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 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9年7月24日結婚。兩造育有 二女一子,大女兒、二女兒都已成年,長子林于顓(78年 11月7日生)尚在就學。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生活上無 法融合。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被告更有將原告從二樓推 下企圖殺害之行為,致使原告深恐危險即於91年4月30日 起搬至同地址的舊宅與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處於分 居狀態,從未有夫妻間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問候之 情。分居期間原告更有三次疑似遭被告設計謀殺情事。兩 造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諒情誼,難以共同維持婚姻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
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訴請離婚。
(二)雖然被告98年8月25日書狀否認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 而推稱91除夕夜事件是原告自己不慎滑倒,然而當天發生 原告從二樓被推下事件,原告即搬往同址舊屋與父親同住 ,7年間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被告不但未往探視尊長 ,也未試行向原告解釋及要求同居之意,雙方始終處於冰 冷狀態。顯見被告若非意圖殺害原告,也應無意願維繫婚 姻,導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中之狀態。兩造7年多長期處 於無夫妻之實的婚姻狀態,顯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應係屬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目前除了長子將於11月份才 成年,其他兩個女兒都已成年,兩造尚有很長的人生,離 婚遠較維繫空殼子的婚姻,兩造應都較能幸福,因而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兩造判決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8月1日女兒生完孩子,我打電話給女婿說請被告回來,如 果需要帶小孩,我可以花錢請人帶。他四月份就計畫的離 家,六、七月份又離家出走,就是為了藉這件事情不回來 。
2.那天我是穿著睡褲,他們說的太離譜,說有錄音,為什麼 沒有錄伊跟被告的談話,只有伊跟伊小兒子的對話,根本 不到三分之一,嚴格說伊只跟小兒子對過話而已,與其他 人並沒有說什麼。兩位證人陳述偏頗被告,並不實在。 3.78年開始,帶別人小孩一個月兩萬元,到98年已經二十年 ,小孩都長大,91年除夕當天下午,伊與兄弟約好到我大 哥新店家裡吃團圓飯,他們好像預謀好,伊認為除夕要學 費做什麼,伊認為過年後在給就可以,結果就不行,引誘 伊到二樓樓梯口跟伊女兒講話,結果後面有一隻手把我推 下去,他的起訴狀說她在拖地不小心撞到的,伊女兒作證 說是我不小心跌下去的。去新店吃團圓飯後,伊到大陸去 支援朋友的承包台商工程,伊放在衣櫥裡面的四、五萬元 都把伊偷走,如果她不承認可以用這張提款單證明就好了 。提出提款單及影本,她70年5月21日偷走伊父親的錢。 4.依證人丙○○於98年11月24日證述:「兩造小爭執,被告 就會叫管區來,打是沒有都是口角,被告沒有來看過我, 也不曾煮給我吃,一開始煮了一個月就說油用得很兇,我 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就自己住了,從80年7月我太太過世 後,我就自己住,他們沒有來照顧我,我自己煮、自己洗
