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0822 號、99年度偵字第2419號、99年度偵緝
42號及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丙○○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戊○○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乙○○共同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6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前開二案 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刑期至 100 年2 月21日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 犯意,自97年4 、5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收受 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託付寄 放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8 顆( 其中4 顆事後已自行擊發、其餘扣案之4 顆子彈已鑑驗試射 )及不詳規格之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528 號住處而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三、另甲○○、丙○○、戊○○及乙○○等人於彰化縣議員選舉 競選期間,均在彰化縣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即施淑珍(丙○ ○之姐)之競選服務處任職,然施淑珍於該次選舉中未能順 利當選,丙○○與甲○○2 人均歸咎於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244 之2 號之蔡啟煌與居住在花壇鄉○○路○ 段590 巷7 號之住戶「阿輝」2 人未傾力助選,才導致施淑珍落敗 ,故丙○○遂指示甲○○聯絡戊○○及乙○○於98年12月7 日晚上7 、8 時許,在彰化市○○路之施淑珍競選服務處碰 面。屆時,甲○○攜帶上開其所寄藏之手槍及子彈,並偕同 戊○○、乙○○等人與丙○○碰面,由丙○○駕車附載甲○ ○、戊○○、乙○○等人一同前往上揭彰化市○○路244 之 2 號及花壇鄉○○路○ 段590 巷7 號勘查地點。途中甲○○ 在車上表示其有攜帶槍彈,故丙○○、甲○○、戊○○及乙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槍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上開槍彈交付予乙○○ 、戊○○2 人,而丙○○向戊○○、乙○○2 人表示:渠等 待會自行持上開槍彈朝向彰化市○○路244 之2 號之車庫及 停放在花壇鄉○○路○ 段590 巷7 號處之廠牌BM W自用小客 車乙部射擊,如未見BMW 車子,則隨意朝向附近車子開槍等 語。勘查地點完畢後,丙○○、甲○○、戊○○、乙○○4 人返回施淑珍競選服務處,由丙○○出資由甲○○帶同戊○ ○、乙○○2 人去吃宵夜,乙○○則先將上開槍彈交給甲○
○放置在停放施淑珍競選服務處之宣傳車上。用餐後,甲○ ○指示戊○○、乙○○2 人至宣傳車上取出上開槍彈,並前 往彰化市○○○路之某刺青館與其會合,甲○○遂將2 顆規 格不詳且已生鏽破損之子彈丟棄,而自行留存4 顆制式子彈 ,其餘制式子彈4 顆連同上開手槍則交予戊○○、乙○○2 人。乙○○於翌日(98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991- BUX重型機車附載戊○○,先前往彰化市○○路24 4 之2 號,由戊○○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之鐵門射擊2 發子 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蔡啟煌,致蔡啟 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戊○○與乙○○基於上揭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當日凌晨零30分許,由戊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至花壇鄉○○路○ 段590 巷7 號處,再由乙○○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車庫內射擊2 發子彈 而打到車庫內之車牌號碼5327-HQ 自用小客車,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阿輝」及住戶顏郁峰、顏俊吉 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戊○○、乙○○遂 行前開犯罪後,將上開手槍放置在甲○○指定之在花壇鄉○ ○村○○街528 號後方廢棄房屋內之冰箱內,甲○○再於其 後不詳時間將上開自存4 顆制式子彈與該槍枝一同改放置在 該廢棄房屋某處藏放。嗣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並於 98年12月23日先後拘提戊○○、乙○○到案,並扣得渠等犯 案用之紅色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黑色外衣1 件、白色安 全帽1 頂、藍色牛仔長褲1 件,戊○○、乙○○則帶員警至 上開廢棄房屋取槍,然因甲○○已更改藏放地點,以致搜索 未果。