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向原告謊稱為 投標工程,定作人要求承攬人需有土地等不動產之資力證 明,始得參與標案,故向原告借取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福興鄉○○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為參與 標案之參考。而原告因教育程度僅國小二年級,缺乏法律 常識,且基於被告戊○○係原告之女婿,因而對被告戊○ ○之說詞不疑有他,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 予被告戊○○參與招標工程。
(二)然而,被告戊○○卻於97.3.13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丙○○,並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且向 原告謊稱係為辦理招標等事由,要求原告在空白之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上空白處簽名,其餘內容則遮蔽住,因原告不 識中文字,且不知文件上竟然有設定抵押權之內容,便聽 信被告戊○○之詞,於申請書設定義務人欄上簽名並壓按 指印,其餘部分,乃事後均由被告戊○○自己填寫,被告 戊○○遂將該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丙○○,並偽造 文書,將債務人記載為原告丁○○、被告戊○○,以及黃 曉萍三人連帶責任。
(三)嗣於97年7月間,原告因重病臥床,擔憂自己即將撒手人 寰,遂分配處理自己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兒 子黃啟忠,乃於黃啟忠於7月19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
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處,竟有抵 押權設定之情事,被告戊○○之詐欺與偽造文書等行為始 曝光。
(四)從而,被告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與印鑑,並利用原告之無知,以資訊誤導及詐欺 手段,誘騙原告於抵押申請書上簽名,再無權代理原告設 定抵押及登記為債務人之一,均已違背原告本意,被告戊 ○○已涉無權代理,是被告2人間之借貸契約與系爭土地 上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均不生效力。又原告因此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上增加債務550萬之負擔,而受有損害,故 被告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負有塗消系爭土地抵 押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213、767條請 求被告戊○○塗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五)另被告戊○○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 丙○○,已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清害。再借貸契約僅存於被 告2人之間,原告係因遭被告戊○○偽造文書將其增列為 連帶債務人,且原告亦無收受任何借款,足見原告自始並 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是被告丙○○在對原告並無債 權之情形下,卻受有原告土地之抵押權利益,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並致生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丙○○應返還其利益,並依 民法第213條,塗消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以回復土地 之原狀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無權代理原告為借貸與抵押權設定 ,其效力應不及於原告,而被告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抵押權之不當利益,兩人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被告2人間,應依民法第179、184、213、767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塗消 系爭抵押權設定。至於被告丙○○若有何受有損失,另可 依民法第110條,向無權代理人即被告戊○○請求損害賠 償,此乃維護原告與第三人之利益,法律之衡平規範意旨 ,併此說明。
(七)爰聲明:⑴確認被告丙○○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福 興鄉○○段62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與債權不存在(擔保權 利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550萬元整。權利存續期間自民 國97年3 月13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之債權)。⑵被告二 人應偕同原告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係受另名被告戊○○之錯誤引導,才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等語,並不實在,蓋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係擔保自己、戊○○、黃曉萍三人之債務 此事完全知悉及瞭解,其於簽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時亦有 在場自為簽名、按壓指印,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且簽約當 時亦有承辦代書在場,此可稽原告確實知道所簽之文件乃 是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2、況若係為辦理投標工程,原告何須提出權狀?又何須向戶 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此二種文件皆是處分不動產必備之 文件,與投標工程並無相關,故由原告提出該二份文件可 知其確實知悉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且由代書在場此事實, 亦可推知原告知道要辦理抵押權登記,蓋代書為從事土地 豋記相關業務人士,負責辦理土地買賣過戶、設定,豈會 辦理與其業務無關之投標工程案件。
3、且衡諸社會常態,倘若有部份契約文字遭刻意遮掩,簽約 之人必定心有可疑,甚至拒絕簽署,豈會如原告主張於遭 遮蔽之情況下仍予以簽名、壓指印、提供權狀、印鑑證明 ,原告之主張殊難想像,應由其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
4、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整個過程為:請代書繕打申請 書、請領印鑑證明、提出權狀正本、提出身分證、於申請 書上簽名、按壓指印等等。由此觀之,準備程序非常瑣碎 繁雜,絕非原告主張只要簽名、按壓印而已,此再可稽原 告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
5、是以,原告於簽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時,確實清楚知道要 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是其與戊○○、黃曉萍三 人之借款,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至於550萬元之債務如何分擔乃是該三人內部關係,與 本案並無相關。
6、另戊○○、黃曉萍向被告丙○○借款時,除前述之擔保品 外,也陸續提供約莫等同550萬元,且均有背書之客票交 予被告丙○○及其配偶莊世德,以清償借款。然該客票屆 期跳票,被告丙○○與其配偶因而以票據關係向戊○○、 黃曉萍起訴,業經鈞院以98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案件 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是依該確定判決堪認原告、戊○○ 、黃曉萍等三人確有收到借款。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設定 過程,及擔任義務人兼借款債務人之地位既均有知悉,其 意思表示乃健全無瑕疵;且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登記,其範圍乃是在550萬元之限度內,擔保對象則是原
