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分別繳納遺產稅1,050,252 元及 4,708,388 元(合計5,758,640 元),並於96年1 月4 日完 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因丙○○於97年11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壬○○,壬○○再於98年2 月 5 日與不知上情之己○○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己○○乃於98 年2 月8 日前往辛○○探訪甲○○,甲○○至此始知受騙, 並迨壬○○於98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己○○後,旋以兼任辛○○代表人之名義,於98年3 月 27 日 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同書狀另 有乙○○及同屬辛○○信眾之陳勇治具名提告),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及陳勇治、乙○○提出告發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己○○於98年8 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雖屬被告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但此陳述既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被告時所為陳述,且
被告丙○○、壬○○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亦未指明被告己○○於該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 不可信之特殊情形,況且被告己○○業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 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觀諸該交互詰問之問答內容,亦 未見丙○○及壬○○之辯護人針對己○○前揭偵訊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及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為何?等攸關陳述信用性之客觀情狀提問,自難僅因 其空言否定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己○○前揭偵訊 所為陳述,依法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丙○○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甲○○、丁○○、乙 ○○、陳勇治、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所為關於「屠國光 生前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之論述,非其親 身見聞之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 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 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 」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 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 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 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 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 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 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 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 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 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僅曾稱:「(你為何認為丙○○知道該 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屠國光名下,其實是辛○○信徒所共有? )在屠國光過世前後,信徒有跟丙○○說土地是辛○○的, 丙○○當時說他知道,他也說會繼續讓辛○○使用」等語( 他字卷第145 頁),而證人陳勇治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我 有聽到丙○○向甲○○說『若是不繳遺產稅,系爭土地會被 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此外別無其他關於「屠國 光生前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詞,而依其前 揭陳述內容,應係指其親身聽聞之對話經過,當亦非單純之 個人意見或推測,尚難據此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62年開始跟隨屠國光在 辛○○管理,負責對外聯繫窗口及福壽恤金之管理,還有宮 內其他事務,辛○○購買土地時,我就已經跟隨在屠國光身 邊,現在辛○○坐落土地部分及其前面停車場土地之購買金 錢來源包括屠國光個人資金及信徒捐獻,當初買地不是要給 屠國光個人,是為了宮中信徒所買,至於當初為何不用辛○ ○名義購買,我就不清楚,因為當初接洽購買系爭土地的是 屠國光。