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75號
PCDM,96,易,1275,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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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為涂喬丹)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E○○
      F○○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趙昌平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兆恬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丁○○(原名王孝鑫,民國94年3月18日更名)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地○○(原名戌○○,民國96年9月3日更名)
      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辛○○
      H○○
      乙○○ (起訴書誤載為C○○)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
、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酉○○F○○E○○、甲○○、丑○○巳○○辰○己○○宙○○丙○○玄○○A○○申○○黃○○B○○、丁○○、地○○、D○○辛○○H○○乙○○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係國防部國防大學政戰學院政治 作戰教育中心少校教官、被告F○○係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少 校監察官、被告E○○係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少校體育官 、被告甲○○係海軍151 艦隊中建艦少校輔導長、被告巳○ ○係國防部國防大學政戰學院上尉研究生、被告B○○係陸 軍航空第602 旅通用直升機營上尉保防官、被告玄○○係陸 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指部防空營營部上尉聯絡官、被告辰○ 係國防部國防大學政戰學院上尉研究生、被告己○○係陸軍 步兵119 旅旅部上尉保防官、被告宙○○係陸軍裝甲586 旅 旅部上尉輔導長、被告丙○○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 部地區運輸大隊上尉政戰官、被告A○○係前金門防衛指揮 部砲指部防空營2 連上尉連長、被告D○○係陸軍步兵119 旅步1 營部3 連中尉輔導長、被告地○○(原名戌○○)係 陸軍六軍團中士、被告丁○○(原名王孝鑫)係前金門防衛 指揮部砲指部防空營防3 連中尉排長、被告黃○○係陸軍司 令部勤務指揮部通資作業營通信作業連中尉輔導長、被告丑



○○係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教育營營部連上士 組長、被告申○○係陸軍步兵119 旅砲兵營營部連二等士官 長、被告寅○○前係酉○○軍中部屬、另被告辛○○、宇○ ○、H○○乙○○等人均係寅○○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被 告寅○○前係酉○○軍中之部屬,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退役 後,仍與在服役中之被告酉○○時有往來,渠二人於93年間 起共同謀議,基於賺取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 於臺北縣土城市地區設立據點,以「立達公司」名義,在報 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經營俗稱「地下錢 莊」之業務,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人,乘借貸顧客之急迫,以 每借貸現金之總額收取月息30分,以10天為1 期,並由貸與 之金錢預扣1 期利息,而放貸現金予邱秋燕等不特定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寅○○並擔任上開「地下錢 莊」之負責人,且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辛○○擔任總 務一職,職司資金進出管理及記帳等工作,另再僱用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宇○○、被告H○○、被告乙○○3 人負責與客 戶接洽借款業務、收取放貸之本金、利息及催討借款、利息 之工作,被告寅○○、被告酉○○為維持錢莊運作,由被告 酉○○於93年7 月間起陸續自軍中同袍中物色金主提供營運 資金,以供「地下錢莊」經營運作,其方式為同意提供資金 者,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全數交由被告 寅○○調度運用,作為「地下錢莊」放款之資金,再統一由 被告寅○○按月向上開貸款之金融機構攤還本息,而各資金 提供者則依其貸款額度比例每月向被告寅○○收取約百分之 二利潤,並邀具犯意聯絡即知情之職業軍人即被告巳○○、 被告B○○、被告玄○○、被告辰○、被告己○○、被告宙 ○○、被告丙○○、被告A○○、被告黃○○、被告D○○ 、被告丁○○、被告地○○、被告申○○、被告丑○○等人 向銀行貸款,嗣由被告酉○○本人貸得新台幣(下同)461 萬元、被告F○○貸得貸得710 萬元、被告E○○貸得680 萬元,被告甲○○貸得480 萬元,被告丑○○貸得104 萬元 ;另被告酉○○再透過軍中同袍被告丑○○、被告巳○○尋 覓其他現役軍人提供資金,並約定每一名提供資金者,由被 告巳○○自貸款額度中抽取百分之一佣金,除被告巳○○本 人向銀行貸得150 萬元外,經被告巳○○引介之被告辰○另 貸得400 萬元、被告己○○貸得300 萬元、被告宙○○貸得 140 萬元、被告丙○○貸得180 萬元;又被告丑○○引介之 被告玄○○貸得170 萬元;而被告寅○○復自行覓得昔日軍



