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被 告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說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1,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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