但屠國光一生都是犧牲自己,若是他有資產,也是 拿出來給信徒共用,屠國光是一個無私的人,他購買系爭土 地應該要捐贈給辛○○。屠國光晚年時我有問他「這筆土地 登記在他名下會有問題,將來會被丙○○拿走」,屠國光回 答說他也知道,但他也說他有困難,他不知道要將土地登記 給哪一位信徒管理;我是因為該土地是辛○○所有,才會去 詢問屠國光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的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屠國光購地經過及 親自詢問屠國光本人等情(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堪認其就「屠國光生前財產狀況」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等節確有親身參與之事實,且此等陳述並無可替代 性,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
㈢證人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系爭土 地不是屠國光出資購買,那是我們大家出資買的,屠國光當 時有說買給辛○○公用,當時辛○○還不能辦理登記,屠國 光當時說只是借他的名字暫時登記等語(他字卷第98頁), 依其陳述內容,尚難遽認所證內容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參以 張太山、廖柄貴、黃清治分別為46年3 月3 日、33年6 月29 日及30年11月10日生,核與丁○○(40年12月6 日)年齡相 近,亦無足以證明其確未親身參與購地經過之事證,況丙○ ○及壬○○之辯護人復未就此事項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 受詰問,自難僅因丙○○及壬○○之辯護人為此主張,逕認 該3 證人前揭偵訊所言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排除其證 據適格。
㈣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信徒集資為辛○○ 購買的;因為當時屠國光是住持,我們便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屠國光名下,詳情要問丁○○,當初土地登記是他負責的等 語(他字卷第85頁),可知其就購地之資金來源及為何登記 在屠國光名下等情均未親自見聞,嗣其於本院作證時亦未有 相反陳述或作更進一步的補充,堪認其前揭所言確屬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二段所指證據方法以外,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
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為被 告3 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略辯稱:系爭土地乃屠國光個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甲○ ○匯予丙○○之300 萬元乃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甲○○ 借得,而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甲○○侵占奠儀所致;不論 此筆款項是否為信徒捐獻,因丙○○有明確還款安排,且丙 ○○、壬○○從未向辛○○的任何人員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產 權移轉登記給辛○○或其他承諾,自無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受 到損害;倘有資金提供者誤認丙○○於完納遺產稅後,會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辛○○,亦係甲○○與資金提供者間一 廂情願的誤解,丙○○根本毫無所知,亦與詐欺無涉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於95年10月4 日有1 筆金額為300 萬元、匯款人 為壬○○(匯款受託人為甲○○)之款項匯入,而此筆300 萬元匯款乃癸○○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甲○○臺北螢橋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後,由甲○○提領出 來,連同其所管理、由「辛○○」永和佛堂信眾所捐獻、存 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 存款150 萬元,以壬○○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所匯乙節,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匯款申 請書(他字卷第62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北 螢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本院卷㈠第181 、182 頁)及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第120 至121 頁)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壬○○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屬 實。至於甲○○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壬○○名義匯款 給丙○○乙節,證人甲○○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壬○○跟 我說「如果我相信他的話,就將匯款人姓名寫壬○○的名字 」,我就依照他的請求辦理。但我匯款時,郵局經辦人說: 如果我不是壬○○本人,必須要留下我的年籍資料,所以匯 款資料上才有我的年籍等語(他字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而被 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甲○○是因為怕被別人 知道,所以我才說那妳可以用我的名字云云(本院卷㈠第17 2 頁反面),但依匯款實務,如係以他人名義大額匯款(按
