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54號
CHDM,99,訴,454,201005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4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3 日停止 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執行 完畢釋放;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3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1 年1 月確定(第2 案),上開2 案之宣告刑,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96年 度聲減字第12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15日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10月6 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路路旁,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9 日晚上6 時25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漢卿所涉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4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 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