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80號
PCDM,97,訴緝,180,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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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85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6638 號、第2062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緝字第1563號、第772 號、第773 號、第1601號、第1602號
、95年度偵字第1638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8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第
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8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警惕,竟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90年10月上旬間某日時,在其當時與女友未○○共 同居住位於臺北市○○街160 巷2 弄7 之2 號住處內,竊取 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HM-1266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1 張、空白支票42張等物;嗣乙○○即將上開 竊得之未○○國民身分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 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共同犯 意聯絡之成年女子,由該名女子以覆蓋照片後重行影印之方 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影本上照片為該名女子之照片 ),渠2 人再於90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午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109 號「南雅當舖」,由 該名女子向午○○佯稱係未○○本人,欲典當上開車牌號碼 HM-1266 號自用小客車,且明知未得未○○之同意或授權, 仍偽以未○○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於其上偽 造「未○○」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詳附表一所 示),以此方式偽造未○○名義之各該文件私文書,表示未 ○○本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典當上開自用小客 車予「南雅當舖」,並向該當舖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使 用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文件連同前述變造之未○○



國民身分證影本、竊得之車牌號碼HM-1266 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等均交付予午○○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 本人及午○○對於典當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午○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係未○○本人典當車輛,而將典當 之對價25萬元交予該名女子及乙○○乙○○與該名女子即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25萬元。
乙○○與該名女子又夥同與渠2 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榮吉洪榮吉 此部分所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先由乙○○於90年 10月間,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未○○」之 印章1 枚,而偽造該未○○之印章,渠3 人再於90年11月2 日某時,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53 之1 號匯通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匯通銀行),由該名女子冒用未○ ○之名義,與洪榮吉一同向該分行汽車貸款專員戴天祐佯稱 欲共同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該名女子偽以未○○之名義,填 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而於該申請書上偽造「 未○○」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未○○印章(偽造之簽名 、印文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未○○名義之汽車貸 款申請書私文書1 份,表示未○○本人與洪榮吉共同向匯通 銀行辦理汽車貸款55萬元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 書連同前述變造之未○○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戴天祐轉 交匯通銀行審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本人及匯 通銀行對於貸款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匯通銀行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未○○本人申辦貸款,且洪榮吉、「未 ○○」確有貸款之真意,而將核貸之金額55萬元匯入渠等所 指定之帳戶內;乙○○與該名女子、洪榮吉等人即以此方式 ,詐得上開款項55萬元。
乙○○於90年10月間,以電話通知續卡方式,取得未○○前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之新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行為時 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店家,於選購店內之商品後,明 知未得未○○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未○○之名義持上開華 南銀行信用卡付帳(各次消費金額亦詳附表三),並於各次 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偽造未○○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未○○ 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未○○確認各該筆信用卡交易, 並指示華南銀行撥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等簽帳單 均持以交付予各該店內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 ○○本人、華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各店家服務人員對於持卡 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並致各該店內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係未○○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乙○○所選購之商 品均交付予乙○○乙○○復於90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 ,均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183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持未○○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操作該分行內所設置之 自動提款機,明知未得未○○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該信用卡 之預借現金功能提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款項,合計金額為75,000元。
乙○○於90年10年31日某時,明知未得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未○○;下稱則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 不詳地點,盜用未○○所保管之則慶公司印章及未○○個人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則慶公司信用狀質借貸款展期申 請書上,並於其上偽造未○○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則 慶公司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1 紙,表示則慶公司向華南銀行 內湖分行申請將則慶公司前以信用狀質借貸款之清償日期展 延之意旨,復持以交由華南銀行內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則慶公司、未○○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狀授信 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年底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某夜 總會前,以租金每月9,000 元之代價,將其前於臺灣北區郵 政管理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國泰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該「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7 月 間,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巳○○已中獎,惟須支付獎金 之稅金、會員入會費、轉投資金額、保密費等,始可領取獎 金云云,致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中獎,僅須支 付上開各筆款項,即可領取高額獎金,巳○○乃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91年8 月2 日、同年月5 日,將合計 金額為64萬元之款項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存入乙○○前述國泰商銀、臺灣中