中同袍被告A○○貸得300 萬元、被告申○○(起訴書誤載 為許績詮)貸得100 萬元、被告黃○○貸得150 萬元、被告 B○○(起訴書誤載為王翰仕)貸得260 萬元、被告丁○○ 貸得174 萬元之金額供其經營運作,以上開取得約4500萬元 資金作為放貸現金予不特定人之金錢,以收取重利,嗣因被 告寅○○借出之款項呆帳過多未能收回,放貸資金產生缺口 ,導致上開「地下錢莊」無法繼續經營,於95年1 月間結束 營業,被告酉○○等人不甘投資注入之資金虧損,而向被告 寅○○催討債務,被告寅○○因債權人多方催討債務,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95年3 月28日向 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被告寅○○之 自白、被告辛○○、被告乙○○、被告H○○、被告宇○○ 、被告E○○、被告玄○○、被告己○○、被告丁○○、被 告丑○○、被告丙○○、被告地○○、被告辰○、被告甲○ ○、被告宙○○、被告申○○、被告黃○○、被告B○○、 被告F○○、被告巳○○、被告酉○○、被告A○○之供述 ,證人邱秋燕證述,及入股協議書3 份、被告甲○○在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安泰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 被告酉○○、被告E○○、被告F○○、被告甲○○、被告 丑○○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5年6 月24日止之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表、被告寅○○提供之借款紀錄筆記本2 本、扣案證物 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寅○○、被告宇○○為認罪陳述 ,其餘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解略如下述:㈠、被告酉○○辯稱:①其於93年6 月28日以前即借款461 萬元 與同案被告寅○○,當時係因同案被告寅○○懇求被告酉○ ○以申辦信用貸款方式,貸得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寅○○以 為幫助,而被告酉○○認為同案被告寅○○願意在梨山與家



人一起奮鬥,值得鼓勵,所以才同意上情,且斯時同案被告 寅○○尚未從事地下錢莊之事,同案被告辛○○H○○乙○○宇○○四人亦尚未進入寅○○之公司任職,故被告 酉○○借款與同案被告寅○○之舉,完全與重利無涉,②被 告酉○○於93年3 月12日貸予同案被告寅○○20萬元,係因 同案被告寅○○向被告酉○○說明用途是要買「茶苗」與肥 料,用在茶園的種植和施肥,與重利無涉,③被告酉○○又 於94年2 月份借款150 萬元予同案被告寅○○,係因同案被 告寅○○找被告酉○○說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被告酉○○於 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借給同案被告寅○○150 萬元, 同樣由同案被告寅○○負責還本金和利息,此亦與重利無涉 ,④被告酉○○另於95年2 月借與同案被告寅○○2 百萬元 ,乃因同案被告寅○○復稱投資失利(茶園、咖啡廳、pub 、藥廠、手機店、大陸視訊),把錢賠完了,又向地下錢莊 借錢繳銀行的本金利息,而向被告酉○○求助,被告酉○○ 於是再透過家人於95年2 月間,以房屋借貸2 百萬元幫助同 案被告寅○○處理地下錢莊的欠款,此亦與重利無涉。㈡、被告E○○F○○丑○○辯稱:①被告等係由軍中學長 即同案被告酉○○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寅○○,之後不久同 案被告寅○○即向同案被告酉○○及被告等表示父母家住台 中梨山,家中有耕作茶園,經營製茶之生意,因近年遭受颱 風之苦,亟須資金重建茶園,同案被告寅○○並表示希望將 梨山茶打出名號,欲成立「立達公司」整合製茶行業行銷國 外,故希望由被告等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資金提供予伊, 並言明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由伊負擔;②被告F○○及丑 ○○均有多次上山查看同案被告寅○○位於台中梨山家中之 茶園,亦有多項製茶成品及器具,且同案被告寅○○一再表 示有其父母位於台北市西門町及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地作為擔 保足以清償借款,而被告等果願出名向銀行貸款交付同案被 告寅○○使用,則該等貸款後分期攤還之金額亦無需由被告 等負責向銀行清償,被告等遂不疑有他,即辦理貸款後將資 金交予同案被告寅○○,供之作為經營發展茶園所需之用途 ;③被告等人因服務於軍中,平常無從了解同案被告寅○○ 將向被告等借得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投資其父母所經營之 茶園用途上,直至94年中,被告等始聽說同案被告寅○○將 被告等所借之資金,用於投資賭場、手機等行業,嗣於94年 11月間又接獲銀行通知被告等未正常繳清本息,遂立即請同 案被告寅○○出面說明並協商,並要求同案被告寅○○應立 即向銀行償清借款,雖同案被告寅○○當時確已為被告等向 銀行繳清部分款項,惟被告等當時仍任職於軍中,深怕與外



界有借貸糾紛,造成軍中不良之聯想,進而影響在軍中之升 遷與發展,是被告等當時實不敢對同案被告寅○○採取太過 激烈之要求或行動,然被告等並無與同案被告寅○○共犯常 業重利犯行。
㈢、被告甲○○辯稱:①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寅○○共犯重利罪, 僅有私人借貸關係,同案被告寅○○雖指證被告甲○○事先 知情錢莊放款之事而仍同意出借資金云云,然全非事實,且 本案僅憑同案被告寅○○之指證,並無其他同案被告指證被 告甲○○有事先知悉或同意出借資金,作為放款之用途,況 同案被告寅○○曾經脅迫以自首方式,企圖賴債,足見同案 被告寅○○之動機並不單純,被告甲○○實為本案之被害人 ,②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我們那些東西有沒 有全部燒掉?」之言詞,係被告甲○○害怕被牽連而希望銷 毀融資資料,並非指要銷毀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借 據等。
