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 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吳柏毅,受款人為空白,且於向法院 聲請時,釋明聲請原因書寫「被竊換支票3張」,經法院裁 定補正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之原因事實及如何被盜、遺失或 滅失之過程,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內敘明「‥‥因此甲○○ 又到王功派出所報案,本票被白景元換了支票,不還甲○○ ‥甲○○心急又到法院按鈴申告‥因此甲○○就到鹿信合作 社辦理止付3張支票。」等語,則上述3張支票事實上係被第 三人白景元現實占有,雖然誰是真正票據權利人不得而知, 然若第三人白景元為真正票據權利人時,則聲請人並無聲請 公示催告之權利,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若聲請人係真正票據權 利人,則因該3張支票係現實地被白景元占有,顯非被盜、 遺失或滅失該3張支票,不符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聲請 要件,依上說明,仍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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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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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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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柏毅 │彰化縣鹿港信用│99年5月20日 │200,000元 │GA0000000 │ │
│ │ │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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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吳柏毅 │彰化縣鹿港信用│99年7月20日 │200,000元 │GA0000000 │ │
│ │ │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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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吳柏毅 │彰化縣鹿港信用│99年9月20日 │200,000元 │GA0000000 │ │
│ │ │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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