小企銀、彰化銀行、農民銀行等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乙○○於91年6 月5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 段69號13 樓「啟昇機構」辦公室內,徒手竊該辦公室人員申○○所有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辛○○所有之付款人為萬通商 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AG0000000 號至 AG182500號之空白支票1 本得手;乙○○並於同年7 月初, 在上址「啟昇機構」辦公室附近某址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辛○○」之印章1 枚,而偽造該辛○ ○之印章。嗣乙○○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電腦設備之真意, 仍冒用申○○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時間,前 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被害人店址,向各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 員佯稱欲購買電腦設備,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設 備,致各該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 申○○」本人欲購買各該電腦設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 乙○○所購買之各批電腦設備均送往乙○○指定之地點即臺 北市○○○路○ 段101 號1 樓,交由乙○○收受;乙○○明 知未得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簽收單、估價單內,偽造「申○○」之簽名各1 枚, 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上開簽收單、估價單私文書,分 別表示申○○本人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電腦設備、及申 ○○本人確認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電腦設備之意旨,並 將該偽造完成之簽收單、估價單分別交付予協志聯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業務員劉佳儒、達豐惠有限公 司(下稱達豐惠公司)負責人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申○○本人、協志公司及達豐惠公司對於交易相對人同一性 審核之正確性;乙○○復明知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仍 於各次收受電腦設備時,持前述偽造之辛○○印章1 枚,蓋 用於如附表五所示各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並填載其他記 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紙支票,分別 交付予劉佳儒、庚○○、華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 )負責人子○○等人而行使之,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乙○○ 於收受前述電腦設備後,即拒不付款,並將之均運往他處, 自行轉賣予他人換取現金。嗣經協志公司、達豐惠公司、華 廣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後,均遭退票,乙○○亦避不見面,渠 等至此始知受騙。
乙○○於竊得前述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即於91年 6 月間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街某址住處,以覆 蓋照片後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影本(影本上照 片為乙○○之照片);嗣乙○○乃於91年7 月25日,前往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某門市處,明知未得 申○○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申○○之名義申辦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等6 線市內電話,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申 ○○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中華電信 申辦上開6 線市內電話使用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申請 書連同前揭變造之申○○駕駛執照影本1 紙均交付該門市人 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中華電信對於市內電 話申請者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又於91年8 月26日, 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124 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好好租車公司),偽以申○○之名義向好好租車公 司負責人鄒蘭香承租車牌號碼為BB-5731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簽「申 ○○」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約定書私文 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好好租車公司承租該自用小客車 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汽車租賃約定書連同前揭變造之 申○○駕駛執照影本1 紙均交付予鄒蘭香審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申○○本人及好好租車公司對於租用汽車相對人同 一性審核之正確性。
乙○○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電腦設備之真意,仍於91年11月 14日,撥打電話予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英公司) 之業務員黃嘉文,佯稱其正籌備開設資訊教育推廣中心,欲 向展英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云云,並與黃嘉文相約見面,帶同 黃嘉文前往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34號之「籌備處 」參觀,以此方式取信於黃嘉文,而向黃嘉文表示須購置電 腦65台、事務機25台,合計價額為3,114,215 元,致黃嘉文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付款之真意,而於91年11月 25日下午3 時許,將乙○○所購買之上開電腦、事務機等設 備均送往乙○○上址租處,由乙○○收受,並約定於翌日交 付價金;詎黃嘉文於翌日前往上址欲收取貨款時,乙○○已 將該等電腦、事務機等設備均搬離他處,且避不見面,黃嘉 文至此始知受騙。
乙○○於92年1 月中旬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址 刻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之印 章1 枚,而偽造該申○○之印章。嗣乙○○即明知未得申○ ○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2年1 月18日,偽以申○○之名義向 寅○○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7 號1 樓之房屋, 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申○○ 」之簽名1 枚,及持前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



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詳附表七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 造申○○名義之契約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寅○ ○承租上開房屋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契約書交付予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寅○○對於房屋承 租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租得上址房屋後,即偽 以該處作為「則慶電腦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其明知並無 付款之真意,仍冒用「蔡明峰」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七編 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行為時間,均在上址租處,向如附表七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各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裝潢、電腦等設 備,而分別訂購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裝潢、電腦 等設備,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蔡明峰」 本人欲購買各該裝潢、電腦等設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 乙○○所購買之各批裝潢、電腦等設備均送往乙○○指定之 地點,交由乙○○收受;乙○○明知未得「蔡明峰」之同意 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訂購單、估價 單內,偽造「蔡明峰」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蔡明 峰」名義之上開訂購單、估價單私文書,分別表示「蔡明峰 」本人確認訂購如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電腦設備之意 旨,並將該偽造完成之訂購單、估價單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七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 峰」本人、如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各被害人對於交易 相對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收受前述裝潢、電腦 等設備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批設備均運往他處,自行轉 賣予他人換取現金。嗣經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各被 害人欲向乙○○收取貨款時,乙○○已人去樓空,避不見面 ,渠等至此始知受騙。