指超過100 萬元之匯款),一般均會要求記名身分資料,甚 至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而甲○○於95年10月4 日辦理此筆匯款時已逾60歲,且為辛○○永和佛堂負責人, 而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對此當亦知悉,若其確實有意隱匿 身分,豈會使用此種方式交付款項?縱其於辦理前確實不知 此情,亦因行員要求記載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時而已知 悉,倘其確有隱匿身分之必要,按理應係立即撤回匯款之申 請,而非配合行員要求而出示身分。況依被告壬○○前揭所 言,可知其在甲○○匯款前即已知悉甲○○即將匯款,且兩 人就此亦有所聯絡,假設甲○○不願讓人知悉其匯款之事實 ,以兩人有所聯絡且均居住在大臺北地區之客觀情狀,大可 現金面交,何須另行匯款而暴露身分?再者,由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即已表明願意拿出300 萬元 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可知甲○○願意拿出300 萬元給丙○○夫婦乙節,至少已有乙○○知悉,從而此事已 非甲○○與丙○○夫婦間之秘密,則甲○○有何隱匿匯款之 必要?故被告壬○○前揭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遽 予採信,併此說明。
㈡丙○○之父屠國光生前乃辛○○之住持兼負責人,而系爭土 地則係於71年5 月27日登記為屠國光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 ),其後該地及所坐落之建物即成為辛○○信眾修行、使用 之場所乙節,業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寺廟 登記證(他字卷第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他字卷第58至 61頁)、辛○○建物興建及現狀照片(他字卷第10至11頁、 第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丙○○、壬○○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於系爭土地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其 所有,抑或由不詳人數之辛○○信眾集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 屠國光名下乙節,被告丙○○、壬○○與告訴人甲○○固然 各執一詞,然由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想 法是我們繳了遺產稅後,可以繼續在那邊修道,丙○○也說 要繼續屠國光的志業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及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1 次在辛○○3 樓佛堂 ,當時幾10個人圍成1 圈,丙○○、壬○○說要不要繼續維 持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還說遺產稅他沒有錢交,他 要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府就會充公,我就很惶恐,我 很有心要維持志業;之後,壬○○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決 定要拋棄,我心理很惶恐很緊張,我跟她說不要這麼快決定 ,我們再商量,她就說好,就把乙○○約出來,就說在仁愛 公園見面;後來,98年2 月8 日己○○來辛○○找我,我跟
他說我們是因為想要維持前人的志業所以就幫丙○○繳了遺 產稅,沒想到完稅之後,丙○○他的動作就很大,趕人還叫 我們拆屋還地,己○○說他想要做養老院,我說這邊不適合 ,你就附近找也可以,我們這邊要保持原樣等語(本院卷㈠ 第170 頁、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按指丙○○)很多次提到遺產 稅繳不出來他就要拋棄,我們害怕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 ㈠第244 頁),可知癸○○、甲○○之所以分別拿出150 萬 元匯款至丙○○帳戶,以及乙○○或其他辛○○信眾之所以 開會討論是否出資繳納遺產稅事宜,其直接之動機及目的均 係為避免因為被告丙○○無力繳納遺產稅,導致系爭土地遭 到政府查封拍賣變價,因而影響其現有之使用狀況,從而, 系爭土地最初購入登記時,究係屠國光個人出資購買而登記 為其所有?抑或由不詳人數之辛○○信眾集資購買後借名登 記於屠國光名下?均不影響被告丙○○、壬○○於屠國光過 世後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以及甲○○、癸○○乃至於其他 辛○○之信眾因顧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屠國光所有,若丙○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將可能導致該地之使用現狀發生變異 等事實,而該地所有權歸屬狀況仍有爭議之客觀情狀,或許 可以認係被告丙○○、壬○○遂行詐欺犯行之動機之一,但 與被訴詐欺犯罪事實間究仍欠缺直接的關連性,而純屬民事 確認所有權歸屬或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問題,自無於本案刑 事案件中予以認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查屠國光於95年7 