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F○○
被 告 H○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張馨云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丁○○
被 告 B○○
被 告 未○○
號
被 告 申○○
3號
被 告 玄○○
號7樓
被 告 黃○○
被 告 戌○○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1
被 告 子○○
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J○○
號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亥○○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酉○○
號
被 告 G○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被 告 寅○○
被 告 I○○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陳家溫」之記載,應更正為「卯○○」;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陳宗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辰○○」;原判決主文欄第二、三項中「陳家男」之記載,應更正為「丑○○」;原判決附圖甲乙分配表註四、五中「陳家男」之記載,應更正為「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