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103號
CHDV,99,家聲,103,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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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麟良
關 係 人 乙○○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蔡秀蘭(女、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十二月十一日生)辦理其夫黃玄宗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女, 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並 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惟因受監護人與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黃 玄宗之繼承人,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人選 任其長媳蔡秀蘭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乙○○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為監護 宣告,聲請人並為其監護人,且其夫黃玄宗並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 五號卷查明無誤,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五號裁 定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二)受監護人乙○○與聲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玄宗之 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而所謂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 法規定處理(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正理由參照)。參諸關係人蔡秀蘭為受監護人乙○○之 長媳,關係密切,且關係人蔡秀蘭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 稱:其願意為受監護人乙○○辦理繼承黃玄宗遺產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衡情應能為關係人乙○○妥適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關係人蔡秀蘭於關係人乙○○辦理其夫黃玄宗遺產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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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