…。被告曾害我,離家出走兩次,向她娘家說我趕她,她 叫一個年輕人來,說我趕她出去,我有找她發誓,她就沉 默不講話…。我兒子到卡拉OK唱歌被告帶大女兒到那裡照 相,寄到分局和公司,公司說唱歌娛樂沒有什麼。怎麼有 這樣的人…。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被告不想要這個家。 」可見兩造尊長亦贊同兩造分開,而其所述亦可見對造對 於本造的直系尊親屬並未盡媳婦應有之本份。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應在對造。
5.對造於98年11月24日供稱:「那天晚上我出去就進來,他 就準備拿石頭攻擊我,我不敢再出去,所以沒有跟他對話 …。」可見對造自己亦否認本造曾以石頭丟到伊。更可見 證人甲○○、丁○○之證述並不實在。
6.本件婚姻破綻之責任並不在本造,對造請求給付慰撫金並 無依據。且其尚具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對造再 請求贍養費,亦與法不合。縱屬其能請求,亦需衡量兩造 財力狀況。對造之請求金額並非本造所能負擔,因而亦有 酌減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係片面之詞,顯非 事實,敬請鈞院鑒核明察:
1.本件原告係台電公司公務員,自69年間兩造婚後開始,原 告每月僅給被告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的生活費,包含家 庭生活的各項支出及長女甲○○ (70年4月24日生)的奶粉 錢…等種種開銷,誠捉襟見肘。被告也做家庭代工幫忙補 貼家計。直至次女林美菁 (72年1月1日生)出生後,原告 才增加給被告八千元的生活費,長子林于顓出生 (78年11 月7日生)後再增加為壹萬四千元的生活費。但一個家庭的 三餐伙食費、生活開銷,還有三名小孩的鎖碎支出,往往 入不敷出,偶爾不夠支出,被告希望原告補貼時,原告便 惡言相向,口不擇言。
2.婚後,兩造於83年間從田申鎮○○路搬至現址,翌年開始 ,原告陸續出現酒後亂性,對被告拳打腳踢,長女甲○○ 、長子林于顓見狀要求原告制止時,原告連小孩一起打罵 ,甚至曾對長女甲○○及長子林于顓打耳光及踢肚子,手 段之殘暴,令孩子內心留下深刻的陰影。且原告酒後除對 家人家暴外,時常深夜酒後還會破壞家具、家電、打破大 門玻璃、燒毀被告的衣物及棉被、枕頭,做出危害家人及 公眾之危險行徑。令被告及家人每每深夜入睡都不得安穩 ,隨時擔心驚恐原告會有突如其來的意外舉動。前開事實 有長女甲○○可證。
3.尤其,婚後原告時常出言件逆岳父蕭春重、岳母蕭陳碧霞 ,且語帶髒字辱罵,絲毫不尊重娘家長輩,誠非為人女婿 應有的作法,此乃被告娘家親友皆知之事。又,約於91年 間左右,被告經人通知說原告在田中鎮台電公司旁「長鴻 KTV」與女子飲酒作樂,被告當時隨即與長女甲○○前去 察看,當場看見原告樓著女子要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想 從事違法行為,因原告酒後講話很大聲,故被告及長女才 知原告去汽車旅館,結果被告阻止,要該名女子下車,並 請計程車司機將原告載回家,致使原告當下惱羞成怒。逍 原告回家後即開始辱罵被告及長女甲○○,並想動手傷害 被告及長女甲○○。
4.如前所述,約84年起至91年期間,原告每回只要酒後便會 對被告施暴,長女甲○○、長子林于顓見狀要求原告制止 時,原告連小孩一起打罵,長期以來造成被告及小孩身心 極大的壓力。
5.原告以往每回酒後鬧事,偶有幾次因情節重大,已經有可 能造成家人及公眾之性命危險時,皆有打110通報警,田 中分局也有派員警前來處理,但是以前因無設立113專線 及有家暴法的保護,而且被告也不懂需要做筆錄,故造成 現在前往田中警分局調不到任何的報案紀錄。原告最近一 次酒後鬧事是98年8月1日,原告也因喝酒神智不清,兩次 向家門口丟擲石塊,被告至外察看時,原告另一次對被告 丟擲石塊,並出言恐嚇被告不可居住於現址 (住彰化縣田 中鎮○路里○○路36號),威脅危害被告之人身安全,被 告懼怕,擔心自身安全恐遭不測。因此,被告才前往田中 警察分局申請保護令,現由鈞院98年度家護字第595號審 理中。
6.尤其,約從91年起,卻時常利用假期,前往中國大陸,一 年約三次 (或三次以上),且農曆春假期間,原告一定前 往中國大陸,而多年來均末與家人在台灣過年。至於原告 去中國做何事? 鄉里間均傳說原告去大陸會其女友,此由 原告時常打手機去中國大陸與人聊敘,或有人亦時從大陸 打手機給原告被告即明。且大概從91年起,原告每次酒後 鬧事,故意找被告吵架及施暴之情形更嚴重,甚至多次在 家人長女甲○○、次女林美菁、長子林于顓見面前提起要 與被告離婚,被告至今回想,恐係緣於原告另有女友之故 !?
