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62號
CHDM,99,訴,462,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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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3954號、第528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
7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第1349號),暨於審理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與謝家豪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元與謝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捌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以 90年度訴字第9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3 月17日入監服刑,於 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或與謝 家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均同)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或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一)於97年5 月11日凌晨2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 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凌晨2 至3 時許),甲○○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余同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2 人相約於彰化縣田尾鄉富可汗



汽車旅館見面後,甲○○即當面告知斯時與之同住之謝家 豪,而後約1 小時後即97年5 月11日凌晨3 時31分許,由 謝家豪出面與余同智交易,余同智以新臺幣(下同)96,0 00元之代價向謝家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二)於97年5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甲○○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余同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2 人相約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水溝旁 見面後,而後約半小時後即97年5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 ,甲○○即出面與余同智交易,余同智以45,000元之代價 向甲○○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
(三)於97年5 月27日凌晨3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 甲○○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余同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2 人相約於彰化縣田尾 鄉富可汗汽車旅館見面後,甲○○即當面告知斯時與之同 住之謝家豪,而後約1 小時後即97年5 月27日凌晨4 時5 分許,由謝家豪出面與余同智交易,余同智以85,000元之 代價向謝家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錢。
嗣於97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警在謝家豪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 段26巷59號2 樓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 扣得謝家豪甲○○共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同智之部分所得5,400 元,及 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 支、便條紙、記帳單、彰化看守所 購物寄送收據各1 張及電話簿1 本,始查悉上情。二、又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5 月 某日,以50,000元之代價,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遊藝場內,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 7 顆、非制式子彈6 顆共1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撞針,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6 顆共1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撞針,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號JV-6883 號自用小客車 上。嗣於98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經警在停放在彰化縣彰 化市○○街222 號前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並當場 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 殺傷力制式子彈7 顆、非制式子彈6 顆共13顆及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
三、另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0年10月25日,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937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一)於98年4 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22 號租 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 小時後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經警在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222 號前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其與女友施銀姿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街22 2 號租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 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總淨重8.58公克)、其所有供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2.73公克 ),其女友施銀姿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3 支 、施銀姿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 總淨重38.79 公克,純質總淨重27.27 公克)、施銀姿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乙包、電子磅 秤乙台、施銀姿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2 本、研磨工具1 組、行動電話1 支、SIM 卡5 枚、現金19,900元,暨甲○○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 到,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 案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另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同 智犯行,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62 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部 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核與證人余同智於97年6 月30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是 否認識綽號「阿南」之男子?)答:認識。(問:你與綽 號「阿南」之男子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答 :我是透過綽號「阿俊」之男子介紹認識的;沒有仇恨及 金錢糾紛。(問:警方於97年6 月4 日查獲你涉嫌毒品案 ,並起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警方經通訊監察發



現你曾向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阿南(甲○○) 購買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 月14日14時40分行動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阿南B 撥入你A所持用之0000 000000,內容為「B :我等一下要過。A :我已經下工了 ! 你要帶霈鉅來是否?啊我就沒圈圈。B :沒關係啊! 我 就沒帶多少。A :你來我就那做工」,該通通話內容中「 霈鉅」、「圈圈」代表何義?整通通話意思為何?是否為 你與綽號阿南之通話?)答:這是我與綽號「阿南」的通 話沒錯,通話內容中「霈鉅」代表毒品海洛因、「圈圈」 代表新臺幣,通話內容意思是綽號「阿南」帶毒品海洛因 來賣我,但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後來綽號「阿南」有帶毒 品海洛因過來,我以45,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2 錢, 當日交易毒品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水溝旁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 月11日2 時31分, 你B 持用之0000000000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 號阿南A ,內容為「B :哥哥你在哪喂。A :我在大村。 B :你來到我園那要多久。A :我現在等他過來。B :不 知道何時過來就對了。A :不會啦。B :不然約在我們那 天那附近,見面後再離開好嗎。A :松哥作2 次沒法多。 B :這樣喔。A :他說你多少處理多少。B :一樣9.5 。 A :9.5你在包個紅給我少年就好,我沒賺沒關係你聽有 嗎,我叫他去忙的、你在包個紅就好Y 。B :算說有多少 拿多少就對啦,我資金有多少就拿多少去就對了。A :嗯 。B :你看你少年要怎麼用。A :意思一下。B :你跟我 說多少剛好。A :看你幾個丫。B :看怎樣我湊一下再跟 你聯絡,你若到了再跟我連絡看要在哪邊見面。A :喔好 ,我想說你拿1 仟就好。B :好啦。」,該通通話意思為 何?)答:我是我與綽號「阿南」的對話沒錯;通話內容 意思是我與朋友合資要向綽號「阿南」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 兩,價格是96,000元(含紅包1,000 元),當中我只出 20,000元,其他的錢是朋友綽號「阿文」及「阿萬」所出 資的,當日綽號「阿南」叫2 位年青人帶毒品過來,我將 95,000元交給其中一位叫綽號「阿豪」的年青人,而「阿 豪」收錢後就將毒品安非他命1兩交給我,當日交易毒品 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問:警方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 月27日3 時5 分,你A 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阿南B ,內容為「B :嗯。A :南哥。B :嗯。A :阿豪那個減 5 千好不好。B :你說怎樣。A :85好不好。B :你說什 麼不好。A :85好不好。B :好啦。A :少賺一點啦。B