㈣、被告巳○○辯稱:①同案被告寅○○皆是以投資茶園名義向 他人募集資金,被告巳○○於借錢予同案被告寅○○時,根 本不知道同案被告寅○○係要經營地下錢莊,即被告巳○○ 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寅○○所稱欲投資經營其父南投縣仁愛鄉 茶園之言論,方以個人名義向多家銀行信用貸款286 萬元交 由同案被告寅○○使用,②同案被告寅○○自現役軍人被告 等處募得資金後,是否真有從事「地下錢莊」高利貸放款業 務,殊值懷疑,③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被告巳○○於借錢 予同案被告寅○○時,即知悉同案被告寅○○是要從事地下 錢莊放貸業務,④被告巳○○並無自同案被告寅○○處獲有 任何佣金或其他利益,⑤同案被告寅○○係以詐欺之手段誘 使案外人戊○○出資,並欲藉由自首方式,使其他現役軍人 被告等人淪為重利罪之共犯,藉以逃避現役軍人被告等債務 之追討。
㈤、被告A○○辯稱:①其係基於賺取借款利息之目的,借款予 同案被告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明知該借款 係用於重利行為,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A○○涉有重利之事實,②當初係同案被告寅○ ○以其所有之房屋及簽立本票予被告A○○作為擔保,致使 被告A○○主觀上認同案被告寅○○確有償還借款320 萬元 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被告A○○並無與同案被告寅○○ 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被告黃○○辯稱:①被告黃○○借款與同案被告寅○○時, 不知道同案被告寅○○事實上在經營地下錢莊,且本案依相 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黃○○與同案被告寅○○



之間,在本案中之金錢來往,客觀上乃遭同案被告寅○○執 以做為填補其應為其他職業軍人被告支付的貸款本息,②被 告黃○○自始至終未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僅止於把銀行信 用貸款所得金錢交由同案被告寅○○運用作為投資,③檢察 官所稱「每月匯款至被告黃○○帳戶之事實」,事實上,所 謂匯款是指同案被告寅○○所代繳之貸款利息,並非被告黃 ○○每月均自同案被告寅○○處獲有紅利或報酬。㈦、被告玄○○辯稱:①其係為賺取利息而提供資金與同案被告 寅○○,並未介入干涉同案被告寅○○資金之運用,②同案 被告寅○○就所自稱之投資項目,從未清楚告知,被告玄○ ○固曾隱約聽聞投資之內容,但因認與自己無關,乃未詢問 確認,因之對同案被告寅○○究竟從事何種投資?如何經營 ?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玄○○並無基於重利目的而將金錢 借予同案被告寅○○之情,③同案被告寅○○曾先後提出其 與父母所有之多筆房屋、茶園,表示其確有能清償借款,因 而取信被告玄○○同意借款,④同案被告辛○○雖曾於偵查 中略稱每月需匯錢給被告玄○○,但此每月匯錢部分,係因 同案被告寅○○向被告玄○○借款,按月代為繳付銀行之故 ,⑤同案被告乙○○H○○宇○○係實際放款業務之人 ,均未供稱被告玄○○有參與放款獲取重利之業務。㈧、被告丙○○辯稱:①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辛○○擔任同案被 告寅○○所營立達公司之總務,惟同案被告辛○○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公司對外放款,或刊登廣告招攬放款業 務,則同案被告寅○○是否確有經營錢莊放款收取高利貸情 事,顯有疑義,而依同案其他被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寅○ ○應有將眾人所貸之款項用於購屋、購車、治裝之途,此亦 佐證同案被告寅○○可能只是向眾人詐取金錢花用,而非意 在經營地下錢莊,是同案被告寅○○匯集他人資金,究係作 為個人購屋、購車等私人之用,或確有經營地下錢莊情事, 實為可疑,如同案被告寅○○並未經營地下錢莊,則被告丙 ○○當無成立常業重利罪共犯之可能,②起訴書認同案被告 寅○○係向邱秋燕及其他不特定人放款以經營錢莊,然本案 僅有一名證人邱秋燕證稱其向不知名人士借款15或20萬元, 則同案被告寅○○取得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後,是否確實經營 錢莊,實堪存疑,是同案被告中雖有指稱寅○○乃從事放款 者,然若查無確實有人向同案被告寅○○借貸之事實,其行 為仍不足以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況依起訴書所指同案被 告寅○○乃取得4 千5 百萬元資金經營錢莊,然於兩年之中 卻僅放款15或30萬元予一人,如非檢方舉證不足,即與常情 有違,③縱同案被告寅○○確實經營地下錢莊放款,然被告



丙○○亦僅屬受害人而非其共同正犯,蓋被告丙○○乃因同 案被告寅○○表達家中茶園需要資金,從而允諾借貸,既不 知情同案被告寅○○竟將款項用於錢莊,亦從未由同案被告 寅○○處收取其經營錢莊之利潤,且由同案被告寅○○簽具 之借款保證書中更明文約定「保證所借貸之金額需全數使用 在本人母親名下之茶園土地上,不得挪作它用」等字樣,顯 見被告丙○○並非意在投資錢莊以獲取利潤,④同案被告亦 有多人供稱寅○○係以「茶園經營需要資金」為由而取得資 金,其中有許多人並非被告丙○○所熟識,而無串供之可能 ,顯見被告丙○○主張同案被告寅○○可能只是向眾人詐取 金錢花用,而非意在經營地下錢莊,並非無據,否則豈有如 此多同案被告供述與被告丙○○所言若合符節,⑤同案被告 寅○○雖稱放款獲利回收約1 千4 、5 百萬,超過三成置於 銀行云云,果其所述屬實,按理應有超過4 百萬元之存款, 惟其於台灣銀行之存款紀錄最高僅29萬元,台新銀行之存款 紀錄均未達1 百萬元,顯與其說詞不符,同案被告寅○○自 白有常業重利犯行,核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丁○○辯稱:①其出借174 萬元予同案被告寅○○係因 同案被告酉○○丑○○於93年11月底、12月初間,向被告 表示同案被告寅○○在經營茶莊、餐廳及網路等公司,現缺 錢需資金周轉,希望被告丁○○提供資金,並稱同案被告寅 ○○家於台中梨山有茶地,在西門町有房地,且同案被告酉 ○○等有去看過茶地、同案被告寅○○家裡事業做很大、很 有錢經濟無虞、同案被告酉○○及其他軍官已投入數百萬元 ,請被告丁○○放心不會有問題云云,且同案被告寅○○有 配合代辦公司,可辦理銀行小額貸款,同案被告寅○○也會 支付利息,貸款由之按月繳納,等於被告丁○○不用出錢, 只是借被告丁○○名義去貸款云云,乃同意之,實則被告丁 ○○並無參與共同重利犯行,②共同被告寅○○雖自白經營 地下錢莊,然本案並無確實證據及被害人證詞足證其自白為 真,無從認被告丁○○亦涉犯重利罪。
