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25號
PCDM,98,易,1525,201005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明知廖文明原名己○○)、辛○○、乙○○及甲○ 等人均資金周轉困絀,四處告貸無門,已無資力清償借款, 且知悉廖文明所經營之明炘有限公司(下稱明炘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及辛○○所經營之公 司實際並無營業之事實,而己○○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及 三所示之本人簽發支票、辛○○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五 至七、八所示之他人簽發支票(即客票)、乙○○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他人簽發支票及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九所示之本人簽發支票均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5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初 之某日起),分別由己○○、辛○○、乙○○與庚○○聯繫 後,庚○○自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借款日期,連 續持該等支票,向丁○○調借同額現金(各發票人、票面金 額、發票日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所示),並保證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如期兌現,及約定 給付丁○○月息百分之2 及預給3 個月利息之方式,致丁○ ○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票信良好,屆期均會如期兌現 ,而於扣除借款利息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實際 借款金額),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借給庚○○庚○○取得丁○○所借予之款項後,並與己○○、辛○○及 乙○○約定月息百分之3 之方式,從中賺取差額。 ㈡其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因辛○○與 其聯繫後,庚○○自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借款日期,持 辛○○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支票,向丁○○調借同



額現金(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借款日期、借款金 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並保證該支票屆期會如期 兌現,及約定給付丁○○月息百分之2 及預給3 個月利息之 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票信良好,屆期會 如期兌現,而於扣除借款日期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 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實際借款金額),將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之款項借給庚○○庚○○取得丁○○所借予之款項後 ,並與辛○○約定月息百分之3 之方式,從中賺取差額。 ㈢其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因甲○與其 聯繫後,庚○○自行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借款日期,持甲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支票,向丁○○調借同額現 金(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 ,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並保證該支票屆期會如期兌現 ,及約定給付丁○○月息百分之2 及預給3 個月利息之方式 ,致丁○○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票信良好,屆期會如期 兌現,而於扣除借款利息後(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實際 借款金額),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借給庚○○。嗣庚 ○○屆期均未返還借款且所提出調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支票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 兌現,丁○○追討無著,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 於證人丁○○、林錦富、己○○、甲○、陳鸚鵡林嘉峰



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為陳述,被告庚○○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 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 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請求傳喚己○ ○、丁○○為對質及補行詰問權,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己 ○○及丁○○供被告庚○○對質詰問,是本院審酌各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且再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各該 證人之證言供被告庚○○為答辯,是上開各該證人對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證言,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係有證 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可為裁判之依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借款日期 ,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而告訴人丁○○ 交付調借現金,並扣取3 個月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些支票係廖文明、辛○○、乙○○ 及甲○分別拜託伊拿去換錢,之後伊自己就與告訴人丁○○ 接洽,且表明是朋友做生意所需,並未佯稱說係要買土地而 借錢,亦沒有稱支票的信用很好,又伊與告訴人丁○○很早 就開始有金錢借貸,當時所交付之支票亦均有兌現,告訴人 丁○○亦有賺取利息,伊不知道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 票會退票,如果知道該支票不會兌現也不會幫忙換錢,伊沒 有賺到錢,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票主都沒有出現, 都是被告拿支票向伊借錢,伊在五股工業區交錢給被告本人 ,又被告表示借錢讓她短期周轉,而利息係1 萬元月息2 百 多元,是被告自己算的,之所以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有給伊 支票,但伊不知道會跳票,又伊實際收受支票時間,除了附 表一編號四及編號八如明細表上所載外(分別記載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之支票收票日為95年6 月14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之支票收票日為95年7 月6 日),其餘都是支票發票日前2 、3 個月前,而被告沒有還過本金,只有還3 個月的利息等



