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4號
CHDV,99,再易,4,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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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30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民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 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 誤。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在途 期間2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更未經背書而交 付雅秸公司之支票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既認證人王怡 靜為雅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其他證人證明王怡靜為 負責雅秸公司營運之實際經營人,竟對王怡靜明確證述: 「貨是雅秸公司叫的,我開雅秸公司的票給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等足認系爭貨品與再審原告無關之情節隻字未 提,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此重要證明如何不足採納, 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嚴重違誤,又其 中遽認有表見代理等情更顯率斷,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 。
(二)又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唯彰化縣溪湖鎮○○路別無分店,此 有再審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人王怡靜於98年4月7日 應訊中證稱:「達陽公司設在溪湖,在曉陽店沒有設公司 」等語足認。本件兩造亦曾有交易,惟再審原告均於溪湖 訂貨、收貨,且貨款均以自家公司支票支付,不曾發生短 付或任何爭議,則證再審原告殷實之作風。




(三)次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曉陽店叫貨,而以雅秸公司 之支票背書後交付貨款,經其前員工陳金得於97 年12月4 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曉陽店實際上是誰在經營,叫貨 的人是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曉陽店的小姐,但她開雅秸的票 給我…,曉陽店的會計或王小姐。背書我拿到票就已經寫 好的,我沒看到是誰寫的,…我都稱呼他王小姐(指王怡 靜)…」等語可知,其上證言,雖多所不實,妄稱不知有 雅秸公司,惟依其矛盾之證詞仍可推究其虛妄與真相,即 證人陳金得雖證稱:⒈證人陳金得執行再審被告業務期間 (就本件系爭貨品而言)均在曉陽路與雅秸公司之王怡靜 接洽,該貨從未與再審原告公司任何人接觸。⒉再審原告 開雅秸的票給伊。⒊給票時就已有背書等語,惟查,再審 原告既無曉陽店何來訂貨?又既無再審原告之人員在該處 如何開票交與證人?再審原告信譽良好,隨時有100 張支 票數本備用,何需借用雅秸公司支票?足認系爭貨品絕非 再審原告所訂,更無在曉陽路收貨之理;再者依證人陳金 得表示會計或王小姐交付票時背書就寫好了等情,亦與支 票背書、轉讓之次序相違背,對背書人根本無票據請求權 ,更不符交易常理。
(四)98年4 月7 日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雅秸公司員工謝明儒、葉 建平、王永智時,其等大致證稱:「我們都聽老闆王怡靜 指示工作。勞保在離職時,知道是投保在雅秸公司。王怡 靜是管理我們的人」等語,足認王怡靜為雅秸公司實際負 責人,準此,王怡靜之證詞相較更為具體,於同日庭訊時 ,法官問:「如果達陽公司未在該處設立營業所,何有該 公司的門市章?」,王怡靜答:「因同行的關係,都掛冠 全的招牌,達陽公司設立溪湖,在曉陽店沒設立公司;只 要員工在普騰(即國齊)的送貨單上有簽收,我就會開雅 秸的支票付錢,我們向普騰叫貨,貨款是我直接交付給普 騰的;雅秸與達陽只是同行關係」。又法官(提示卷附支 票)問:「是雅秸的票?為何會蓋達陽的章?」,王怡靜 答:「是,票是我開給普騰的業務,不知為何支票後面會 有達陽的章…」、「曉陽56號抽屜有達陽、雅秸、冠全的 門市章,可替他們公司處理一些(代送維修)服務的事情 。…不清楚有蓋背書」等語。依上證言可知,既由雅秸公 司實際經營人王怡靜證明系爭貨品係由雅秸所訂,系爭3 紙支票亦屬雅秸公司支付該批貨款,在在足認系爭貨款責 任乃至支票與再審原告均無相關,再審被告員工陳金得基 於業務責任,其從何而得再審原告(非真正印章)之背書 ,已甚有可疑,顯見雅秸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竟轉而向再審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雅秸公司與再審原告僅同業關係,已由王怡靜證明,係屬 兩家獨立之公司,倘若本件系爭貨品為再審原告所訂,雅 秸公司豈願以自己支票簽發代付再審原告貨款?依上各節 ,足徵本件再審被告主張違反常理,未能舉出實證證明再 審原告訂貨、收貨,乃至就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付款之事實 ,且所舉述其他各項均與實體無關,其上訴顯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未查,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更顯率斷。另 再審被告員工陳金得與雅秸公司業務往來長達一年多,對 王怡靜及會計身份為雅秸公司之人,知之甚詳,焉有不明 之理,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王怡靜對外亦未表明其係代 表雅秸公司之情形下,自難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買賣關係 之交易對象為另一家雅秸公司之可能。」,有違事理甚明 ,蓋王怡靜每次交易均以雅秸公司之名向陳金得自稱,陳 某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再審原告若有交易,每每均以溪 湖店之名義叫貨,豈有因再審被告謊稱不知雅秸公司,即 將全部責任無端歸由再審原告承擔之理。