㈩、被告地○○辯稱:其於91年時因於金門服士官役,認識軍中 同袍即同案被告寅○○,於93年初,同案被告寅○○邀被告 地○○共同投資茶葉行,因被告地○○有意願投資,故於93 年4 月間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其中6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寅 ○○作為投資茶葉行資金之用;惟於93年7 月時,因同案被 告寅○○藉故拖延茶葉行投資相關簽約事宜,且遲未交出當 初雙方約定之茶葉樣本予被告地○○,故被告地○○即對同 案被告寅○○是否有意願開設茶葉行起疑,遂向同案被告寅 ○○要求退還上開款項,並獲同案被告寅○○允可而開始還



款,總計同案被告寅○○前後大約僅還回40萬元,而同案被 告寅○○是否有重利之犯行,被告地○○當時於軍中服役, 根本無從知悉,並無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 。
、被告己○○辰○辯稱:①被告等與同案被告寅○○間係屬 借貸關係並非投資;②被告等對於同案被告寅○○從事高利 貸放款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為常業重 利犯行。
、被告宙○○辯稱:①被告宙○○雖為職業軍人,但與同案被 告寅○○酉○○等人並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罪行 為,②被告宙○○亦無自同案被告寅○○處取得任何投資報 酬,或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B○○辯稱:①同案被告己○○玄○○於調查及偵訊 有關被告B○○涉案之供述,均出於臆測,本不具證據能力 ,亦不足採信,②同案被告寅○○在向被告B○○借貸時, 僅告知借款之目的係為做生意,並未及有關細節,亦未提及 任何放款或收取利息等事項,是被告B○○主觀上認知,所 借予同案被告寅○○之款項,僅係單純民事借貸,而非投資 入股同案被告寅○○所經營之公司,亦非供作同案被告寅○ ○經營放款之資金,且被告B○○亦不知同案被告寅○○經 營放款行為,則被告B○○與同案被告寅○○或其他同案被 告間,主觀上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無重利之行為 分擔,自無重利罪嫌可言,又退言之,本件縱依同案被告寅 ○○不利被告B○○之供述,而認被告B○○有所犯行,充 其量亦僅為重利罪之幫助犯,而非業經刪除之常業重利罪之 幫助犯。
、被告D○○辯稱:被告D○○從頭至尾未參與或投資同案被 告寅○○經營的錢莊,亦無與同案被告寅○○有經營錢莊的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申○○辯稱:其縱有二筆款項借予同案被告寅○○,惟 其借款之時間均發生在94年11月之後,此時點同案被告寅○ ○己不再經營地下錢莊,故被告申○○之借款確無涉及供同 案被告寅○○經營錢莊業務之情節;且依同案被告寅○○所 述可知,被告申○○確實從未自同案被告寅○○處獲得佣金 或其他不法利益,足徵被告申○○並無與同案被告寅○○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
、被告辛○○辯稱:如果同案被告寅○○所作的事情我們有幫 助到他,那我認罪,但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到他,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在同案被告寅○○那邊從事放高利 貸的事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嫌起訴之被告計有23人,而各該 被告於本件被訴常業重利犯行之角色分工,檢察官係認被告 寅○○為地下錢莊負責人,被告辛○○擔任錢莊總務,職司 資金進出管理及記帳,被告宇○○、被告H○○、被告乙○ ○3 人負責與客戶接洽借款業務、收取放貸之本金、利息及 催討借款、利息之工作,另被告酉○○F○○E○○、 甲○○、丑○○巳○○辰○己○○宙○○丙○○玄○○A○○申○○黃○○B○○、丁○○、地 ○○、D○○等18人於本案犯行當時均為職業軍人,其等均 知寅○○乃以經營乘借貸顧客之急迫,以每借貸現金之總額 收取月息30分,以10天為1 期,並由貸與之金錢預扣1 期利 息,而放貸現金予不特定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地 下錢莊為業,竟仍與之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自己名 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寅○○供為地下錢莊 放款之資金來源,並推由被告寅○○辛○○H○○、乙 ○○、宇○○等人出面從事常業重利之放貸、收取重利犯行 ,是可知,依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23人,計可概分為兩大 類,一為地下錢莊職員(指被告寅○○辛○○H○○乙○○宇○○計5 人)、另一為提供錢莊資金來源之金主 (指被告酉○○F○○E○○、甲○○、丑○○、巳○ ○、辰○己○○宙○○丙○○玄○○A○○、申 ○○、黃○○B○○、丁○○、地○○、D○○等18人) ,先此敘明。
