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戊○○之父郭燈燦(嗣已歿)、郭文華、丁○○、郭招賢 (嗣已歿)4 人於民國76年12月25日與乙○○、李乾龍、宋 隆獻3 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郭燈燦、郭文華、丁 ○○、郭招賢提供渠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2 之1 、233 之1 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411 、626 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別改為明 志段382 、383 地號土地,嗣該等地號已於97年2 月22日均 併入同段331 地號土地),與乙○○等3 人合作興建房屋。 嗣為擴大合建土地之範圍,經郭燈燦、郭文華、丁○○、郭 招賢等人之同意,乙○○於87年7 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6,447,000 元,以郭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江秀 貞(即乙○○之配偶,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長泰小段234 之87地號之所有權人)、周黃金環(即乙○○ 之岳母,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4 之29、234 之38、234 之88地號之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國有畸零空地 2 筆;復於93年9 月間出資741,800 元,以郭燈燦、郭文華 、丁○○、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承購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縣有畸零空地1 筆,並將上開購得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計3 筆,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各登記 其應有部分8 分之1 在郭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4 人名下,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乙○○收執保管,以揭示 郭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4 人僅是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而已,該等土地之權利實際上均為乙○○所有。二、嗣郭燈燦於94年間過世,戊○○乃透過丁○○之聯繫,於95 年4 月6 日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5 號之 1 住處,與乙○○簽訂協議書1 份,承諾其願意出名延續其 父郭燈燦與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由戊○○向乙○○ 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借名登記在郭燈燦名 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狀3 紙,持以申請繼
承郭燈燦遺產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均 變更為戊○○之後,戊○○即應將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 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乙○○繼續收執保管,以 揭示戊○○亦僅是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該等土地之 權利實際上仍為乙○○所有。乙○○遂同意將其所保管、登 記名義人為郭燈燦之原所有權狀正本3 紙交由戊○○辦理相 關手續,戊○○因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戊○○於95 年4 月14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在其名下 後,未主動向乙○○交付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乙○○因信任之故,亦未積極向戊○○ 催討之。迨96年4 、5 月間,因有人向戊○○、郭文華、丁 ○○等人洽詢出售土地之意願,詎戊○○明知其與乙○○間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有借名登記關係,負有將 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乙○○收執保管,且應於日後將 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實際所有人之任務,竟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96年6 月 26日擅自與郭文華、丁○○(渠2 人尚未據檢察官偵辦)一 起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分別借名登記在其與 郭文華、丁○○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 8 分之3 ),連同渠3 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 382 、38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 4 分之3 ),一併以1 億44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忠平、 謝碧池2 人,並於同年7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忠 平、謝碧池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48分之9 ,嗣於96年9 月7 日分別贈與登記其應有部分48 分之1 予莊亦婷、陳月卿,各剩餘應有部分48分之8 ),得 款由戊○○與郭文華、丁○○朋分(各分得4 千多萬元), 以此手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 益。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卷附協議書1 份,從形式上觀之,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 查無證據堪認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詳下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質疑該協議書之真正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尚嫌 無據。又該協議書之性質為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 據之問題,應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上述協議書之外,本件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 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 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卷附協議書1 份(含附件即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3 紙),其上「戊○○」簽名確係伊於95年4 月6 日,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5 號之1 住處 所親簽,告訴人乙○○並當場有向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登記在郭燈燦名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之 土地所有權狀3 紙;嗣伊持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而於95年4 月14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登 記在其名下;且於96年6 月26日與郭文華、丁○○將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分別登記在其與郭文華、丁○○ 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8 分之3 ),連 同渠3 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382 、383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合計應有部分4 分之3 ),一併 以1 億446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忠平、謝碧池2 人,並於 同年7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由伊與郭文華、丁 ○○朋分(各分得4 千多萬元)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郭燈燦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 在告訴人那邊,當時伊為辦理繼承登記,向告訴人拿取所有 權狀時,告訴人有拿1 張紙給伊簽名,上面只有2 、3 行字 ,伊沒有注意看,以為只是收據,始在其上簽名;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當初必須是鄰地所有權人才有權利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購買,告訴人沒有購地資 格,其僅係出錢幫郭燈燦等人購買,不代表購得土地就是告 訴人所有,故伊出賣名下土地,祇需向告訴人返還其當時代 為購地的錢,而屬民事糾紛,不致於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擅自以郭燈燦、郭文華、丁○○、 郭招賢之名義購地,郭燈燦等人自始並不知情,不可能有任