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19、69至70、73 頁及97年度偵字第2679號偵查卷宗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另具結證述:伊借給被告都是給現金,係在五股工業區的 郵局拿給被告,而錢是照面額給被告,被告會退幾千塊給伊 ,利息是10萬元1 個月2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7 背面、 198 頁),另參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分別係己○○、辛○○、乙 ○○及甲○交給伊,伊自己拿去給丁○○借錢,並收取現金 ,而利息是1 個月10萬元拿3 千元,除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支票忘記是何時給丁○○者外,其餘支票借貸時間,都是 在發票日3 個月前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2背面、94背面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4 至12頁),綜觀上開 情詞,足認被告庚○○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借 款日期,在五股工業區,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丁○○調借現 金,而告訴人丁○○交付現金時,有先扣取3 個月利息,事 後被告庚○○再以月息百分之3 之方式借予己○○等人,藉 此賺取差額,且被告庚○○所借得之款項迄今未清償之情無 誤。
㈡另被告庚○○所持交予告訴人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九張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 第19頁及本院卷第197 頁),另有關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己○○(原名廖文明)、明炘有限公司分 別於95年9 月1 日、95年6 月1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之情 ,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7年7 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700056 17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79 頁),且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由告訴人丁○○提示 後,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 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5 頁);有關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麒才)於95年8 月31日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 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6 頁);有關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林錦富於95年8 月8 日因存款不足及列為 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4 頁);有 關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已於95年8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予以銷 戶,並於95年8 月21日於臺灣銀行發生退票之情,此有臺灣



銀行華江分行於97年9 月25日華江營字第09750012021 號函 1 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91頁); 有關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5年9 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予 以銷戶之情,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於97年9 月25日(97)新光銀敦南字第129 號函檢附客戶基 本查詢資料及支存帳戶退票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 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88至90頁);有關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甲○於96年3 月5 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97 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足證被告庚○○持以 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均 無法兌現之情至明。
㈢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徵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伊開公司需要周轉,所以跟 庚○○本人周轉幾次,庚○○有跟伊收利息,預扣月息3 分 ,調錢的時間是從95年3 月開始至95年5 月,當時係以明炘 公司名義的支票跟庚○○周轉,但到了95年6 月1 日時,明 炘公司就成拒絕往來戶了,且明炘公司已經倒了,庚○○就 要伊開個人票,當時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的名華旅行 社交付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之支票給庚○○,當時伊已經 沒有能力還款,庚○○也知道,之後前述支票全部都跳票等 語歷歷(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30至31、56至58 、71至7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因伊開的明炘 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乙○○說他認識被告,可以調頭寸, 所以經由乙○○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表示利息計算 方式是1 百萬元1 個月3 萬元利息,是3 分利,借到的錢已 經先扣掉利息,又伊跟被告借錢都是拿公司票或個人票,沒 有拿過客票,而明炘公司於95年5 月31日還有營業,但到6 月1日 就沒有在經營了,伊有跟被告講說6 月1 日以後公司 的票已經跳死了且成拒絕往來戶,而伊為了因應明炘公司的 狀況,於95年5 月份才去申請個人票,作為另外一個求生管 道,之後扯到道上兄弟,經由被告安排去住旅館,被告就拿 伊個人票去借錢,但當時伊已經沒有能力償還票款,個人也 沒有資產,被告很清楚這狀況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30 至 133 、134 背面及135 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陳: 明炘公司跳票後,伊曾請被告到家裡幫忙給意見,當時在電 話中就已經告知明炘公司的狀況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7 號偵查卷宗第71頁),互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經由友人黃天福介紹認識被告,又第一次介紹己○○給被



