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718號
TPSV,91,台上,718,200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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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律師
        戴森雄律師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惠民新村一之二號鐵皮空屋(包括附屬建築物),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詎租賃期間內,上開承租房屋基地遭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要求,配合政府獎勵自動拆除期限,在營業受損情形下出資自行拆除房屋,政府所發補償金除土地以外,對於被上訴人所承租鐵皮空屋構造體及被上訴人出資粉裝造作部分,其中二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七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由被上訴人出資在承租之鐵皮空屋中造作,應受補償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一級閣樓及PC地板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又上開房屋基地於租期未屆滿前即遭徵收,被上訴人在營業受損情形下,仍勉力同意出資自行拆除房屋,使上訴人符合政府獎助條件,發給按房屋補償金一成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此項獎助金與上開被上訴人造作,受補償部分總計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應為被上訴人所得,竟由上訴人領取,拒不交還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駁回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清霖自認系爭房屋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期間,先後為劉清霖夫婦以個人名義所承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甚明,故被上訴人公司應非正當之當事人。且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僅得就喪失材料部分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縱於劉清霖承租期間為其支付材料費,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拆除房屋時,已取回其全部材料,被上訴人不可再行求償。又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明訂,被上訴人於遷讓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將房屋恢復原狀。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若於房屋有所增建,亦應拆除,以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向上訴人索取任何費用。為配合政府計劃拆屋,被上訴人應及時遷讓,係兩



造訂約時被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而台北縣政府為開拓道路命上訴人拆除房屋,但未徵收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上訴人係因盡公法上之義務,拆除房屋,交付土地以供重劃,因此損失房屋及租金收益而受償,且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因配合政策而受獎勵,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十六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稅額繳款書一紙、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乙份、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影本乙份、財務報表八紙、平面、正面簡圖各乙份、收據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二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築物拆遷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承租人為劉清霖、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承租人為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可見系爭房屋租賃之承租人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底為止,確為劉清霖夫婦以個人名義承租,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始由被上訴人承租,固堪認定。惟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附屬建物確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出資隔層、隔間、粉刷裝潢、添具多項設備,以供公司辦公室、倉庫及駐衛之用,且一直使用至拆除時為止等事實,則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票影本十六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稅額繳款書一紙、財務報表八紙附卷足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申報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每月三萬元,一年三十六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稅額繳款書等以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費用三十六萬元足憑。而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押租金及租金支票,亦有卷附部分租金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復經證人林秋鳳證述無訛。再參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許春霖之證言,足證系爭鐵皮空屋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為目的,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清霖名義簽約承租、或由劉清霖之妻出面付租金而未簽訂書面租約,然被上訴人公司確係為使用系爭房屋而出資建造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附屬建物之出資建造人,自堪認定。依卷附補償清冊及查估調查報告所載,台北縣政府據以辦理建物查估,分別就主要構造體及內部粉裝造作、附屬建物等一一估定其價值、作為「房屋重建價格」而發放補償金,性質上係對於出資施作之人給予補償、彌補有所耗費卻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充作「房屋重建」所需。再查有關系爭重劃區妨礙重劃必須拆遷之建物拆遷補償費係發放給建物所有權人,至於建物內附屬設備,若非屬所有權人所有,因屬雙方私人契約,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而本件補償費發放已逾受理異議期間,若確定其中部分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時,應由實際所有權人逕依法請求償還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函覆原審無訛,有該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九二二七五號函附卷可稽。又查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查估清冊或調查表記載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為公告領取人,亦有同上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一八○二○號函函覆原審在卷,足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或附屬建物或設備之實際出資建造之人。再按被上訴人為公司使用上之需要,出資就主要系爭鐵皮屋結構體以外之內部施作隔層、隔間、鋁窗、地板、天花板、內外牆粉裝等,使鐵皮空屋足供租賃目的之使用,嗣後



台北縣政府為重劃拆遷建物而發放補償金,因系爭建物查估調查表所載所有人為甲○○,查估單位未獲告知實際使用人及附屬建物出資建造人為被上訴人,故查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而將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而依上述拆遷補償費發放性質觀之,系爭補償費依法應發放予出資建造之被上訴人。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未費分文,無故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施作部分補償金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按房屋構造及層別粉裝造作總評點為一一九九‧五點,上開六項評點為四二五‧五點計算),及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附屬建築物一級閣樓及PC地之補償金分別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利益,顯失公平,難謂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金,原係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其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利益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明訂:被上訴人於遷讓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應將房屋恢復原狀。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若於房屋有所增建,亦應拆除,以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得向上訴人索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租賃契約,其請求權基礎既非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而來,與租賃契約之存否、出名承租人為何人及租約內容之約定等顯不相涉。上述補償金乃台北縣政府對於出資施作之人給予補償、彌補其所耗費卻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充作「房屋重建」所需予以補償,並非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之補償,上訴人既已領取被上訴人應得之上述補償金,而有不當得利情形,是兩造系爭租約縱有上述約定,亦難因此解免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已受領之補償金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惟行政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既認為系爭補償金應通知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似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難謂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認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補償金為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拆除房屋時,取回其全部材料,業據受僱於被上訴人拆屋之證人林福山結證屬實,上訴人已返還材料,則被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求償,自屬無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及反面、第一三八頁及第一三九頁)。原審就上訴人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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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