㈡、被告酉○○F○○E○○、甲○○、丑○○巳○○辰○己○○宙○○丙○○玄○○A○○申○○黃○○B○○、丁○○、地○○等人,將其等向金融機 構各別貸款所得之金額,交由被告寅○○運用,並約定由被 告寅○○為其等負責按時清償交予被告寅○○運用之貸款的 本金、利息與放貸之金融機構,被告寅○○且簽立本票、借 據、入股協議書等與上開同案被告等情,為被告酉○○、F ○○、E○○、甲○○、丑○○巳○○辰○己○○宙○○丙○○玄○○A○○申○○黃○○、B○ ○、丁○○、地○○等人所不否認;而被告酉○○①在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於93年6 月28日,轉帳匯入92萬元,②在台新銀行 西門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93年 6 月21日,轉帳存入89萬元,③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所開 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一本萬利帳戶,於93年6 月21日, 轉帳匯入80萬元各情,有被告酉○○前開帳號存摺扣案可稽



(見扣押物編號B03 );又被告丁○○①於93年12月29日以 王孝鑫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萬元,②於 93年12月29日以王孝鑫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 ,③於94年1 月3 日以王孝鑫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 42萬元,④於93年12月29日以王孝鑫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萬元,⑤於93年12月30日以王孝鑫名 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9萬元,⑥於94年1 月7 日以王 孝鑫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6萬元等情,有被告丁○○於 96年12月27日陳報狀附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申請信貸暨約定 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分期攤還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 )申請書、本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 至22頁);另 被告申○○①於94年11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屏東支店借款 50萬元,扣除辦理費用1 萬5 千元後餘款48萬5 千元,於同 日匯入被告申○○在淡水中興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②於94年11月2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現為渣打銀行)借款55萬元,併於同日匯入被告申○○在 渣打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幣活期存摺各情 ,有被告申○○於96年12月2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附中華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貸還款歷史查詢、淡水中興郵局94年10月1 日 至96年7 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申○○於96年11月 2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附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26、32頁);又被告丙○○①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於94年6 月27日,轉帳匯入7 萬元,②在 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於94年6 月28日轉帳匯入97萬元,③在慶豐 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於94年7 月20日,轉帳匯入18萬元,④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於94 年7 月6 日,轉帳匯入45萬元各情,有被告丙○○97年1 月 9 日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前開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72至84頁);又被告A○○①於93年9 月15日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00 萬元,②於93年9 月23日向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萬元,③於93年9 月27日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70萬元,④於93年9 月1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 70萬元各情,有被告A○○於97年1 月14日刑事陳報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陽