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充其量只是無因管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郭燈燦(嗣已歿)、郭文華、丁○○、郭招賢(嗣 已歿)4 人曾於76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乙○○、李乾龍、 宋隆獻3 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郭燈燦、郭文華、 丁○○、郭招賢提供渠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坐 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32 之1 、233 之1 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411 、626 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分別改為 明志段382 、383 地號土地,嗣該等地號已於97年2 月22日 均併入同段331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等3 人合作興建房屋 之事實,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734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62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 第148 至153 頁)、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 務系統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11 頁)、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謄本(見他字卷第120-1 、84、121 頁)附卷可稽。 ㈡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9 條固約定:「本約土地相鄰之保甲 路1/2 (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國有畸零空地2 筆)及 鄰力行路之修德校地(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縣有畸零空地 1 筆)由甲方(指郭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4 人) 購買……」等語,惟郭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4 人 顯均無意願自己出資購地,故遲遲未自行出面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北縣政府申請承購上開國有、縣有畸零空地,此 由證人即郭招賢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合約 第9 條有約定你們要購買土地,為何要做這個約定?)不是 我們購買……購地是建商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128 頁)觀之甚灼。迨87年7 月間,始由告訴人乙○○ 出資6,447,000 元,以郭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 江秀貞(即告訴人之配偶,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長泰小段234 之87地號之所有權人)、周黃金環(即告 訴人之岳母,為鄰地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 234 之29、234 之38、234 之88地號之所有權人)之名義,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國有畸零 空地2 筆;復於93年9 月間出資741,800 元,以郭燈燦、郭 文華、丁○○、郭招賢、江秀貞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承購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縣有畸零空地1 筆,並將上開購得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計3 筆,各登記其應有部分8 分之 1 在郭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4 人名下,惟其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告訴人乙○○收執保管等情,此有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函調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臺 北縣政府97年7 月29日北府財產字第0970551705號函送之相
關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036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 41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函送之相關資 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已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3 筆確係由告訴 人出資購買(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 亦稱:我記得系爭土地是告訴人先出錢購買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19頁),且當時實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 接洽送件、繳款之代理人張珠鳳、甲○○均係告訴人所經營 公司之職員,為證人張珠鳳、甲○○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 58頁、本院卷132 頁),益徵該等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出資, 並指示代理人向國有財產局、臺北縣政府辦理承購事項(包 括支付購地價款)無訛。至於告訴人究竟如何籌得資金、幕 後有無其他金主,洵非本案之重點,縱因時間久遠,告訴人 未能提供出資證明,尚無礙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嗣於審理期 間質疑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聲請向各該機關函查何人支付 購地價金云云,本院認無必要。又告訴人當時出資以郭燈燦 、郭文華、丁○○、郭招賢之名義購地,均經郭燈燦等人之 同意並配合辦理,此有證人即當時負責實際接洽者丙○○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本 院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徵諸證人即郭招賢之子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父親是同意告訴人用我父親他們兄弟的 名義去購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經查閱上揭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郭燈 燦等4 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一應俱全,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於登記郭燈燦等4 人名下之後,郭燈燦等4 人 長期未置一詞,顯見郭燈燦等4 人自始確有同意告訴人以渠 等之名義購地無疑。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係擅自以郭燈燦、 郭文華、丁○○、郭招賢之名義購地,郭燈燦等4 人自始並 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88年11月15日刪除前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 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同條第3 項規定:「不動產 使用或位置情形特殊或價值較鉅,在處理前有先行規劃必要 或基於政策需要不宜標售者,得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專 案讓售。」查告訴人於87年7 月間,以郭燈燦等人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國有畸零空 地2 筆,即係依上揭規定辦理,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97年6 月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0012608號函文 可稽(見他字卷第106 、107 頁)。準此,顯見告訴人係為