(二)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所謂「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如受配偶之 虐待,或妻受夫之母或家屬之虐待即是 (參最高法院20年
上字1645號、18年上字2641號判例)。本件原告之母親林 賴桂叁往生後,原告之父親丙○○缺伴照顧其生活起居, 原告乃請求其父親丙○○移住同戶籍地址不同屋宅之兩造 共同居所,以方便照顧老人家日常起居生活。惟原告父親 丙○○以原居所已習慣,且飲食方面老少口味迥異,故希 望在原居所自炊自住,不願意搬來與兩造同住,原告不忍 因而於91年4月間自願與其父親丙○○同住至今,何來原 告指稱:「…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被告從二F推 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父親同住(91年4月30日)至今於7年 多…」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有前述家暴、未 盡為人夫之責任及精神虐待之情形,被告現亦不敢與其同 居共住,唯恐遭不測。殊不知,原告起訴主張:「…婚後 因欺騙的條件不合,造成生活上無法融合,…分居期間設 計謀殺三次被告顯有人格分裂性格已無法相虞。…被告欺 騙的婚姻,欺騙的生活,又不孝順父母,及不遵重原告兄 弟姊妹,造成生活上困擾…」云云,均非事實。敬請鈞院 鑒核明察。
(三)綜上所陳,羅馬法諺有云: 「原告應有潔淨的手」,本件 原告其心不正,稱: 「…婚後因欺騙的條件不合,造成生 活上無法融合,…告欺騙的婚姻,欺騙的生活,又不孝順 父母,…」云云,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除對自己家 暴及不負責任之事隻字不提外,猶倒因為果,執之訴訟, 其心可議。
(四)依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附卷之通訊資料查詢 所示,即明原告乙○○從西元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 10 月4日止(計177天),與中國大陸江西景德鎮間,雙 方撥打電話次數共99次,另1次由中國北京打來,顯見聯 繫頗為密切。此另請鈞院參酌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明原告從91年起即常出入中 國大陸。益徵原告從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出入中國大 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誠屬可歸責。 為此,特懇請鈞院鑒核明察,賜准判決如本訴答辯之聲明 及反訴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五)原告起訴辯稱: 「…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原告 從二F推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父親同住(91年4月30日) 至今於7年多,分居期間設計謀殺三次,被告顯有人格分 裂性格已無法相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蓋本件原告之母親林賴桂叁往生後,原告之父親丙○○缺 伴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乃請求其父親丙○○移住同戶籍 地址不同屋宅之兩造共同居所,以方便照顧老人家日常起
居生活。惟原告父親丙○○以原居所已習慣,且飲食方面 老少口味迥異,故希望在原居所自炊自住,不願意搬來與 兩造同住。而本案訴訟後,經查原告三天兩頭都打電話到 中國大陸,此有附卷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可稽,故原 告可能是因為這樣妨礙伊的生活,所以才搬出去與其父丙 ○○住,根本並非因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原告 從二F推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父親同住。原告所言,顯 為不實。
