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廖學吉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原審認定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黃文隆、蕭凱峰及邱旭玲證言中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一節均屬相符,且金錢之交付亦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依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之性質,系爭四百萬元之借貸契約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另依證人黃嫊閔之證言,既尚有公司股東參與調查系爭房地,則欲購買系爭房地者應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私人無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百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