月19日過世後,被告丙○○與壬○○曾於 95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對甲○ ○、乙○○、癸○○、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廖柄貴、 黃清治、陳新發等「辛○○」信眾陳稱:伊有意維持前人志 業,讓「辛○○」繼續經營下去,但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 稅,就會放棄系爭土地,任由政府充公等語乙節,業據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 164 頁反面,另證稱伊不確定陳新發是否在場等語),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於95年7 月23日,在 辛○○2 樓開會時,有提到遺產稅很多,他會自己處理,他 說金額很大,如果交不出來,最後只好拋棄,當時參加的人 非常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44 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陳勇治 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丙○○向甲○○說「若是不 繳遺產稅,系爭土地會被充公」等語(他字卷第96頁),證 人黃炳坤、金洪菊、陳新發於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屠國光 過世後,丙○○曾對我們說「系爭土地若是未繳遺產稅,會 充公」,也有說「繳納遺產稅後,他會將系爭土地繼續給辛
○○使用」,還說「他會放棄這筆土地,讓辛○○繼續使用 」,當時壬○○也在一起等語(他字卷第97頁),參以前揭 證人癸○○、乙○○、陳勇治、黃炳坤、金洪菊、陳新發雖 均係辛○○信眾,惟與被告丙○○、壬○○間素無冤仇,復 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應無僅為確保辛○○繼續維持現狀, 即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證言之必要,所 證當屬可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提及曾於 95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開會之事, 而僅證稱:有1 次我們在辛○○3 樓佛堂開會,當時有我、 萬榮昌、黃永鎮、癸○○、金洪菊、金秋菊及她們2 人的媽 媽,丁○○應該有在,丙○○、壬○○就說要不要繼續維持 前人的志業,他說他很委屈,還說遺產稅他沒有錢交,他要 拋棄,他說兩個月不繳,政府就會充公,我就很惶恐,我很 有心要維持志業等語(本院卷㈠第170 頁),但由其於同一 期日證稱:丙○○在很多地方都有跟我說過「遺產稅繳完後 ,土地會還給辛○○」,在3 樓開會時也有說,仁愛公園時 也有說,榮總時也有說,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本院卷㈠ 第17 0頁反面),可知其曾多次聽聞丙○○、壬○○表明同 一意旨,故其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所未提到的,不代表就沒有 開會之事,自難僅因證人甲○○並未明確證述有於95年7 月 23日某時許在「辛○○」2 樓會議室內開會之事,即遽予推 翻前揭認定。末查被告丙○○雖否認曾與證人癸○○開會, 也不記得有癸○○開的那次會云云(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 ),但依前述證人所證,可知當日參與開會之人數眾多,且 癸○○僅係單純之辛○○信眾,其矚目性本難與當時身兼辛 ○○幹部之甲○○、萬榮昌等人相比,則被告丙○○因為當 時開會人數眾多而不記得曾與癸○○開會,實屬合理;反觀 如以癸○○之角度言之,當時會議所討論者乃屠國光之遺產 稅繳納問題,會議焦點當然落於丙○○身上,從而癸○○證 稱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丙○○、壬○○開會,且丙○○會中 確有陳述伊有意維持前人志業,讓辛○○繼續經營下去,但 假如沒有辦法籌到遺產稅,就會放棄系爭土地,任由政府充 公等語乙節,當屬較為可信,自難僅因被告丙○○空言否認 ,即遽予推翻證人癸○○前揭證詞。
㈣查丙○○、壬○○曾於95年8 月1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 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對甲○○及乙○○陳稱:辛○○這個地 方不是伊父親(按指屠國光)的,而是大家的,只要幫伊繳 交遺產稅,伊會把系爭土地歸還給辛○○,但如果不在2 個 月內繳交遺產稅,系爭土地就會被政府充公乙節,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70 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有1 次在永和仁愛 公園,時間是8 月10號或11日,甲○○跟丙○○他們夫婦約 ,丙○○叫我也參加。我到仁愛公園後,就有談到遺產稅, 丙○○跟我們說有840 幾萬或860 幾萬的遺產稅,他希望我 們幫他把錢準備好,後來甲○○同意拿出300 萬,因為這個 地本來就屬於辛○○的,我個人有叫丙○○留字條,但丙○ ○不高興,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所以就沒有留字條,當 天他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土地要如何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但由其中「甲○○同意拿出300 萬,因為這個地本來就屬於辛○○的」及「我個人有叫丙○ ○留字條,但丙○○不高興,還說難道你不相信我嗎」等語 ,可知當時除甲○○表明願意出資300 萬元外,雙方亦有論 及某種必須留下字條以資證明之承諾,否則乙○○亦無要求 丙○○留下字條之必要,故其所稱:當天他(按指丙○○) 沒有提到我們幫他湊足遺產稅後土地要如何處理云云,諒係 指丙○○夫婦當場並未承諾待湊足遺產稅後,即會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辛○○名下之意,如此即與證人甲○○前揭證 言不相違背。