告、戊○○、黃曉萍三人,只要這三人或其中任一人之借 款達到550萬以上,原告就得聲請抵押物拍賣。至於該三 人如何分擔?債務人間有否透過對方取得借款?如何約定 清償?此為該三人內部分擔事項,被告無從知悉。惟被告 確實有將借款交予戊○○、黃曉萍,故借款關係即係被告 丙○○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丙○○並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7、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主張由其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按壓指印,再由戊○○代填寫不足之處,然其既 提供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此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蓋原告對被告戊○○填寫不足之處 ,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是積極授權給被告戊○○,此 對於被告丙○○而言,已經產生信賴外觀,因此,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戊○○委託代書甲○○以原告、被告戊 ○○及訴外人黃曉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7年3月13 日 設定5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以下稱系爭 抵押權)。
(二)原告有至代書甲○○處,親自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上簽名及按指印。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係由訴外人黃曉萍 於97年2月29日陪同原告親自至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請領印鑑證明1 份。
(四)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與 身分證,均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戊○○。
(五)被告2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業經原告同意?抑或係因被告 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 簽名及蓋指印?
(二)原告得否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債務關係,而主張被告 丙○○受有系爭抵押權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可知私文書經本人同意其內容後而於其上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者為常態;未同意其內容,而逕於空白私文書上或因 遭人詐騙等故於私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為變態, 故若當事人並不爭執私文書上簽名、印章或指印之真正, 而僅主張係因上開所述等變態事實而於私文書上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3月間,向其謊稱為投 標工程,需以系爭土地為資力證明之參考,而向其借用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並以辦理招標等事由,將空 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內容遮蔽,要求原告於空白處簽名 及按指印,因原告不識中文,乃應被告戊○○之要求而於 其上簽名及按指印,詎被告戊○○事後竟再自行補填抵押 權設定相關文件之內容,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其因遭人詐騙而於空白私文書上簽 名、按指印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
1、原告雖舉證人即亦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黃曉 萍為證,然依證人黃曉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伊有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但係伊先生即被告戊○ ○稱其欲標取台塑公司的案子,需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台塑 公司,要求伊配合辦理;伊係自己1人至代書事務所簽名 的,當時承辦代書即證人甲○○刻意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關於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欄位遮起來,要求其於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位空白處簽名,至於伊簽名時該欄位是否已記 載其他約定事項伊不清楚,但伊母親即原告於伊簽名之前 ,已由被告戊○○陪同至代書事務所,並已於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指印,伊母親部分均係由被告戊○○ 自己與其接洽,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從來未與伊母親 談過此事等語,則證人黃曉萍既證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 未與原告談論相關事宜,且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簽名及按指印時其亦未在場等語,自無從依其證述而遽 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屬實。
2、雖證人黃曉萍亦證述其係因被告戊○○詐稱欲標取工程而
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且係於證人甲○○刻意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內容遮蔽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證人甲○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現已忘記是否由伊親自 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證人黃曉萍簽立,但伊絕不 可能刻意遮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因戊○○、黃曉萍與丙○○間有金錢往來關係, 而願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 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因原告本人未到場, 伊為確認原告本人之意願,乃要求需由原告本人親自到場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嗣後原告到伊事務所時,伊係委請 伊之佐理員乙○○將系爭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 閱覽,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按指印;另伊代辦每件抵押 權設定僅收5千元代價,伊所聘僱之佐理員每日日薪不到 1千元,實無可能甘冒涉犯刑事責任風險,為詐騙原告及 黃曉萍而刻意隱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等語,本院審酌 證人甲○○僅係代書,與兩造均無夙怨,自無為偏袒任何 一造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甲○○苟有配合被 告戊○○詐騙原告與證人黃曉萍之情事,其又豈會特地要 求原告與證人黃曉萍必親自到其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抵押 權設定文件?足見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以證 人黃曉萍亦自承知悉被告戊○○係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等情,則依其智識經歷,苟系爭抵押設定文件有 遭刻意遮蔽之情事,其豈會全然未有所疑?亦全然未加以 要求確認文件所載內容,即逕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證人黃 曉萍之證述顯有悖於常情,益徵證人黃曉萍上開證述應非 實在,而係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3、況證人即甲○○代書之佐理員乙○○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明白結證稱:伊係受王代書委託,負責核對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件及告知其需於文件何處簽名 事宜,當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親自到代書事務所,且親 自出示其身份證予伊核對,經伊確認無訛後,由伊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全部文件交予其簽名,伊並無刻意遮蔽系爭 抵押權文件任何部分,且系爭抵押權文件不論係以電腦打 字或手寫部分均已填妥,經原告出示其身份證予伊辨認, 伊可確認當天確係由原告親自到場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 件等語;參以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除義務人即擔保物 提供人、債務人及債權人等之簽章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相 關規定尚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義務人之印