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見 本院卷㈢第104-1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4 月1 日 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744 號函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 用貸款(代償)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199 至200 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3 月27日(97)北富消金風 控字第0150號函所附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台北富 邦銀行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 1 、176 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玄○○①曾向匯豐銀行借 款60萬元,②於94年5 月1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0萬 元,③於94年6 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37萬元,④於 94年6 月9 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各情,有被告玄 ○○97年1 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 安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0-11 4 頁);又被告B○○①在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93年7 月12日,轉帳匯入 60萬元,②在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93年7 月16日,轉帳匯入30萬元,③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於93年7 月19日,轉帳匯入60萬元,④在台新銀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於93年7 月19日,轉帳 匯入68萬元,⑤於93年7 月20日向陽信銀行借款38萬970 元 ,併於同日匯入被告B○○在台中育才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各情,有被告B○○97年3 月11日 刑事陳報狀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慶豐商業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台 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中育才郵局93年6 月 1 日至94年5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221-225 頁);又被告辰○①在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1日,轉帳匯入45萬元,②於95年7 月12日向中華國際商 銀借款150 萬元,③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3日,開戶匯入55萬元,④於94年7 月19日,向慶豐商業 銀行借款30萬元,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4年7 月19日,放款匯入30 萬各情,有被告辰○97年3 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前開帳號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81 至291 頁);又被告E



○○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93年11月23日,轉帳匯入90萬 元,②在陽信商業銀行所開設存款存摺,於93年11月24日, 轉帳匯入78萬元,③在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款帳戶,於93年11月24日,匯入80萬元,④在富邦銀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一本萬利帳戶,於93年11月24日, 轉帳匯入80萬元,⑤在誠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綜合理財存摺,於93年11月24日,轉入80萬元,⑥在安泰銀 行民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於93 年11月24日,轉帳匯入75萬元,⑦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3年11月25日,轉帳匯入70萬 元,⑧在台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 93年11月24日,轉帳匯入100 萬元各情,有被告E○○97年 3 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前開帳號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94-101頁);又被告F○○①曾向(渣打銀行)新竹 商銀士林簡易分行借款100 萬元,②向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借 款80萬元,③向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借款70萬元,④向( 元大銀行)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借款120 萬元,⑤向陽信銀行 消金北一區分行借款80萬元,⑥向新光誠泰銀行北投復興崗 分行借款100 萬元;⑦向慶豐銀行大同分行借款80萬元,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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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