2.此參,鈞院於98年11月24日問證人甲○○(即兩造所生女 兒):「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將原告從二樓 推下,以至於搬離住處等情是否知悉?對於原告又稱在分 居期間,被告設計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 」證人甲○○ 亦證稱:「當時是媽媽拖地,我當時在旁邊,在二樓樓梯 跟廁所交叉口,我爸爸剛好出來,地可能有點滑,就滑倒 ,只是小滑倒並沒有整個人倒地,沒有受傷,那個樓梯口 本來就很危險,我們小孩都常常滑倒過。沒有這樣的事情 ,我母親都在洗衣煮飯,等我父親回來,而我父親三天兩 頭都打電話到大陸,可以看通聯紀錄,可能是因為這樣妨 礙他的生活所以他才搬出去與阿公住。」足證原告前開指 涉,顯屬無中生有,其意在假借誆詞,俾遂其造成與被告 分居之目的,並一個人過著逍遙自在,無需擔負家庭責任 之生活。
3.況,再依原告所舉證人丙○○(即原告之父)於98年11月 過來跟我住,因為兩造不合所以分居…」云云,原告之父 丙○○亦未稱係因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原告從 二F推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其同住。
4.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分居期間設計謀殺三次乙節,誠子虛 烏有,意在誤導法院視聽。蓋原告酒後即常無緣無故對被 告及家人辱罵及施暴,被告及家人深受其害,果真被告要 設計謀殺原告(實際為非),被原告知悉後,豈非一次就 遭原告打的半死,何來還有「設計謀殺三次」之說呢?況 ,原告對前開誆詞,亦未舉證以明之,殊不足採。(六)次查,證人甲○○於98年11月24日在鈞院證稱:「……爸 爸沒有喝酒還算正常,如果喝酒的話常常會半夜把我們叫 起來,和媽媽吵架。幾乎喝酒後都會有推擠或打架的事, 都是我報警的。…爸爸對我比較差,因為我成績不好,就 常罵我,我大學學費是我自己出的。我結婚的時候,沒有 出過一毛錢,還恐嚇我先生。媽媽對我不會無故罵我,我 生小孩也是媽媽幫忙照顧。」、「從小印象,從我小時候 就(對外公、外婆)不聞不問,常誤會我母親拿錢回娘家
。明顯的事,我外公、外婆過世,我爸爸連去上香也沒有 。」、「印象中逢年過節,原告都壹個人去大陸,據我們 查出來,是去見他的女朋友。」、「我曾經被原告拿掃把 及棍子打過,我還跑到外面的院子。在舊社區的時候原告 常常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才會搬到新家這邊。有聲請保護 令…」、「(原告喝酒後)會吵架、打架,打的很可怕, 所以我才會報警。是爸爸會先動手,媽媽為了防衛自己才 回手,爸爸有時會打到我們。」、「(被告對於原告的父 母及家人)都還蠻正常,我訂婚的那個過年還是跟爺爺、 叔叔一起吃年夜飯,爸爸去大陸。我結完婚我媽媽還要我 拿人參茶給我阿公。在阿媽住院,媽媽有去照顧,妯娌之 間都還好。印象中都還好,只有生活上有些要溝通的事情 ,沒有什麼嚴重的。」、「從小學費由爸爸支出,生活費 由媽媽拿給我們。爸爸也會一個月給三千元,不夠的話媽 媽會給; 爸爸給媽媽的生活費不高,記得國中以後,就沒 有給,學費要跟爸爸拿都很痛苦,連現在弟弟、妹妹要拿 學費,都會被爸爸念一念才拿的到。」、「媽媽都在家, 很單純。爸爸會抽煙、酗酒,就是醉醺醺開車回家。」益 徵原告多年來家暴對被告及家人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且原告本身有恆產及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月領高薪, 卻吝於提供家人生活費,且原告從民國91年起,即時常利 用假期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 任,即明本件原告應負完全過咎之責,被告尚無過失。(七)再查,原告平時未與兒女互動,96年10月17日,長子林于 顓因重病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約兩個星期,皆是由被 告及長女甲○○、次女林美菁輪流照顧,甲○○當時正懷 孕,原告不僅不聞不問,其間原告還出國去中國大陸(從 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4日止),原告回國後,收到兒 子林于顓學校寄來的病假單,也沒有關心伊,還指責林于 顓為何翹課?讓林于顓感到非常的委屈,且住院期間的醫 療費用,原告未支付分文,還是由女婿丁○○負擔,此經 過有證人甲○○可證。益徵原告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 妻小之責任。
(八)又查,至於被告未與原告父親丙○○同住,除前開理由外 ,乃原告母親林賴桂叁於80年間往生後,原告父親丙○○ 有三名兒子,都有請原告父親丙○○到他們家居住,因原 告父親丙○○有田裡工作及朋友常來家中找伊,所以習慣 一人生活,如與兩造同住會住不習慣,也就造成如同原告 父親丙○○所陳述自己煮自己洗之結果,並非被告拒絕奉 養原告父親丙○○。
