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黃聖芬
訴訟代理人 黃 雅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擎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蔚 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再給付暨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約定上訴人標得之「台南市政府個人電腦及周邊採購案」所需之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向伊採購,伊負責安裝通過驗收標準並對上訴人負保固義務,上訴人須在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三日內支付現金予伊,逾期每日加罰一百萬元。台南市政府已於同年九月二日將支付貨款票據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給付現金,竟遲至同月十三日始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同月十四日再給付四萬五千元,除抵銷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外,尚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同月十四日之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違約金十二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事實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台南市政府支付貨款之支票,旋交託收,同月七日始獲兌現撥付,依約在同月十日交付即可,而伊早在同月六日即已開具合約價款扣除保固金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後所得金額之票據,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款,因其請款人員作業疏忽未依約備齊所需文件,致遲至同月十三日始簽收該紙支票並完成對帳,另於翌日補付差額四萬五千元之票據,伊未遲延履行付款義務,反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若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外,命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九十萬元,及追加之違約金十二萬元,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未付,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發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台南市政府面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之公庫支票,依一般之銀行託收作業程序,於同日存入其在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託收,同月七日入帳等情,有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應收票據託收明細表在卷為證,應可採信。㈢兩造約定上訴人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後之三日內,支付被上訴人現金貨款,係為預留支票託收兌現期間,故所謂﹁收到台南市政
府貨款﹂,應指收受國庫支票而言,非指在支票兌現後之現金入帳,否則何時提出兌現均操控在上訴人之意志而不確定,對被上訴人將無保障,顯非立約時之本旨。上訴人雖符一般託收作業程序而無何遲延,惟買賣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三日內支付,即應設法按約履行,或上訴人背書後由其台南分公司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存入上訴人在台北總公司帳戶,或可向銀行表明自費請以快遞函送支票及託收單往返,以縮短託收流程作業時間。故認上訴人仍應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依約為現金給付,始不負遲延責任。㈣依證人闕道明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前協理之證詞,應認合約書中之請款必備文件,係指台南市政府之驗收合格及發票,並不包括上訴人須出具財物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二種文件。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大、小章及台南市政府合約正本始得請款一節,然被上訴人應否返還該文件,與上訴人是否給付價金,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伊公司大、小章及台南市政府合約正本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將貨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拒,要求支付現金或支票,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是上訴人既未如期給付價金,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㈤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後之三日內,支付被上訴人現金貨款,逾期每日加罰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依其性質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貨款致損失:①與歐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買賣合約之期待利益三百萬元,②為免財務危機而給付訴外人黃東生額外利息二十九萬元,③向許多往來廠商請求延付八十八年九月間到期之票據,受有商譽損失一百萬元等情,均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可採。又兩造約定逾期每日罰違約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以核減。審酌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由、目前民間、銀行利率,及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受之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同月十四日給付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減為一百二十萬元,第一審判決僅准許三十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之違約金;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今仍未給付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貨款之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減少為一十二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收受台南市政府公庫支票,較全部價金少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此為契約內所約定之保固金,伊亦依約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台南市政府,兩造間之契約既以台南市政府之契約為附件,而兩造間之合約,被上訴人既負保固責任,伊暫扣保固金及收保固本票,均係依台南市政府與伊之契約行之,而保固期滿無其他損害,伊均會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此攸關上訴人應否支付暫扣之保證金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公
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金融業者,故非票據法上之票據,僅為民法上之指示證券。又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民法第七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台南市政府面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之公庫支票,同日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託收,同月七日入帳,上訴人所為符合一般銀行託收作業程序而無任何遲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收到台南市政府交付之公庫支票時,尚難認已「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必也付款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之公庫支票及彰化銀行應收票據託收明細表)為給付時,台南市政府之債務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也才「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原審以上訴人收受國庫支票即係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於法不合。況上訴人既符合一般銀行託收作業程序而無任何遲延,原審強要上訴人在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背書後,由其台南分公司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存入上訴人在台北總公司帳戶,或向銀行表明自費請以快遞函送支票及託收單往返,以縮短託收流程作業時間,否則仍應負遲延責任,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同月十四日之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追加之違約金十二萬元,自屬違背法令。末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第三審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言詞辯論狀,其上訴聲明已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未予更正,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違約金九百萬元,第一審僅准三十萬元,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應屬過高,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扣除一審准許之三十萬元,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九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原判決逕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予以准許,均未依當事人訴之聲明之範圍為審判,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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