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9年度,1號
CHDV,99,訴更,1,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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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游旌豪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玲瑛
被   告 黃捌
      黃進
      黃福棕
      賴明杉
      黃登儀
      賴碧琴
      賴黃葉
      黃清水
      黃碧香
      吳黃秀鳳
      賴黃述
      吳黃換
      吳老震
      吳献瑞
      吳束促
      賴吳麗華
      吳麗卿
      吳黃昭
      辛黃桃
      黃賴錢
      黃舜仁
      黃祥津
      黃粉
      黃蜜
      賴廖渀
      賴瑞華
      賴宋秀蘭
      賴至偉
      賴俊宇
      賴淑婷
      賴瑞明
      賴瑞振
      賴玲微  同上路1.
      游天富
      游世昌
      游昭明
      許游玉秀
      馮游菊
      賴游玉鳳
      游玉箋
      游賴曉
      翁賴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捌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17地號、地目田、面積2,163.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松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6、4分之1。 黃松已於民國3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未就 黃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 記之訴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如甲案所示,並同 意無須找補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祥津黃舜仁部分:
請求依照乙案分割,同意無須找補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詳如前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共有,此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 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系爭土地略呈倒「L」型,西鄰同段721地號土地設有埤腳 社區環保生態運動公園,北鄰同段356、358地號土地均為大 溪路道路用地,其中356地號土地上方為大溪路道路用地、 下方為水溝,同段357地號土地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 溝用地,東鄰同段713地號土地為大溪路二段147巷道路用地 ,且系爭土地南半部由被告黃舜仁占用面積467.77平方公尺 種植葡萄,另有訴外人黃金吉之磚造平房占用面積34.5平方 公尺之基地及占用面積89.54平方公尺之空地,其餘北半部 面積1,571.28平方公尺為原告占用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 更審前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 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審酌原告所提 甲案,屬現狀分割方案,惟原告分得區塊北鄰15公尺寬之大 溪路,被告分得部分則東鄰約2、3公尺寬之大溪路二段147 巷,兩相比較,在兩造均無送鑑定以明詳細找補金額之情況 下,無論就對外聯絡或土地利用價值而論,原告可謂占盡地 利之便。準此,可知甲案難謂為公平適當之方案,尚難採取 。反觀被告黃舜仁所提乙案,採南北向分割線分割,不僅兩 造分得區塊均面臨大溪路,且原告分得區塊東邊亦毗鄰大溪 路二段147巷,兩面臨路,對於原告尚無不利。基此,足認 被告黃舜仁所提乙案,在兩造均無送鑑定以明詳細找補金額 之情況下,核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故值採認,爰依 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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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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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717地號、地目田、面積2,163.09平方公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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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受分配人)姓名 │應有部分 │取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平方公尺)、型態 │例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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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捌黃進黃福棕賴黃葉、賴明│4分之1 │B(540.77),公同共有取 │4分之1,連帶負擔│
│杉、黃清水黃登儀賴碧琴、黃碧│ │得 │ │
│香、吳黃秀鳳賴黃述吳黃換、吳│ │ │ │
│老震、吳献瑞吳束促賴吳麗華、│ │ │ │
吳麗卿吳黃昭辛黃桃黃賴錢、│ │ │ │
黃祥津黃舜仁黃粉黃蜜、賴廖│ │ │ │
│渀、賴宋秀蘭賴至偉賴俊宇、賴│ │ │ │
│淑婷、賴瑞華賴瑞明賴瑞振、賴│ │ │ │
│玲微、游天富游世昌游昭明、許│ │ │ │
游玉秀馮游菊賴游玉鳳游玉箋│ │ │ │
│、游賴曉翁賴夏(黃松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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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旌豪 │8分之6 │A(1,622.32),單獨取得 │8分之6,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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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