鑑證明等,地政機關方會受理,是縱被告戊○○以欲標取 工程需有不動產資力證明等為由向原告詐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被告戊○○亦無從得據此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仍須向原告索取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 方得為之,而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均為重要之文件,被告 戊○○向原告索取或要求其申辦時,原告豈有不予以詳加 探究其目的之理?況原告係於97年2月29日由其女即證人 黃曉萍陪同親自至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 ,並於同日請領印鑑證明一份,旋即於同年3月初至甲○ ○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彰福戶字 第0990001231號函檢附之原告申登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之 全部資料1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鹿地一 字第0990002044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資料1 份可按,上開程序顯已非單純提供不動產為投標工程參考 所應有之行為,縱原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衡情亦應會有 所懷疑,豈有全然未向其女兒、代書事務所人員加以追問 ,或請教他人之理?甚於發現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遲至近 2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應知悉申辦印鑑登記及請 領印鑑證明即係為供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用,是原告確有同 意被告戊○○辦理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堪認定。 4、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戊○○詐騙而 於空白抵押權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之情,而被告丙○○ 所舉之證據又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戊○○以其所 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係屬合法有效。
(三)再原告另主張其迄今與被告丙○○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丙○○卻受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益,顯 有不當得利,因認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 語;被告丙○○雖不爭執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之事實,然主張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其與被告戊○○與訴 外人黃曉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3人間迄今仍有債務 關係,並業經本院以98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得否因原告與被告丙○○間無債務 關係存在而認被告丙○○受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當利益 ?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意,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 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 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不需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有債權之存在,縱嗣後亦無所擔 保之債權發生,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僅係抵 押權人不得行使抵押權而已,並不生抵押權人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
2、查系爭抵押權依其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 :⑴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原告、被告戊○○及訴外人黃曉萍,⑵所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550萬元,⑶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基於票據所生 之債務等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 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⑷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00年3月3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簿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鹿地一字第099000 2044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堪認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一定金額限度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擔保期 間迄100年3月3日止,現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又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合法有效,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 說明,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 亦不生原告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不當利益之情事;況原 告並不爭執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而被告戊○○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之一 ,另金錢借貸債務亦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之一,均已詳如土地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但業已發生,且現仍存在 。
3、從而,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無所擔保之債 權發生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本件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發 生,且現仍存在,則原告以其自身與被告丙○○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主張被告丙○○受有系爭抵押權擔保 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既係經原告同意而設定,即屬
合法有效,且系爭抵押權現仍於權利存續期間內,並已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