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四筆計新台幣三千萬元,均以抗告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因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經相對人訴請給付,並由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審理中。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未支付本息等均不爭執。而係抗辯其借款期間不幸遭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致其在南投境內房屋、養雞場等設施倒塌,損失慘重,依規定九二一震災有減免利息,及暫緩借款清償之優惠,並無違約問題,且其存在相對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行員不法盜領云云。查抗告人雖提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出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證明其為受災戶。然上開證明書係證明抗告人乙○○之妻郭溫玉鶯所有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十九號之養雞場部分全倒、部分半倒,且該養雞場係出租於第三人陳端和經營。又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得以延緩利息之清償者,須於九二一震災前已辦理擔保借款之債務,而本件借款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即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以後之借款,自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適用。至抗告人指其存在相對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行員不法盜領,非僅經合作金庫查明無該項事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且該項事實亦與本件之清償借款事件或聲請訴訟救助無關,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