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79號
CHDV,94,訴,879,201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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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F○○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張馨云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丁○○
被   告 B○○
被   告 未○○
           號
被   告 申○○
           3號
被   告 玄○○
           號7樓
被   告 黃○○
被   告 戌○○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1
被   告 子○○
           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J○○
           號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亥○○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酉○○
           號
被   告 G○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被   告 寅○○
被   告 I○○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陳家溫」之記載,應更正為「卯○○」;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陳宗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辰○○」;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中「陳家男」之記載,應更正為「丑○○」;原判決附圖甲乙分配表註四、五中「陳家男」之記載,應更正為「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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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