至於被告丙○○雖辯稱:當天在仁愛公園我有 跟甲○○談奠儀的事,但沒有談到遺產稅的事情。甲○○當 時有說她退休金200 萬元要拿來供養屠國光,屠國光沒有收 ,她願意拿出這200 萬元來繳遺產稅,後來我說拿奠儀的錢 來繳稅就好,最後結論是奠儀部分她沒有同意給我,但是她 要給我200 萬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但其中沒 有談到遺產稅部分即與證人乙○○前揭所言不符,且若甲○ ○當時承諾要拿200 萬元給被告丙○○拿去繳遺產稅屬實, 其後甲○○何以不是匯款200 萬元,而是300 萬元給丙○○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甲○○匯予丙○ ○之300 萬元乃丙○○以消費借貸方式向甲○○借得,而本 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甲○○侵占奠儀所致;不論此筆款項是 否為信徒捐獻,丙○○均有明確還款安排云云,但查被告丙 ○○於98年4 月20日偵訊時係稱:「(你是否有對辛○○的 人說,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要他們給你一筆錢繳交遺產稅 ,以辦理繼承登記?)有,我跟甲○○及乙○○說,土地遺 產稅大家要不要來繳,當時甲○○就說他有一筆200 萬要奉 獻給我父親,但我父親當時沒收,他現在願意將200 萬元交 出來讓我交遺產稅」「(如果這塊地是你父親的,為何辛○ ○信徒要幫你出遺產稅?)當時我沒辦法負擔遺產稅,我跟 信徒說可以幫可以不幫,甲○○是自己要奉獻的」云云(他 字卷第85頁),迨98年5 月4 日偵訊時亦稱:「(關於遺產
稅部分,你是如何跟甲○○說?)我是請他幫忙,甲○○是 自願捐贈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如此好心」云云(他字卷第 96頁),從未提及其曾向甲○○借貸之事,此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即有齟齬。其後,被告丙○○、壬○○之辯護人 雖於98年5 月4 日刑事答辯狀第一次敘及被告丙○○係以其 向甲○○及癸○○借得之300 萬元來繳交遺產稅5,758,640 元之事(他字卷第118 頁),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卻始終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與甲○○、癸○○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而僅以本件借貸關係乃緣起於甲○○侵占奠 儀所致云云含糊帶過,復未於本院交互詰問該2 證人之程序 時針對消費借貸之成立時地及經過取得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 詞以供佐證,自難僅因其空言主張,即遽認屬實。至於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稱:我父親往生後,我請甲○ ○代收奠儀及支付喪葬費用剩餘200 萬,我為了要繳遺產稅 ,向她要這200 萬,她不給,她說「這是屬於他們的」,過 了十幾天又打電話給我說她自己個人出100 萬,癸○○出20 0 萬,總共300 萬幫我繳遺產稅,我謝謝她,也接受她的好 意,沒有說不還她這300 萬云云(本院卷第31頁),但觀諸 卷存證據,被告丙○○僅曾於本院99年4 月22日透過辯護人 表達願意在扣除奠儀剩餘金額後返還差額予甲○○之意(本 院卷㈡第4 頁),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收受本案300 萬元匯款後有實際還款或支付利息乃至於單純表明有還款之 意等事實存在,從而前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諒 係事後斟酌全案利害關係後所為訴訟主張,而難據此反推被 告丙○○於收受300 萬元匯款之前,確有與癸○○、甲○○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㈥被告丙○○於95年10月4 日收到前揭300 萬元匯款後,再加 上其他籌得款項,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繳納遺產 稅1,050,252 元及4,708,388 元(合計5,758,640 元),並 於96年1 月4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為被告丙○ ○、壬○○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他字卷第63、64、134 至136 頁),堪信真實。其 後,丙○○雖直至97年11月1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壬○○,但在壬○○於98年2 月5 日與己○○簽 約買賣系爭土地之前,丙○○、壬○○即有出售該地之動作 ,因而在己○○於98年2 月8 日前往辛○○探訪甲○○之前 ,即有其他買家前往辛○○查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乙節,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 2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己○○之姐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丙○○夫婦因為我做過法拍屋,人面比較廣,
