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明 人 孫林市
孫德豐
孫德勝
孫德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 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孫林市、孫德豐、孫德勝、孫德裕分別為 被繼承人孫清華之母及兄,於民國106 年2月6日被繼承人死 亡時,固分別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依 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配偶繼承外,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淑芬、孫淑萍、孫義展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女方綵悅未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是聲明人等應俟前順位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