擴大合建土地之範圍,鑑於參與合建之臺北縣三重市○○○ 段長泰小段232 之1 、233 之1 地號土地當時仍登記在郭燈 燦、郭文華、丁○○、郭招賢4 人名下,始借用渠4 人之名 義,向各該主管機關洽購與上開參與合建土地相毗鄰之國有 或縣有畸零空地,並借名登記在渠4 人名下至灼。蓋上開畸 零空地均係由告訴人出資承買,郭燈燦、郭文華、丁○○、 郭招賢4 人皆一毛未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郭燈燦等4 人均非至親,洵無純粹為郭燈燦等人之利益,即輕率代為墊 款6 、7 百萬元為渠4 人購地之理。探究當事人間之真意, 應認該等畸零空地之權利已被約定為實際出資人即告訴人所 保有,郭燈燦等4 人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就該等畸 零空地均無實際處分之權能,此由相關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 告訴人自己收執保管觀之,不難判斷。換言之,告訴人與郭 燈燦、郭文華、丁○○、郭招賢4 人間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亦即雙方基於合建之目的,由告訴人出資以郭燈燦等 人之名義購得上開畸零空地,並暫時登記在郭燈燦等人名下 ,待日後合建完成,告訴人取得鄰地所有權之時,郭燈燦等 人即應將上開畸零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 較符實情。雖被告主張上開合建契約嗣經郭燈燦等4 人片面 解除,惟為告訴人當庭否認,堅稱該合建契約仍屬有效(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充其量僅能認定雙方對於目前合建 契約之效力有所爭執,惟無論如何,均無礙前述借名登記關 係之自始成立。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購地資格,其僅係出 錢幫郭燈燦等人購買,不代表購得土地就是告訴人所有;另 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以郭燈燦等人名義購地,充其量只是無 因管理等語云云,均與常情不符,要難採認。
㈣嗣郭燈燦於94年間過世,被告透過丁○○之聯繫,於95年4 月6 日在丁○○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1 份,此有 協議書1 份附卷足稽(影本見他字卷第38至40-1頁,原本附 於本院卷第32頁證物袋內)。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甲方 (指告訴人乙○○)於民國87年7 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三重 市○○段331 、381 地號,面積共68.69 平方公尺(即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重測後之地號、面積);民國93年9 月向臺北縣政府購買三重市○○段387 地號,面積共12.90 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以上3 筆土地均由 甲方出資購買,其中8 分之1 登記在郭燈燦先生名下,面積 共計10.20 平方公尺,乙方(指被告戊○○)確認無誤。今 因郭燈燦先生去世,其指定繼承人戊○○先生須辦理繼承事 宜,先行借用甲方持有之所有權狀3 張。俟辦理完遺產繼承 手續,以上協定仍延續其繼承人,乙方並應將繼承完成之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甲方」等語,堪認被告已知悉其父郭燈燦與 告訴人間之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且承諾其願意出名延續該借 名登記關係,即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土地3 筆、借名登記在郭燈燦名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之 土地所有權狀3 紙,持以申請繼承郭燈燦遺產之方式,將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均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應 將其向地政機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 由告訴人繼續收執保管,以揭示被告亦僅是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而已,該等土地之權利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有甚明。 蓋被告既坦承上開協議書上乙方簽署欄暨附件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3 紙上之「戊○○」簽名,均係其所親簽無訛,且本院 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該協議書及其附件上所按捺之指印送鑑 定,其中可資比對之指印1 枚(即編號(85)17113 號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上所留之指印),經比對確認結果,亦與被告左 拇指指紋相符(另在協議書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留指 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39530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足徵上開 協議書確係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簽訂,衡情對於該協議書所 載內容均已瞭解並同意無誤。雖然被告辯稱:當時伊向告訴 人拿取所有權狀時,告訴人有拿1 張紙給伊簽名,上面只有 2 、3 行字,伊沒有注意看,以為只是收據,始在其上簽名 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最初於檢察官96年11月19日偵訊時, 係矢口否認曾經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見他字卷第18頁); 嗣於同年12月5 日偵訊時改稱該協議書及附件上的簽名筆跡 都是伊的,然謂伊當時是在1 張白紙上簽名,白紙上沒有內 容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 當時所簽名的紙上有寫2 、3 行字,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提 示卷附協議書影本給被告確認,被告指出伊簽名時,紙上有 寫「借用甲方所持有之所有權狀3 張。俟辦理完遺產繼承手 續,以上協定仍延續其繼承人,乙方並應將繼承完成之土地 所有權狀歸還甲方」等字(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前後 供詞反覆不一,已見其虛。且細睹上開協議書之格式外觀, 頗為正式完整,其約定內容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製作, 當事人簽署欄除有告訴人(甲方)及被告(乙方)之簽名、 身分證字號外,尚有「丁○○」(即見證人)之簽名1 枚, 另在被告簽名左側有指印1 枚,手寫註記「左手大姆指」字 樣,字字句句均相互銜接緊密,未有任何塗改增刪,誠難僅 憑被告片面之詞,率爾認定係於被告簽名之後,再經人加工 擅自填寫內容偽造而成。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經檢察
官提示上開協議書,其謂:我不清楚內容,但名字(指其上 「丁○○」簽名)好像是我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益徵該協議書真實不假。至於丁○ ○所謂不清楚內容,或係記憶淡忘,或係別有隱瞞,均無礙 上揭事實認定。況且,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高中 學歷,時年57歲,衡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所處理者係涉及 不動產繼承之重要事務,豈有可能輕率為之?且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至少已得見告訴人當時提出之紙上有寫2 、3 行字,而依被告自己所指,該2 、3 行字又是雙方約定 的核心內容,被告豈有未詳閱內容,輕易遭人矇騙,貿然在 其上簽字之理?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所辯:伊不清楚郭燈燦 名下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在告訴人那邊,且伊當時沒有注意 看,以為只是收據,始在告訴人提出的紙上簽名云云,洵屬 畏罪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雖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但本院鑑於此部分事證已 屬明確,且測謊結果本非一定正確,況本件事過境遷多年, 測謊正確性更堪質疑,至多亦僅能供參考而已,證據價值極 為薄弱,為避免訴訟不必要之延滯,認無測謊必要。