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5號
CHDV,99,抗,25,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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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05月0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2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 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第124條及第 6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 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 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 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定可 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年3月1日所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9年04月30日向票載之擔當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逾時效且無到期日,亦未經相對 人見票提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依前開規 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已向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提示而 未獲付款,亦有退款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考。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尋訴訟途徑,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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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