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0號
CHDV,99,訴,50,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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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廖篙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後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被告之共有人丁○○丙○○廖友晟等人(即原共有人廖篙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系爭 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繼承人廖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茲因被告迄今未就廖篙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地並無於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建物乃整體規劃之4層樓透天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依其格局難以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87平方公尺, 客觀上不宜再細。基此,系爭房地自以變價分割為當。 ㈣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戊○○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場期日稱系爭房地目前 由被告戊○○、廖原晟等2兄弟使用中,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㈡被告廖原晟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場期日稱希望與原告協 商系爭房地分割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原共有廖篙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或建物)面積狹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損土地 (或建物)之經濟效用,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或建物)發揮 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廖篙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次查:系爭房地為4層樓透 天房屋及其基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兩造各 自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顯難作何利用。依上規定及說明,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比例分配,洵屬有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贅詞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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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不動產│坐落、地目、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層次、用途、建材│所有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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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秀水鄉○○段852之9地號│87平方公尺 │廖篙(繼承人丁○○丙○○、│
│ │、地目建 │ │廖友晟戊○○)、乙○○應有│
│ │ │ │部分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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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同上段401建號 │總面積:165平方公尺 │同上 │
│ │門牌花秀路182巷2號 │第 1 層:45平方公尺 │ │
│ │ │第 2 層:45平方公尺 │ │
│ │ │第 3 層:45平方公尺 │ │
│ │ │第 4 層:30平方公尺 │ │
│ │ │陽 台:15平方公尺 │ │
│ │ │平 台:7.5平方公尺 │ │
│ │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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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