(九)復查,原告父親丙○○於98年11月24日在鈞院供稱:「… 我知道媳婦的個性,我也不太管,她不煮給我吃就算了。 壹個年輕人來,說我趕他出去…被告也曾拿農藥嚇人,說 她要喝農藥自殺。…被告把原告的車輪割破,我是聽我兒 子說的。…要拜祖先,門都鎖著,也沒有辦法進去。…被 告不能讓人家唸,念了就會吵,我女兒回來都要看她的臉 色,都要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高興才讓她回來,…因為 被告不想要這信家。…」云云,顯非事實。蓋證人丙○○ 對其子(原告)長期以來喝酒家暴,及常常出入中國大陸 ,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乙節,絲毫未曾以 長輩立場規勸或責備原告,致原告更是有恃無恐。故證人 丙○○前開供述,實係偏頗之詞,殊不足採。至於證人丙 ○○所稱:被告要害伊及原告離家出走兩次、被告向娘家 說伊要趕被告云云,均是子虛烏有,其證據何在?至於長 女甲○○會將原告家暴事件投訴至台電公司,是因當時原 告三天兩頭就會喝酒,酒後就發生家暴事件,對被告及家 人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長女甲○○是希望台電公司 可以約束及輔導原告,因為身為原告子女實在找不到人可 以幫助。但投訴至台電公司後,原告依舊我行我素。(十)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丙○○所言不實在。煮菜伊沒有說油用太兇,也沒有 去害證人。還說伊離家出走,伊是有時候回娘家,有時候 去臺北親戚家,有時去女兒家、有時去妯娌家走一走。而 且說伊害他們,根本就沒有。伊都沒有做證人所說的事。 過年過節,伊有尊重他,請女兒去問爺爺要不要過來拜, 他們都沒有過來拜,他們都不讓伊回去,所以最近伊都沒 有回去拜,怕危險。大姑及小姑及妯娌打電話回來是通知 準備床鋪及棉被,伊與大姑、小姑及妯娌都很好,他們都 可以作證。他們都可以不用看伊的臉色。
2.在伊帶小孩期間,有時有中斷,有時只有壹萬元,還要付 小孩買衣服、部分生活費、住院看病費用及伊的生活費有 時候還不夠還要跟別人借。錢伊沒有偷,不知道原告他自 己花到哪裡去了。
3.鈞院審酌卷附原告乙○○薪津所得及財產等資料,即明原 告乙○○本身有恆產及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月領高薪【 至99年2月止,至少領有二千一百萬元以上】,卻吝於提 供家人生活費,小孩跟其拿學費都覺很痛苦,都會被原告 乙○○念一念才拿的到。且原告乙○○多年來家暴對被告 戊○○及家人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尤甚者,且原告 乙○○從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
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即明本件原告乙○○應負 完全過咎之責,被告戊○○尚無過失。
4.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3日在鈞院辯稱:「民國七十八年開 始,帶別人小孩一個月兩萬元,到九十八年已經二十年, 小孩都長大,九十一年除夕當天下午,我與我兄弟約好到 我大哥新店家裡吃團圓飯,他們好像預謀好,我認為除夕 要學費做什麼,我認為過年後在給就可以,結果就不行, 引誘我到二樓樓梯口跟我女兒講話,結果後面有一隻手把 我推下去,他的起訴狀說她在托地不小心撞到的,我女兒 作證說是我不小心跌下去的。去新店吃團圓飯後,我到大 陸去支援我朋友的承包台商工程,我放在衣櫥裡面的四、 五萬元都把我偷走,如果她不承認可以用這張提款單證就 好了,提出提款單及影本,她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偷走我 父親的錢。」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尤甚者, 原告所稱被告偷錢乙事,更是無中生有,毀謗被告名譽, 至屬無理。原告前開辯詞,意圖混淆鈞院,至為灼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殊不足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 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兩 造自91年4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原告之父丙○○到庭 結證屬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為真; 惟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生活上無法融合,91年 2月除夕當天下午被告更有將原告從二樓推下企圖殺害之行 為,致使原告深恐危險即於91年4月30日起搬至同地址的舊 宅與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從未有夫妻 間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問候之情。