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9號
CHDV,99,婚,39,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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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未料被告忽反常態,行使暴力、摔東西、口出惡言、 語言暴力、不理家務,被告有憂鬱症病史多年,結婚後時常 情緒不穩定,以致原告生活心生恐懼,被告也未工作,原告 百般忍受,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 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情緒不穩,有在彰化基督醫院就醫,被告同事都知道 他的情況。只有我們一起住,被告打伊都是沒有傷痕,之 前伊都沒有跟家人講。他的同事都不願意作證。對病歷表 無意見。
(二)我們公證結婚的時候,是剛交往很喜歡,所以才決定結婚 ,也沒有故意瞞著雙方父母,如果不來迎娶,吃虧的人也 是伊,他們平時就不常講話溝通,我們發生什麼事,被告 也不會跟婆婆說,所以婆婆並不知情,以前我們在樓上吵 架吵的很大聲,被告母親應該有聽到,有摔東西,大吵大 鬧的聲音。我們分開住之後,偶而婆婆會拿菜及端飯過來 ,很少有機會談心,所以婆婆對我們的婚姻狀況不很了解 。伊對憂鬱症不清楚,一旦被告病發,伊就感到恐懼,害 怕,之前吵架伊都會選擇原諒被告。
貳、被告抗辯:
一、那都是莫須有的舉證,我們有協議原告回家住幾天,可是之 後原告就不回來了,那次發生口角,雙方談好讓原告回去住 幾天。原告說伊毆打她,怎麼可能毆打她沒有傷痕,她說同 事可作證,可請那位同事作證。原告都不跟伊聯絡,也沒辦 法聯絡協調。病歷是很久了,大約十年前的。
二、借錢不是真的。原告是回娘家之後才住院,他們也沒有通知 伊,如何去看。注射筒是去看醫生,因為伊吃藥很難消化, 伊看網路上說用注射比較快,那也是一般藥物。工作之前都



很正常,伊賺的錢都給原告,所以家庭開銷都是她支付,之 前跟她協議回去住幾天,結果她就不回來,協議是雙方父母 親協議,因為公司的人會閒言閒語,所以沒有辦法工作下去 。門鎖是協議過後,隔天伊去上班,原告不知道帶誰到伊家 把東西搬走,伊媽媽嚇到,所以才把門鎖換掉,因為她搬東 西沒有通知伊,媽媽早上要賣菜。不知道通知誰。第一次她 已經回去,是通知被告的媽媽。
三、伊受刺激,錢是其中的一個原因,最主要是原告回去就把電 話換掉,不回來,之前金錢上有壓力,因為伊跟公司借錢結 婚,每個月公司要扣錢,那時後有病發,整個人都不說話, 有點煩。可能原告不知道伊病發,情緒不穩,她說話時伊感 覺到很煩,我們就會吵架,但是伊不會動手打她。她回去以 後伊就沒有辦法工作,整個病發,吃藥後昏昏沉沉,公司上 班時,很多人會講伊婚姻的事情,伊會更煩所以沒有辦法工 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婚後常對原告行使暴力、惡言相向,且被告因憂鬱 症,經常情緒不穩、不工作,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與被告維持 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 第二項請求離婚,惟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並辯稱:那次發 生口角,雙方談好讓原告回去住幾天。原告說伊毆打她,怎 麼可能毆打她沒有傷痕。原告都不跟伊聯絡,也沒辦法聯絡 協調。病歷是很久了,大約十年前的。工作之前都很正常, 賺的錢都給原告,家庭開銷都是她支付,協議是雙方父母親 協議,因為公司的人會閒言閒語,沒有辦法工作下去。門鎖 是協議過後,隔天伊去上班,原告不知道帶誰到伊家把東西 搬走,母親嚇到,才把門鎖換掉,因為她搬東西沒有通知伊 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 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 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 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罹有憂鬱症疾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經 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所載93年3月31日初診,被告因嚴重失 眠、記憶力很差,對日常活動失去興趣,想法負面,會有輕 生念頭出現;脾氣暴躁,自覺無法承受沮喪的情緒,故主動 來救治等語。且被告於97年8月8日、98年8月31日、98年9月 21日、98年10月5日四日復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一節,堪認 被告確實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進行診治,有99年3月23日九 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30085號函附病歷資料及門診診療紀 錄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應為事實,惟原告 稱被告行使暴力、惡言相向,且情緒不穩、不工作等情,已 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即原告父親洪堯珍亦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覺得,被告有隱瞞,不老實,本來他在自己人公司 上班,向員工借錢,在外欠錢,有人在催討,他都說沒有, 有一次他們手機互換,我女兒才知道,否則不知道。他們爭 吵我沒有看過。我女兒去醫院住院時因為身體不太好,被告 從未探視過,回來之後被告也沒有來看過。…曾原告聽說過 ,不方便查有無受傷,女兒怕我們知道。…我是聽說被告向 公司借錢,借了幾十萬元,薪資付卡費都不夠,買電視、冷 氣也都是用我女兒的卡刷的,我女兒賺不多負擔很重。(問 :被告說你們沒有通知原告住院?)頭一次是去年的時候有 通知,是原告發現被告有注射筒,心情受打擊,所以才住院 ,第二次也是今年過年的時候才沒有通知。搬東西原告說是 出來好幾天沒有衣服可穿,所以才回去拿,也沒有搬光光。 」等語,尚難證明被告有暴力傾向,且證人洪堯珍對被告情 況均非親自見聞,亦無從得知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之狀況,又



原告第二次住院,並未通知被告,而返家拿衣物一事,亦未 主動告知,是原告所指被告未關心其住院及住處換鎖一情, 不應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所辯復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連葉秀蓮 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說被告有憂鬱症,常常罵她是 否有此事?被告是否有工作?)他不常罵她,沒有這種事。 他有工作,她跑回去之後,才無心工作,他在做尼龍線的工 作,他將錢交給原告。(問:原告為何離家?)不知道原因 ,回去不久就來搬東西,把我的東西都搬走,我換鎖,是因 為她又來搬東西,我在隔壁她可以找我要鑰匙,搬東西也應 該告訴我。(問:中間有無聯絡?)她沒有,他母親說要讓 他回去住幾天然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說原因,他跟他爸媽 一起去搬東西。廚房的東西、她的鞋子及衣服,有一些被告 買的手錶及戒指也被她拿回去,她們都不跟我們談。(問: 原告之前住院,妳們都不關心?)她那時候已經回娘家,她 住院時並沒有通知我們,我們不知道。後來她就把東西搬走 了。(問:原告看到被告房間有注射針筒之類的東西所以嚇 到是否知情?)她從九十六年就住我那裡,我不知道我兒子 是否有注射藥物。(問:你兒子看醫生的事情是否知悉?) 我有和他去看醫生,後來有痊癒,最近是被原告刺激,因為 原告都把錢拿走了。」等語相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亦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圓其說為真實,縱參以原告就 主張之情節,已有嚴重瑕疵,殊難率以原告此部分之片面指 述為真,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認為兩造間容有某些問題待協調解決,但因 被告現為經濟及疾病困擾身心,故協調分居兩地以期和平解 決,原告應理應互相包容,互相扶持,並協助被告治療精神 疾病以返回工作,雙方共解現況困境,始能白首偕老,原告 尚不得藉此即對簿公堂,恐致兩造婚姻基礎與本質受破壞, 更顯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指述上情,既難認有何受被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且非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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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