告認識時,有交明炘公司的支票給被告,當時明炘公司很缺 錢之情(見本院卷第127 背面頁),另佐以己○○於87年10 月8 日後相隔7 年有餘之95年5 月22日再次向臺灣土地銀行 西三重分行領用支票15張之事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 分行於99年3 月11日西重存字第0990000049號函檢附領用支 票明細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是 可證,被告庚○○確實知悉己○○資金周轉困絀,已無資力 清償借款,且明炘公司已無營業,明炘公司之支票帳戶已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卻在己○○跑路暫住旅館之際,仍要求 己○○簽發個人票去周轉之情,則被告庚○○事前明知己○ ○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情,已堪 認定。
⒉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辛○○以個人名義 跟伊分租辦公室,所以認識辛○○,辛○○好像在做礦泉水 、養生的飲料,但沒有看到辛○○有什麼生意,又辛○○並 沒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辛○○從來沒有開票給伊,也沒 有看過辛○○開過票,伊完全不知道有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負責人叫翁文良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叫林大翔的 兩家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人來找過辛○○(見本院卷第19 4 、194 背面至195 頁、195 背面至196 頁),則由證人丙 ○○之前開證詞,可知辛○○向其分租辦公室之期間並沒有 以公司名義對外實際營業一節。再稽被告庚○○於偵查中亦 供承:伊不認識林大翔翁文良,也沒有跟金冠軍資訊有限 公司及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往來,又附表一編號二、五 至八所示之支票係辛○○拜託伊換現,辛○○一直打電話拜 託伊幫忙,所以才會拿去跟丁○○換錢等情不諱(見97年度 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96頁),則被告庚○○與辛○○熟 識,理應知悉辛○○所經營公司之狀況,被告庚○○既不知 辛○○所交付支票來源為何,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所 示之支票,兌現可能性微乎其微一事,亦當知之甚稔。 ⒊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經手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之支票,前述支票亦非由伊交給被告等詞。惟徵之 證人林錦富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及丁○○,又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伊所有,當時伊是將蓋有個人印章的 空白支票交給陳鸚鵡使用,之後支票開始無法兌現,後來信 用也破產,又陳鸚鵡當時係表示需要周轉,剛開始支票都有 兌現,所以才繼續借,但事後才知道陳鸚鵡將支票交給別人 使用,另陳鸚鵡於95年6 月20日有通知伊票拿不回來,要伊 去掛失等語歷歷(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28、61 至63頁),再觀證人陳鸚鵡於偵查中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



及丁○○,也沒有拿支票透過被告向丁○○借款,又伊因為 支票信用不良,所以拿林錦富支票給林嘉峰,但不清楚林嘉 峰拿支票作何用途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 33至34頁),復參證人林嘉峰於偵查中亦證陳:伊不認識被 告及丁○○,又因伊本身有退票紀錄,所以不能向銀行界申 請支票,於95年間,因從事房地產買賣,所以才透過陳鸚鵡林錦富借票使用,伊取得林錦富支票大約5 張,其中1 張 交給李勇涵使用,事後聽河川營造廠的劉協理表示李勇涵將 該支票拿給乙○○一起去買土城的土地之情(見97年度他字 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頁),則由上開證人林錦富、陳 鸚鵡及林嘉峰之證詞可知,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林錦富為 發票人之支票乙○○確實曾經經手之事實。佐以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確實係乙○○交給 伊調現,而伊在該支票背面寫「周」字,做個記號之情(見 本院卷第129 頁),佐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記 有「周」一字之情,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 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4 頁),足認被告庚○○因經手支票 甚多,遂在該支票背面記載交付之人的姓氏避免混淆,益徵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乙○○交給被告庚○○調現無訛 。再細繹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另結稱:伊每次跟被告調 頭寸後,乙○○就會跟伊講一些小孩要繳學費等理由,再跟 伊借錢,都是3 、5 千元不等,而這些款項,乙○○都沒有 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背面頁),可見乙○○之財物 狀況不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況,而被告庚○○係 經由乙○○介紹才認識己○○,且每次己○○跟被告庚○○ 調頭寸後,乙○○也會知悉,足見被告庚○○與乙○○之交 情匪淺,乙○○財務不佳及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況,此應 為被告庚○○所明知,而被告庚○○既不知乙○○所交付支 票來源為何,即可預見前述支票不獲兌現之可能性至明。 ⒋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缺錢,所以拿2 張支票給被 告,讓被告拿該支票去跟別人換錢之情綦詳(見97年度他字 第1347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 :伊平常會跟被告借錢,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支票是伊開立 的,開這票目的係因伊很缺錢用,要叫被告幫伊調錢,但不 知道被告跟誰調錢,又被告有說利息10萬元1 個月2 千元, 但被告後來沒有將錢交給伊,伊沒有錢,所以除了這張支票 跳票,其他也跳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背面至193 頁), 則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知悉甲○資金周轉 困絀,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經 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情。