分居期間原告更有 三次疑似遭被告設計謀殺情事。兩造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諒 情誼,難以共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被告更有將原告從 二樓推下企圖殺害之行為,致使原告深恐危險即於91年4 月30日起搬至同地址的舊宅與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 處於分居狀態,從未有夫妻間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 問候之情。分居期間原告更有三次疑似遭被告設計謀殺情 事等詞,為被告否認,經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其 結證述稱:「(問: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將 原告從二樓推下,以至於搬離住處等情是否知悉?對於原 告又稱在分居期間,被告設計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 是有搬走,當時是媽媽拖地,我當時在旁邊,在二樓樓梯 跟廁所交叉口,我爸爸剛好出來,地可能有點滑,就滑倒 ,只是小滑倒並沒有整個人倒地,沒有受傷,那個樓梯口 本來就很危險,我們小孩都常常滑倒過。」等語,而原告 所舉證人即其父丙○○亦稱(問:對原告稱,被告於九十 一年二月間將原告推下二樓企圖殺害是否知悉?)我不在 現場,我不能說什麼。(問:原告稱在分居七年多被告曾
企圖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被告把原告的車輪割破,我 是聽我兒子說的。他們分居七年多,原告都沒有過去那邊 。要拜祖先,門都鎖著,也沒有辦法進去等詞(均見本院 98年11月24日筆錄),顯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多次設計謀害 等事實,又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上開指述為實,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即為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91年4月30日起搬至同地址的舊宅與 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從未有夫妻間 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問候之情,兩造已無夫妻間之 互信互諒情誼,難以共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等言,被告則辯稱:因 原告之母親往生後,原告之父親丙○○缺伴照顧其生活起 居,原告乃請求其父親丙○○移住同戶籍地址不同屋宅之 兩造共同居所,以方便照顧老人家日常起居生活。惟原告 父親丙○○以原居所已習慣,且飲食方面老少口味迥異, 故希望在原居所自炊自住,不願意搬來與兩造同住,原告 不忍因而於91年4月間自願與其父親丙○○同住至今,且 原告婚後對其有家暴行為,且自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 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即 明本件原告應負完全過咎之責,被告尚無過失等語,經核 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所證述:「(問:是否與兩造同 住?兩造相處狀況如何?兩造對子女如何?)有,住到專 科五年級的時候。爸爸沒有喝酒還算正常,如果喝酒的話 常常會半夜把我們叫起來,和媽媽吵架。幾乎喝酒後都會 有推擠或打架的事,都是我報警的。吵架的原因,爸爸會 說我們騙他,醒來之後又說不出所以然。爸爸對我比較差 ,因為我成績不好,就常罵我,我大學學費是我自己出的 。我結婚的時候,沒有出過一毛錢,還恐嚇我先生。媽媽 對我不會無故罵我,我生小孩也是媽媽幫忙照顧。(問: 原告對被告父母親態度如何?)從小印象,從我小時候就 不聞不問,常誤會我母親拿錢回娘家。明顯的事,我外公 、外婆過世,我爸爸連去上香也沒有。(問:原告是否常 去大陸?為何去大陸?)記得從我專科畢業後,曾經親眼 看到在台電旁邊KTV摟著壹個女子上車。印象中逢年過 節,原告都壹個人去大陸,據我們查出來,是去見他的女 朋友。(問: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將原告從 二樓推下,以至於搬離住處等情是否知悉?對於原告又稱 在分居期間,被告設計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是有搬 走,當時是媽媽拖地,我當時在旁邊,在二樓樓梯跟廁所