乙○○於92年3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址刻 印店,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之印章 1 枚,而偽造該申○○之印章。嗣乙○○即明知未得申○○ 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2年3 月17日,偽以申○○之名義向丑 ○○○承租位於高雄市○○○路146 號之房屋,並於如附表 八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 枚,及持前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 簽名、印文詳附表八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申○○名 義之契約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向丑○○○承租上 開房屋之意旨,乙○○另偽以申○○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八 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申○ ○」之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偽造申○○之指印3 枚,以此 方式偽造完成該發票人為申○○之本票1 紙,作為押租金擔 保之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等均交



付予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及丑○○○ 對於房屋承租人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租得上址房 屋後,即偽以該處作為「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教室地點, 其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冒用「林明璋」之名義,於92年 3 月1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213 號「全頻國際無線 電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全頻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 ○佯稱因開設美語補習班,須購置相關設備,而向甲○○訂 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電話總機、數位監視器、傳真機、 行動電話等設備,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林明璋 」本人欲購買該批設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乙○○所購 買之該批設備均送往上址乙○○租屋處,交由乙○○收受; 乙○○明知未得「林明璋」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八編 號2 所示之報價單、出貨單內,偽造「林明璋」之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明璋」名義之上開報價單、出貨單私 文書,表示「林明璋」本人確認訂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設 備,及「林明璋」本人收受甲○○所交付上開設備之意旨, 並將該偽造完成之報價單、出貨單均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明璋」本人及全頻公司對於交易相對人同 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收受前述電話總機等設備後, 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批設備均運往他處,自行轉賣予他人換 取現金。嗣經甲○○欲向乙○○收取貨款時,乙○○已人去 樓空,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乙○○於92年5 月初某日時,在新竹市○○路附近某址刻印 店,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之印章1 枚,而偽造該申○○之印章。嗣乙○○即明知未得申○○之 同意或授權,仍於92年5 月5 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92號18樓「文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 藻公司),偽以申○○之名義,向文藻公司負責人辰○○佯 稱欲加盟文藻公司,擬於新竹市○○路○ 段163 號(已由乙 ○○自行租得使用)開設「文藻美語北門分校」云云,並於 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契約書上偽簽「申○○」之簽名1 枚 ,及持前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簽 名、印文詳附表九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 之契約書私文書1 紙,表示申○○本人欲加盟文藻公司之意 旨,另於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背面偽簽「申○○ 」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申○○名義之背書私文書,表 示申○○本人轉讓該支票並擔保該支票兌付之意旨,作為加 盟簽約金之擔保,乙○○復將該偽造完成之契約書、偽造背 書之支票均交付予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申○○本人 及文藻公司對於加盟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加



盟文藻公司後,即偽以上址新竹市○○路○ 段163 號租屋處 作為「文藻兒童美語學校」之教室地點,其明知並無付款之 真意,仍冒用「蔡式強」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九編號2 至 編號5 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 之各被害人店址,向各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員佯稱欲購買電 腦、通訊等設備,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 之電腦、通訊等設備,致各該店家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係「蔡式強」本人欲購買各該電腦、通訊等設 備,且有付款之真意,乃將乙○○所購買之各批設備均送往 上址乙○○租屋處,交由乙○○收受;乙○○明知未得「蔡 式強」、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 5 所示之送貨單、訂購單、估價單、報價單、貨品移轉單、 簽收單、出貨單內,偽造「蔡式強」之簽名各1 枚,並持前 述偽造之申○○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報價單上 ,以此方式偽造「蔡式強」、申○○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表 示「蔡式強」、申○○本人確認訂購各該電腦、通訊設備, 及「蔡式強」本人收受各該電腦、通訊設備之意旨,並將該 偽造完成之文書分別交付予耀德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 司)某業務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大同公 司)業務員癸○○、佾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佾采公司)負 責人江建興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業務員卯 ○○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式強」、申○○本人、 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各被害人對於交易相對人同一 性審核之正確性。乙○○於收受前述電腦、通訊等設備後, 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批設備均運往他處,自行轉賣予他人換 取現金。嗣經如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各被害人欲向乙 ○○收取貨款時,乙○○已人去樓空,避不見面,渠等至此 始知受騙。
乙○○復夥同與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旻晏(為乙○ ○之配偶;李旻晏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另案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先於93年7 月初某日時,在乙○○李旻晏2 人位於臺南市 ○○街某址住處,將乙○○前所取得之李旻晏胞妹戊○○國 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中等學校 教師證書影本等證件,均以覆蓋照片後重行影印之方式,變 造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教師證書等影本(影本上照片 均為李旻晏之照片),再於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行 為時間,推由李旻晏偽以戊○○之名義,向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渠2 人均明知未得戊○