辯護人 另聲請就上開協議書「身分證字號」欄所寫字跡為鑑定,惟 就該等不重要事項委由他人代寫者,實務上比比皆是,縱令 該欄非由被告親寫,顯無礙該協議書係被告所簽訂之認定,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因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遂同意將其所保管、登記名 義人為郭燈燦之原所有權狀正本3 紙交由被告辦理相關手續 ,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應承擔辦妥相關 手續,由其出名以延續借名登記關係,且應將其向地政機關 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告訴人繼續收 執保管,以揭示被告亦僅是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該 等土地之權利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有,嗣於日後將各該土地 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實際所有人之任務,故其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至灼。惟被告於95年4 月14日將土地應有部分之登 記名義人變更在其名下後,未主動向告訴人交付其向地政機 關領得新核發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告訴人因信任之 故,亦未向被告催討之,均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迨96年4 、 5 月間,因有人向被告及郭文華、丁○○等人洽詢出售土地 之意願,詎被告竟於96年6 月26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與郭文華、丁○○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 分別借名登記在其與郭文華、丁○○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 分 之1 (合計應有部分8 分之3 ),連同渠3 人就上揭坐落臺 北縣三重市○○段382 、38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合計應有部分4 分之3 ),一併以1 億4463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林忠平、謝碧池2 人,並於同年7 月19日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林忠平、謝碧池原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9 ,嗣於96年9 月7 日分別贈 與登記其應有部分48分之1 予莊亦婷、陳月卿,各剩餘應有 部分48分之8 )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當時買 方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反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臺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資勾稽 。被告既已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間,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之協議,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出售處分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已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昭然若揭。被告所辯:伊出賣名下土地 ,僅屬民事糾紛,不致於構成犯罪云云,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既承諾出名為告訴人出資所購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不 思忠實履行,竟圖自已不法之利益,擅自轉賣告訴人借用其 名義所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且於 案發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4 月6 日在丁○○上址住處,向告訴人乙○○詐稱欲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而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借名 登記在郭燈燦名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狀3 紙,並當場簽訂協議書1 份,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 紙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公 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 月6 日簽訂協議書後,嗣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
記名義人變更在其名下,迨約1 年之後,即96年4 、5 月間 ,因有人向被告、郭文華、丁○○等人洽詢出售土地之意願 ,被告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於96年6 月26日擅自與郭文華、丁○○一起將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土地3 筆、分別借名登記在其與郭文華、丁○ ○名下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出售予林忠平、謝碧池2 人 ,並於同年7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觸犯刑法之背 信罪,俱如前述;然遍閱全案卷證,洵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 訂上開協議書之際,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且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目的,本就同意被告持 以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在 被告名下,故被告於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之後,旋於95年 4 月14日依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此時此際,更難謂 被告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況 被告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告訴人因信任之故,未積極向被告 催討交付地政機關新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節,此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嗣被告雖於96年6 月26 日擅自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忠平、謝碧池2 人,並於同年 7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證人即買方代理人庚○ ○所證:本件土地買賣係由買方主動去找賣方,從開始談判 到完成買賣約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顯不能排除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並辦妥繼承登記,迨約1 年 之後,即96年4 、5 月間,係因有人向其洽詢出售土地之意 願,至斯始萌生犯罪意思,洵難藉此推斷被告早於簽訂協議 書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向告訴人借用土地所有權狀之 際,確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罪嫌,即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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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面 積 │備 註│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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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7 │90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
│ │233 之5 地號 │ │為明志段331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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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三重市○○○路長泰小段│50 │90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
│ │233 之7 地號 │ │為明志段381 地號,嗣│
│ │ │ │該地號再於97年2 月22│
│ │ │ │日併入同段331 地號 │
├──┼──────────────┼─────┼──────────┤
│3 │臺北縣三重市○○段387 地號 │1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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