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632號
PCDM,98,易,2632,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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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74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若提供榮民總醫院病患個人 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以每筆榮民總醫院病患個人資料新臺幣( 下同 )20 元之代價,販賣1500筆榮民總醫院病患個人資料予戊○ ○。嗣戊○○、謝振洋取得前開榮民總醫院病患個人資料後 ,先由庚○○及甲○○依被告乙○○所提供之榮民總醫院病 患個人資料,撥至丙○○等被害人住處假裝為臺北縣、市榮 民服務處或社會局或退輔會社工,以試探是否為獨居老人, 要為渠等辦理福利津貼,並將派輔導員至住家填寫申請書或 資料,行騙當日,再由許永裕、戊○○、王元博中某一人以 電話撥至丙○○等被害人家中,以確認是否在家後,謝振洋 則駕駛懸掛戊○○於不詳時間竊得之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許 永裕、戊○○、王元博至被害人住處,程俊斌則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776-NJ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高原俊跟隨謝振洋前 往丙○○等被害人住處,許永裕、戊○○、王元博則持上開 偽造之服務證,冒充其等為臺北市或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榮 民服務處、退輔會輔導員,並對丙○○等被害人,佯稱欲代 為辦理福利津貼及裝設老人服務鈴,並提出事前準備好之各 項表格及夾雜在內之提款單據置於桌上要為丙○○等被害人 填寫資料,另要求提出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提供正確之密碼 以供撥款之用,而行使縣、市政府社會局職員職權,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丙○○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郵局 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提款密碼,其中一人假借要拍攝房屋狀 況,以補助修繕津貼,隨被害人於屋內四處走動藉以擋住被 害人視線,其中二人再迅速竊取或以其他被害人之存摺、印 章掉包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他財物,再趁機將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在外守候之謝振洋謝振洋則將被害人之 存摺、提款單及提款卡等物交給高原俊程俊彬則駕駛上開



小客車搭載頭戴假髮及懸掛膠框眼鏡以掩飾身分之高原俊前 往銀行、郵局或ATM 提款機,由高原俊以丙○○等被害人之 名義填寫提款單,並出示上開變造之駕照或己○○、丁○○ 所有之駕照,佯裝其為駕照上所示之人,代替被害人領取款 項,於上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行使交付於該郵局或銀行經 辦人員,若該郵局或銀行經辦人員撥打電話至丙○○等被害 人家中確認是否有提領款項,則由假裝架設緊急救助鈴之許 永裕、戊○○及王元博中某人佯稱有此事,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領取存款,致使該郵局或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 有權領取之人,而予盜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丙○○等被害 人及郵局或銀行對於帳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要論據如附件。
四、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18 日因幫友人修理電腦而結識戊○○,戊○○誤認伊知悉電腦 操作而要求伊為其破解榮民總醫院網站取得榮民資料,伊以 無此能力而拒絕,然戊○○猶一再請託,伊礙於情面,因而 虛構資料於97年12月4 日交予戊○○,該等資料上之姓名、 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均為伊所虛構,伊並無交付真實資 料予戊○○,伊並無幫助詐欺等語。
五、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謝振洋、許永裕、戊○○、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 99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應無 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謝振洋、許永裕、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 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 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 證據。
㈡被告對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9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 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99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因幫友人修理電腦而結識戊○○,戊○ ○要求伊幫其打榮總個人資料,打完後交予戊○○,伊交予 戊○○之資料均為假的,伊並無入侵公家機關盜取個人資料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905 號偵查卷卷4 第261 至263 頁 )。被告並未自白其有提供起訴書所指榮民總醫院病患個人 資料予戊○○。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會與老榮民聊天,探詢老榮 民有無加入同鄉會,並向老榮民商借觀看同鄉會資料,再趁 機竊取該等資料。伊要求被告破解進入醫院資料庫,並約定 每筆資料代價20元,被告僅提供1 次1,500 筆資料,但該等 資料均為虛擬,故伊未給付代價予被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



第105 頁、第107 頁)。證人戊○○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 雖有交付榮民資料,惟被告交付之榮民資料均為虛擬,核與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節相符,足佐被告所辯非妄 ,應可採信。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於警詢時所 述均答稱不復記憶,亦忘卻是否委託被告為其整理資料等語 (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故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言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謝振洋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所行騙之老榮民相關資料係 自持有同鄉會通訊錄之老榮民處取得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 第6 頁),證人謝振洋並未證述渠等所持用之榮民資料係由 被告所提供,故證人謝振洋前開證述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犯行之佐證。
㈣被告於97年12月4 日18時44分至55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以其整理1,500 筆資料,詢問戊○○是否欲取用,嗣並於同 日將前開1,500 筆資料交予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99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答辯狀㈠狀), 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前開 偵查卷第1239頁),佐以證人戊○○前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僅有交付1 次1,500 筆資料一節,可知被告交付資料之時間 應於97年12月4 日18時55分之後,則戊○○所屬集團於此之 前所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62、64、附表2 編 號所示犯行),自與被告無關,難認被告就該等犯行有何幫 助行為。所餘者僅起訴書附表1 編號63所示戊○○所屬集團 於97年12月5 日所為被害人為張岳生王佩卿之犯行,然依 證人戊○○、謝振洋前開所述,渠等所持用之榮民資料來源 尚有來自渠等所竊榮民同鄉會資料,則被害人張岳生之資料 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即非無疑。而既未查扣被告所交付之資料 ,且無任何現存資料顯示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內容為何,自無 法加以比對,亦無從認定該筆張岳生之資料即為被告所交付 ,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故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亦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佐證。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受庚○○之託分別於97 年10月及12月間撥打電話予戊○○所屬犯罪集團之被害人, 撥打電話之資料係庚○○交付予伊,伊並不知資料來源等語 (見本院99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不知所持 用之資料來源,自無從證明其所使用之資料係由被告交付, 從而,其據所持資料撥打電話之後續行為,亦無法與被告行 為連結,故證人甲○○之證言或其所為撥打電話行為均無從 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予戊○○之資料內容為何 ,亦無證據證明戊○○所屬集團係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從事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涉有 幫助詐欺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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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