:好啦。A :你不可以告訴別人。B :這萬百個都聽到了 ,還不能告訴別人,要跟阿豪說嗎。A :好啊。(換阿豪 講)喂。B :好啦。喂喂。A :嘿。B :你馬上回來喔。 A :我知道,我知道。B :馬上回來看我有在那裏嗎。A :喔,好」,該通通話意思為何? )答:這是我及「阿 豪」與「阿南」的對話沒錯;這通意思是我與朋友合資要 向綽號「阿南」購買毒品海洛因5 錢,但因品質不好,我 打電話向「阿南」要他算便宜一點,減5,000 元,「阿南 」在電話中說好,然後他在電話中交待「阿豪」以85,000 元成交,當日交易毒品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富可汗汽車 旅館內。(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 (嫌疑人不一定存在在表內),編號幾號為你所稱南哥綽 號丫南之男子?編號幾號為綽號阿豪之男子?)答:編號 3 號為我所稱「南哥」之人(甲○○、61/09/ 12 生、Z0 00000000),編號1 號是綽號「阿豪」之男子(謝家豪、 70/07/06生、Z000000000)。(問:你是否知道甲○○謝家豪為何關係?其販毒過程、結構為何?)答:謝家豪甲○○帶的小弟,因為我向甲○○購買毒品,有多次都 是由謝家豪送毒品過來給我並收錢等語(詳彰化縣警察局 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3 9383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 至第13頁);於97年6 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你 使用何電話?)答:0000000000、0000000000(問:阿南 或阿豪的電話幾號?)答:我只記得尾碼是033 ,確實號 碼我要看手機才知道。(問:97年5 月14日你使用你的手 機跟阿南聯絡的通訊監察譯文何意)?答:意思是說他有 帶海洛因要來賣我,這次有賣給我,是下午2 、3點的時 候,我當時在我田尾的田裡附近的水溝邊,他賣給我2 錢 45,000元,他之前跟我說海洛因就是霈鉅,沒有固定用語 。(問:97年5 月11日你與阿南的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答:這次交易有成功,這次是阿豪拿1 兩96,000元的安非 他命到富可汗給我,時間是凌晨。(問:97年5 月27日凌 晨3 時5 分你與阿南的通訊監察譯文何意?)答:這是我 跟朋友要一起買,阿南叫阿豪已經拿到我那邊,本來是90 ,000元5 錢的海洛因,因為我朋友說要減5,000 元,因為 品質不夠,阿南後來有說好,我就將錢交給阿豪,地點是 在富可汗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637 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於本院99年4 月21日 審理時證稱:(問:97年5 月11日凌晨2 時31分,是否用 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的綽號阿南的男子?)答 :有。(問:阿南是何人?)答:被告甲○○。(問:這



通電話,你打給阿南做什麼?)答: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們好像約在田尾鄉富可汗汽車旅館。見面的時間 我不記得了,在我打完電話之後約一個小時候去汽車旅館 見面。到汽車旅館之後,謝家豪出面交貨,他交甲基安非 他命一兩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之前說是96,0 00元對嗎?)答:是。(問:有交易完成?)答:有交易 完成,但是錢是否有全部給付我忘記了。(問:你打電話 給被告甲○○,為什麼是謝家豪出面?)答:我不知道。 (問:97年5 月27日凌晨3 時5 分你以0000000000電話打 給被告甲○○0000000000電話,是要做什麼?)答:也是 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什麼樣的毒品我忘記了。(問 :你在警察局說這次是出85,000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 因五錢,是謝家豪出面的,是否實在?)答:是。(問: 這通電話就是要用85,000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五錢 ,也是約在一個小時候在富可汗汽車旅館見面?)答:是 。(問:也是謝家豪出面交付?)答:我忘記了。(問: 這次有無完成交易?)答:有,錢是否有全部給他我忘記 了。(問:綽號?)答:輝松。(問:你的行動電話0000 000000?)答:是。(問:你與被告甲○○使用的電話00 00000000在97年5 月14日下午的電話,這通是你與被告甲 ○○的電話嗎?)答:是。(問:這通電話是否就是你打 電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答:是。(問:譯文中 所謂的霈距代表海洛因,圈圈代表新臺幣?)答:是。( 問:通話時間是在兩點四十分,多久之後完成交易?)答 :約半個小時。(問: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 順圳巷水溝旁?)答:是。(問:以45,000元價格向被告 甲○○購買兩錢海洛因?)答:是等語(詳本院99年4 月 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
(三)復有證人余同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1日凌晨2 時31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 (按指證人余同智):哥哥你在 哪喂。A (按指被告):我在大村。B :你來到我園那要 多久。A :我現在等他過來。B :不知道何時過來就對了 。A :不會啦。B :不然約在我們那天那附近,見面後再 離開好嗎。A :松哥作2 次沒法多。B :這樣喔。A :他 說你多少處理多少。B :一樣9.5 。A :9.5 你在包個紅 給我少年就好,我沒賺沒關係你聽有嗎,我叫他去忙的、 你在包個紅就好Y 。B :算說有多少拿多少就對啦,我資 金有多少就拿多少去就對了。A :嗯。B :你看你少年要 怎麼用。A :意思一下。B :你跟我說多少剛好。A :看