⒌綜上所述,按票據代替現金於交易市場上流通,發票人擔保 持票人或指定受款人得於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時可獲得票面 金額款項之支付,而具有信用、支付之效用,是發票人之資 力、債信如何,乃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票據之重要因素,如 發票人之資力不佳,相對人如何可能願意以票據代替現金之 交付?更不可能同意以票據為擔保而借出款項,此為事理之 常,而被告庚○○已非年少之智慮淺薄之人,對票據之使用 及其效用更應知之甚詳,其明知己○○、辛○○、乙○○及 甲○本身均已無資力足以還款,猶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客觀上即可預見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調借現款, 並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嗣該等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終因 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是被告庚○○ 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庚○○辯稱:並無 詐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 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 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 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 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 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 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 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 ,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 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八、 九部分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而為之,犯罪時間與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犯行相距較遠,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故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鉅,於本院審理時 自始否認有何詐欺犯意,雖曾簽發本票表示要清償以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未給付分毫,此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 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借款日期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 │ │
├──┼────┼──────┼─────┼──────┼──────────┼────────────┤
│ 一 │廖文明 │95年8月31日 │300,000元 │95年5月31日 │預扣利息18,000元 │明炘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6│
│ │ │ │ │ │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己○○│
│ │ │ │ │ │ │於95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
│ │ │ │ │ │ │來戶遭退票 │




├──┼────┼──────┼─────┼──────┼──────────┼────────────┤
│ 二 │彩尹圖資│95年8月31日 │250,000元 │95年5月31日 │預扣利息15,000元 │彩尹圖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
│ │訊有限公│ │ │ │ │8 月31日因存款不足及列為│
│ │司(代表│ │ │ │ │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
│ │人曾麒才│ │ │ │ │ │
│ │) │ │ │ │ │ │
├──┼────┼──────┼─────┼──────┼──────────┼────────────┤
│ 三 │廖文明 │95年9月5日 │330,000元 │95年6月5日 │預扣利息19,800元 │明炘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6│
│ │ │ │ │ │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己○○│
│ │ │ │ │ │ │於95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
│ │ │ │ │ │ │來戶 │
├──┼────┼──────┼─────┼──────┼──────────┼────────────┤
│ 四 │林錦富 │95年8月8日 │350,000元 │95年6月14日 │預扣利息21,000元 │於95年8 月8 日因存款不足│
│ │ │ │ │ │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
├──┼────┼──────┼─────┼──────┼──────────┼────────────┤
│ 五 │金冠軍資│95年9月20日 │286,000元 │95年6月20日 │預扣利息17,160元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
│ │訊有限公│ │ │ │ │8 月4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司(翁文│ │ │ │ │ │
│ │良) │ │ │ │ │ │
├──┼────┼──────┼─────┼──────┼──────────┼────────────┤
│ 六 │舒意電信│95年9月30日 │298,000元 │95年6月30日 │預扣利息17,880元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
│ │股份有限│ │ │ │ │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公司(林│ │ │ │ │ │
│ │大翔) │ │ │ │ │ │
├──┼────┼──────┼─────┼──────┼──────────┼────────────┤
│ 七 │金冠軍資│95年9月30日 │300,000元 │95年6月30日 │預扣利息18,000元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
│ │訊有限公│ │ │ │ │8 月4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 │司(翁文│ │ │ │ │ │
│ │良) │ │ │ │ │ │
├──┼────┼──────┼─────┼──────┼──────────┼────────────┤
│ 八 │舒意電信│95年10月5日 │296,000元 │95年7月6日 │預扣利息17,760元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5│
│ │股份有限│ │ │ │ │年9 月1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 │公司(林│ │ │ │ │ │
│ │大翔) │ │ │ │ │ │
├──┼────┼──────┼─────┼──────┼──────────┼────────────┤
│ 九 │甲○ │96年2月5日 │10,0000元 │95年11月5日 │預扣利息6,000元 │96年3 月5 日因存款不足遭│
│ │ │ │ │ │ │退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