(六)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其出貨、交易(實係知悉)自 應有查證之責任,竟以非再審原告所有之印章,乃至其他 不相干之情節,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按表見代 理需有相當嚴格之要件,實不容有如此鬆散之認定),而 使再審原告受有無妄之損害,殊屬不合,故原確定判決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及第 498 條為判決之基礎而有前二條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⒉再審及前審之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 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11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 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為判決基礎之 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載有明文。復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且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王怡靜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 詞,足以證明系爭貨品非再審原告所購買,原確定判決對 此竟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如何不足採納,顯生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嚴重違誤等語。然查 ,依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知,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屬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身為事件 當事人之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不知有上揭證物存在之可能 甚明;且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曾提示卷附支票,訊問 證人王怡靜:「是雅秸的票?為何背書會蓋達陽公司的章 ?」,證人王怡靜答:「是,是我開給普騰的業務,不知 為何雅秸與聯宇公司的支票後面會有達陽公司的章,普騰 公司是採預收制,如有優惠我們會先開一至三個月的票給 他,出貨再慢慢抵,結帳若不足再補」等語,並經原審判 決於理由中載明證人王怡靜證述:「我是雅秸公司實際經 營人,…曉陽店樓上的辦公室最早是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即雅秸公司前身,簡稱聯宇公司)與利奇(達陽公司之前 身)共用,達陽公司之收貨門市章放在曉陽門市很久了, …曉陽店這邊的貨都是我叫的,有時我沒空就由會計叫貨



」等語,與證人陳金得證稱:「叫貨的人是達陽開發有限 公司曉陽店的小姐,但她開雅秸的票給我」等語相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卷宗,及原審判決可考(見原審卷 第74、97-99 頁),由此可知,證人王怡靜所為之證詞, 及系爭貨品與再審原告之關聯存否,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 酌,至原確定判決對該項證據之取捨及評價,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權之範圍,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無涉。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系爭支票上既有再審原告之背書, 再審原告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責任,故再審原告是否得因前 揭證物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 之再審理由,復本案並非屬另案判決基礎之裁判,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 7條所定之情形,故亦無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不足採。
(四)就某事實依其現存之情形,確定其內容或狀態,即關於某 行為現實存在之認定,為事實問題;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 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 定者,則屬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妥當 性有所爭議,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送貨單上蓋有再 審原告之溪湖門市收發專用章,及證人王怡靜葉建平謝明儒王永智之證詞,認定:「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確 係再審原告所有且放置於曉陽店使用,足以使人相信曉陽 門市為再審原告另一營業處所,且曉陽店之實際經營人王 怡靜訂購貨品時,亦未表明是雅秸公司所訂購,而支票背 面又蓋有再審原告公司之印章,就外觀而言亦足以使人信 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再審原告需依民法第 169 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應給付系爭貨款」之論述 ,並未違背交易常理,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 告如前所述各節再審之理由,均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屬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實與常理相符,且載明於原判決理由中,業均於前訴訟進 行中有所主張及審酌,再審原告仍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背交易常理,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 原判決內容,及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497 條所定情形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及第498 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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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