你幾個丫。B :看怎樣我湊一下再跟你聯絡,你若到了再 跟我連絡看要在哪邊見面。A :喔好,我想說你拿1 仟就 好。B :好啦。;證人余同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B (按指被告)我等一下 要過。A (按指證人余同智):我已經下工了! 你要帶霈 鉅來是否?啊我就沒圈圈。B :沒關係啊! 我就沒帶多少 。A :你來我就那做工;證人余同智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7日 凌晨3 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 (按指證人 余同智)嗯。A :南哥。B :嗯。A :阿豪那個減5 千好 不好。B :你說怎樣。A :85好不好。B :你說什麼不好 。A :85好不好。B :好啦。A :少賺一點啦。B :好啦 。A :你不可以告訴別人。B :這萬百個都聽到了,還不 能告訴別人,要跟阿豪說嗎。A :好啊。(換阿豪講)喂 。B :好啦。喂喂。A :嘿。B :你馬上回來喔。A :我 知道,我知道。B :馬上回來看我有在那裏嗎。A :喔, 好等語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刑偵一字第09700393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16頁、 第36頁),互核與證人余同智所述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毒 品之時間相符。
(四)此外,復有於97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警在謝家 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6巷59號2 樓之租屋處, 搜索查獲之現金5,400 元及謝家豪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容 後敘明)之行動電話4 支、便條紙、記帳單、彰化看守所 購物寄送收據各1 張、電話簿1 本等物扣案暨本院搜索票 、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足憑(詳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393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 31頁),是被告確有共同或獨自販賣毒品予余同智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五)而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 ,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 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 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被告與證人余同智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 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2079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954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99年3 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二)此外,並有於98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 索被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22 號前之車號JV-688 3 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 7 顆、非制式子彈6 顆共13顆及土造金屬撞針扣案及本院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 800207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6頁)。(三)再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半成品1 枝 ,認分係金屬滑套(內含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 屬彈匣。四、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 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㈢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㈤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㈥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6 日刑鑑



字第0980058753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証(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4號偵查卷宗第3 頁)。再上 開三所示送鑑手槍半成品1 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內含土 造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鑑定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稱:本案參 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587 53號鑑驗書所載:送鑑手槍半成品1 枝,認分係金屬滑套 (內含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上揭零 件中,土造金屬撞針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 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內政部98年8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443號函1 紙在卷可按(詳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卷宗第52頁)。(四)又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規定,固得 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 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 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 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 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 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 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 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子彈13顆,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 隨機採樣8 顆試射,餘5 顆未經試射,惟採樣之8 顆試射 均認有殺傷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未經採樣試射之5 顆同 具有殺傷力亦未為爭執,則依上開判決說明,尚難認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有何不完備之處,準此, 餘5 顆子彈雖未經試射,然應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無疑 。
(五)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 13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一)被告如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詳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99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
(二)且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 查局98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00263780 號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 48號偵查卷宗第15頁)。
(三)此外,復有於98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搜索被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22 號前之前述 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另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與女友施銀姿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 化市○○街222 號租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扣案暨上揭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207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 36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 包、1 包、2 包、1 包,經鑑定淨重分別為0.43公克、3.76公克 、0.71公克、3.68公克,總淨重8.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用藥物實驗室98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030 號鑑定書1 紙可參(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5280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其中3 包、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0公克、 0.53公克,驗餘總淨重2.7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91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詳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卷宗),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 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 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9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 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 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二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 ,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 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 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 追處罰。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 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 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 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



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 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 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 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 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 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 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 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 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 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 規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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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