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30號
CHDV,99,事聲,3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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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所
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係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 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有該裁定 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債權人於同年3 月4日提出異議(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足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 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 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 可更生方案:…二更生程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 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 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 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本件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951元扣除更生方 案中每期清償10,000元,僅餘8,951元作為支應個人生活費 與四兄弟姊妹分擔父母扶養費之用,核其金額顯低於依內政 部所載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個 人生活費及分擔父母扶養費之總額13,760元,即認定其更生 方案確已盡力清償而有高度清理債務之誠意,然債權人認衡 諸債務人自96年至98年間每月可得薪資為30,000元,自98年 10月起薪資才驟降至18,951元,遠低於其過去平均薪資,而 本院竟逕以債務人98年10月之薪資18,951元作為每月薪資收 入之基準,似有欠公允,對於債務人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又 債務人為69年次、年僅30歲、屬青壯年,且具相當之工作及 債務清償能力,具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之久,更生方 案竟僅以8年為期,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 以償還負債,且於96年12月時債務人收入尚有30,000元,當 時協商還款金額為19,566元,債務人有萬餘元可運用之資金 ,卻仍導致毀諾之狀況,然依上開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僅剩8,000餘元可用資金, 是客觀上觀之債務人應仍會發生不能履約之情事,且倘債務 人認原協商方案有不適當之情形時,債權人並願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以供解決所積欠之債務,是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1期、為期8年共96期 、每月償還10,000元、還款總金額960,000元,償還成數 47.19%。則本院審酌債務人自98年10月起在怪怪貿易有 限公司擔任組裝部作業員,按日計酬,日薪855元,每月



工作22天,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95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公司服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 資料、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考( 參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07頁、第108頁、第 136頁、第199至201頁),扣除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約定每 月償還10,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僅餘8,951元,已低於內 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9,829元,且債務人另需分擔父母之扶養費1,200元(依 聲請人陳報父、母每月各3,000元,依法由聲請人及其兄 弟姊妹共5人分擔),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撙 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總額 比例雖為47.19%,但其清償期數已提高至法定之最長期 間8年96期,顯見債務人已在其能力範圍內,提出能清償 最多債務金額之更生方案,極具還款誠意;況其清償總額 已明顯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亦高於同條例第142條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之清償比例,自難認有清償比例過低之不當。是該更生 方案應認公允,與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二)又依本條例第5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須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則原裁定判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得依本條例64條之情 形,而予認可,本應以當時得確定之收入及資產為據,自 與債務人以前之收入狀況無關,至債務人未來是否有更高 之收入或其他財產之獲得,尚屬未知,殊難為認定更生方 案之依據。況且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額外增加清償數 額之可能,並非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 方案之因素,即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故債權人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三)況債務人既無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而其所 提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復未得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如更生方案不予認 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之規定,唯有開始清算 程序一途,然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汽車、不動產等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35頁),若進行清算程序 ,恐反致使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幾無所得,對異議人及其 他債權人之不利尤甚於本件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參諸債 務人自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且節縮開支 以為負擔,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適當。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逕依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 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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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