所以有委託我找系爭土地的買主,我第一時間是找別人,後 來找不到人,才找己○○等語(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 而被告丙○○、壬○○對此所言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㈠第16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堪認其收受300 萬 元匯款之時,自始均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 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償使用之意。其既明知無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或供其信眾維持現狀繼續無 償使用,卻一再對辛○○信眾強調「有意維持前人志業,但 若無法繳納遺產稅,土地將會被充公」,而刻意隱匿其心中 亦無意維持辛○○現狀使用的意思,顯係利用「辛○○」信 眾均有盼望能繼續維持「辛○○」原狀之焦急心理,以消極 隱瞞之方式實施詐術,致使癸○○、甲○○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給丙○○,是被告丙○○、壬○○共同詐欺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此2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認 定之詐騙對象,雖分別泛稱「信眾」或「甲○○、丁○○等 信眾」,但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癸○○曾於95年10月4 日 匯款150 萬元至甲○○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其後甲○○即提 領該150 萬元,連同其所管理、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 之存款150 萬元,以壬○○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且其中癸○○匯款150 萬元純 屬個人匯款,而原本存在陳李香蓮永和郵局帳戶之150 萬元 部分,證人甲○○亦僅證稱該帳戶內之款項乃辛○○永和佛 堂信眾所捐獻、由伊管理之金錢,而未敘及動用該筆款項前 曾與永和佛堂幹部或其他成員開會討論之事,復無證據證明 甲○○匯出300 萬元係在其他辛○○信徒授權下所為,自難 僅以該筆金錢可能係來自信徒捐獻,即遽認該等信徒均必受 到詐欺而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亦非低下, 卻僅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乃利用「辛○○」信眾均盼望 能繼續維持「辛○○」原狀之焦急心理,一方面強調有意維 持前人志業,但若無法繳納遺產稅,土地將會被充公,同時 又隱匿其心中無意維持辛○○現狀使用的意思,致使癸○○ 、甲○○因而受騙匯款300 萬元予丙○○,其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非微,兼衡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壬○○犯罪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因其 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6 月以 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壬○○向丁○○謊稱:若不儘 速辦理繼承登記,屠國光名下財產將遭政府充公,需提出款 項供其繳交遺產稅,繳納遺產稅後,願將土地還給辛○○使 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19日至同年12月27 日間某日,在地址不詳之佛堂,將其所管領、存有辛○○信 眾捐獻、戶名:屠國光、存款總額合計約200 萬元之存摺交 丙○○提領,以供丙○○繳納遺產稅所用云云,因認被告丙 ○○、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壬○○對其曾向丁○○索取屠國光名下存 摺,其後丁○○亦有於95年7 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某日 ,在地址不詳之佛堂,將該等存摺交予丙○○乙節均不否認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略辯稱:屠國光名下存 摺均係屠國光個人所有,與辛○○無關,且丁○○係出於自 由意識而將存摺交予丙○○,與詐欺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管理辛○○急難救濟部 分(福壽恤金),這些錢是信徒捐獻後交給屠國光,屠國光 再交給我管理;我當初有保管1 本存摺,裡面有200 萬元,
那是屠國光的存摺,但卻是辛○○信徒集資的錢;當時我主 張這些是廟產,但我們內部發生歧見,甲○○與丙○○合作 ,一起逼我交出來,我怕如果不交出來,會被告侵占,所以 在佛堂大家見證下,將存摺交給丙○○;我所交出存摺裡面 的錢不包含福壽恤金,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把福壽恤金拿去買 2 台救護車捐出去等語(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核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福壽恤金的款項是屠國光把現金交 給我,我存在我個人的五股民義路郵局帳戶,而福壽恤金在 屠國光過世時大約還剩200 多萬元,但我後來把這200 多萬 加上另外募集的80幾萬拿去買了2 台救護車捐出去;丙○○ 如何支付繼承屠國光遺產的遺產稅,我不知道,但我有耳聞 是甲○○在幫丙○○處理遺產稅;屠國光去世後,我把屠國 光名下的存摺在幾位經理的面前,在佛堂交給丙○○,屠國 光的存摺是劉月霞交給我的,因為甲○○跟丙○○他們說劉 月霞貪污,所以劉月霞不敢跟他們見面,就我所知,我交付 給丙○○的存摺裡面大約有200 多萬,我在交付前有看一下 ,但沒有去刷本子,200 多萬是各本存摺結餘的總數,我們 沒有理由保管屠國光的存摺,因為這是丙○○父親的名字, 我們沒有理由幫他保管等語(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至第16 6 頁反面)相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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