交叉口,我爸爸剛好出來,地可能有點滑,就滑倒,只是 小滑倒並沒有整個人倒地,沒有受傷,那個樓梯口本來就 很危險,我們小孩都常常滑倒過。沒有這樣的事情,我母 親都在洗衣煮飯,等我父親回來,而我父親三天兩頭都打 電話到大陸,可以看通聯紀錄,可能是因為這樣妨礙他的 生活所以他才搬出去與阿公住。(問:原告對子女有無家 暴行為?原告有無對被告施暴?)我曾經被原告拿掃把及 棍子打過,我還跑到外面的院子。在舊社區的時候原告常 常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才會搬到新家這邊。有聲請保護令 ,但是爸爸有去抗告。(問:被告對於原告的父母及家人 如何?)都還蠻正常,我訂婚的那個過年還是跟爺爺、叔 叔一起吃年夜飯,爸爸去大陸。我結完婚我媽媽還要我拿 人參茶給我阿公。在阿媽住院,媽媽有去照顧,妯娌之間 都還好。印象中都還好,只有生活上有些要溝通的事情, 沒有什麼嚴重的。(問:生活費用由何人支出?)從小學 費由爸爸支出,生活費由媽媽拿給我們。爸爸也會一個月 給三千元,不夠的話媽媽會給,爸爸給媽媽的生活費不高 ,記得國中以後,就沒有給,學費要跟爸爸拿都很痛苦, 連現在弟弟、妹妹要拿學費,都會被爸爸念一念才拿的到 。(問:兩造有無惡習?)媽媽都在家,很單純。爸爸會 抽煙、酗酒,就是醉醺醺開車回家。(被告即反訴原告訴 代問:原告喝酒後有無對被告家暴的情形?)會吵架、打 架,打的很可怕,所以我才會報警。是爸爸會先動手,媽 媽為了防衛自己才回手,爸爸有時會打到我們。(原告即 反訴被告訴代問:這些情形是在分居前還是分居後?)住 在一起非常嚴重,分居後,如果他來鬧我們將門鎖著不開 門,就沒事。最嚴重是九十八年八月壹日這次,我懷孕他 還叫我開門出去,我很害怕,我有報警,聲請保護令,經 社工協助。小孩是八月七日才生的,我媽媽是我請她來幫 忙照顧。」等情相符,證人即兩造女婿丁○○亦到庭結證 稱:「(問:對於兩造相處狀況是否清楚?)我與太太交 往十年,這兩年才結婚,認識期間,與岳父沒有互動。交 往期間我會打電話給我太太,常常講到一半電話斷掉,再 打過去,聽到我太太在哭泣,說他爸爸又喝酒,就先不要 講電話。與太太家人較熟的時候,岳父母已經分開了,很 少見到他們吵架。比較常見到是在結婚的那段時間,如我 太太所言,通常訂婚應該由女方負責,但我岳父這邊完全 都沒有出錢、出力,結婚當天還跑來跟我說,要小心他們 母女,說他們的心機很重,當時我沒有反應,沒有繼續這 個話題。婚後最嚴重在今年八月壹日,當時晚上十點左右
,我與太太在樓上看電視,當時我太太懷孕,當時大的小 孩也在二樓,聽到石頭撞擊門的聲音,有兩次,我跑下樓 ,樓下有我大舅子及岳母,聽到聲音就跑出去看,我走在 前面,看到我岳父赤裸著上身,穿著內褲走到旁邊一堆碎 石,我就跑回去,喊趕快進門,當時我大舅子及岳母來不 及跑進來,就聽到碎石撞擊門的聲音,我岳母說她被打到 ,後來我們全部跑進來,把門鎖起來,岳父就走來叫我們 不能住這邊,也叫我岳母馬上離開,當時我大舅子有聞到 岳父身上有酒味,要求岳父清醒後再過來,後來我太太報 警,警察來之前這段期間我有錄音,到八月十日因我太太 希望在田中做月子,我有打電話給我岳父,請求讓我們在 田中做月子。但他執意我岳母不能回來,這段通話我也有 錄音。」等語,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95 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卷核對屬實,復有 原告部分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 98年10月21日彰服字第098000124號函)及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 4416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 辯非虛,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其父丙○○為證,惟證人所述 係被告與原告家屬間相處狀況,與兩造婚姻失和原因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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