○之同意或授權,仍推由李旻晏於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申請書、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偽簽「戊○○」之簽 名,並盜用戊○○前交由乙○○保管之印章1 枚蓋用其上, 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表示戊○○本人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於各該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以該 印章作為印鑑之意旨,復由李旻晏偽以戊○○之名義,簽發 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並於各該本票 發票人欄內偽簽「戊○○」之簽名及盜蓋戊○○前述印章,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各該發票人為戊○○之本票各1 紙,另於 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簽「戊○○」之 簽名及盜蓋戊○○前述印章,而偽造戊○○名義之上開授權 書私文書,表示戊○○本人授權本票之執票人自行填載各該 本票到期日之意旨,李旻晏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本 票,連同前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 、教師證書影本等證件,均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貸款對象 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金融機構審核人員均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係戊○○本人辦理貸款,而分別核貸如附表十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額,並均匯入前述乙○○李旻晏 2 人偽以戊○○名義於各該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乙○○李旻晏2 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款項合計210 萬元。乙○ ○、李旻晏2 人又於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行為時間,推由李 旻晏偽以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渠2 人均明知未得戊○○之同意或授 權,仍推由李旻晏於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 戊○○」之簽名及盜蓋戊○○前述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戊○○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表示戊○○本人向國泰世華商 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申請書交由國 泰世華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國 泰世華商銀對於信用卡核發對象同一性審核之正確性;嗣乙 ○○於取得國泰世華商銀所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即於93年8 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多次持 上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提 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合計 金額達30萬餘元。
二、案經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己○○、林萬盛、丁○○、壬○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未○○、己○○、林萬 盛、丁○○、壬○○、全頻公司負責人甲○○、被害人午○ ○、巳○○、申○○、辛○○、達豐惠公司負責人庚○○、 華廣公司負責人子○○、佾采公司負責人江建興、戊○○、 證人戴天祐劉佳儒鄒蘭香黃嘉文、寅○○、丑○○○ 、辰○○、癸○○、卯○○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 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 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予告訴人未○○之 切結書1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戴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 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盜用明細清單1 紙 、信用卡簽帳單數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北 分行函文各1 紙、被告前述農民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 、被害人巳○○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㈥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申○○、辛○○、達豐惠公司負 責人庚○○、華廣公司負責人子○○、證人劉佳儒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如附表五所示之 簽收單、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協志公司報價 單1 紙、達豐惠公司統一發票1 紙、華廣公司統一發票1 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㈦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㈦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申○○、證人鄒蘭香於警詢中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申○○駕駛執照影本、如 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㈧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㈧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嘉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展英公司銷貨憑單2 紙、報價 單4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申○○、告訴人己○○、林萬盛 、丁○○、壬○○、證人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訂購單、估價單各1 紙、告訴 人壬○○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㈩上揭事實欄第1 項㈩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全頻公司負責人甲○○、證人丑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本票1 紙 、報價單及出貨單各2 紙、全頻公司統一發票1 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揭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佾采公司負責人江建興、證人辰 ○○、癸○○、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契約書1 份、支 票1 紙、送貨單、訂購單、估價單、報價單、貨品移轉單、 簽收單、出貨單各1 紙、互盛公司統一發票2 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揭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 證人李旻晏、證人即國泰世華商銀對保人員陳姿芳、證人即 台新商業銀行對保人員林若琪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申請書、約定書、印鑑 卡、本票等各1 紙、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 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竊 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 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已廢止)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前段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 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 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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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藻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德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佾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豐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