事後甲○○遭逮捕羈押後,遂於99年1 月19日晚上6 時許,帶員警至在花壇鄉○○街528 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取出 前開槍枝1 把及子彈4 顆(均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傷殺力 )而查扣。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 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本案證 人甲○○、乙○○及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均經具結,且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為甲○○、乙○○及戊○○於警 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認為 本案證人丙○○、甲○○及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 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審判外之 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除上開辯護人對部分證人之證詞有爭執外,本案其餘卷證,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 與被告甲○○、乙○○及戊○○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及恐嚇危 害蔡啟煌及「阿輝」等人之犯行,而辯稱:雖其對於98 年 12月7 日晚上7 、8 時許,有開車載甲○○、乙○○及戊○ ○一同前往上開兩處開槍地點,在途中也有看到甲○○交付 裝有槍彈之背包給乙○○及戊○○,但其不知道甲○○交付 給乙○○及戊○○2 人是真槍或假槍,亦未指示甲○○、乙 ○○及戊○○等去開槍,其開車載甲○○、乙○○及戊○○ 一起是純粹為了打架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甲○○、戊○○及乙○○等人對於本件起 因是丙○○不滿蔡啟煌及「阿輝」2 人未積極助選,而相約 甲○○、戊○○及乙○○於98年12月月7 日晚上7 、8 時許 ,在施淑珍競選服務處碰面,再一同前往彰化市○○路244 之2 號及花壇鄉○○路○ 段59 0巷7 號兩處,途中甲○○在 車上表示其有攜帶槍彈,並將手槍交付予乙○○、戊○○2 人,迨返回施淑珍競選服務處後,由丙○○出資要甲○○帶 戊○○、乙○○2 人吃宵夜,之後乙○○有騎乘車牌號碼99 1-BUX 重型機車附載戊○○,往彰化縣彰化市○○路244 之 2 號,由戊○○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之鐵門射擊,再由戊○ ○騎乘機車附載乙○○至花壇鄉○○路○ 段590 巷7 號處,
由乙○○持前開槍彈朝向該址車庫內射擊等事實均坦認不諱 ,彼此僅對於被告丙○○是否有指示乙○○、戊○○2 人持 槍彈對上開兩處開槍射擊乙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故就此部 分相關證據陳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8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本件 槍擊原因是我在選舉快結束時聽說的,第一個地點,是因為 那個地點有經營陣頭,他們選舉時向施淑珍服務處要求贊助 換取支持,卻沒有好好幫忙,第二個地點,是該處BMW 車車 主一開始說要支持施淑珍,卻沒有好好幫忙」等語,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開車到現場之後,在那裡做什麼 ?)丙○○跟我們說那兩個地點就是要開槍的地點」、「( 問他怎麼說請詳述?)第一個地方是從鐵門開槍,第二個地 方是看有無壹台BMW 的車,有的話朝車子開槍,沒有的話就 隨便找東西開。」、「(問既然車上有槍,也有去現場,第 一次的時候有無人說要去開槍?)丙○○說帶我們去勘查地 點等一下我們再去開槍」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98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本件槍擊原因是我們在勘查地 點時,丙○○在車上講的,第一個地點,是因為那個地點有 經營陣頭,他們選舉時向施淑珍服務處要求贊助換取支持, 但是卻沒有好好幫忙,第二個地點,是該處BMW 車車主,一 下子說要支持施淑珍,一下子又支持別人」、「(問為何第 二處最後並非朝向BMW 車開槍?)因為當時沒有看到那台BM W ,就由我開槍,且晚上勘察地點時,就已經沒有看到那台 BMW ,丙○○當時在車上說,如果BMW 還沒有回來,就隨便 車庫裡的車開槍」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說 要帶我們去逛逛,那時候我們還不知道,在車上的時候還沒 有說,到了勘查的地點丙○○才跟我們講要開槍」等語,上 開證人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足認渠等證述並非臨訟杜纂,又被告丙○○及辯護人認 因丙○○未給付幫忙選舉之報酬,乙○○、戊○○2 人因心 生不滿而設詞構陷,倘若乙○○、戊○○因選後未獲取報酬 對丙○○心生怨隙,又豈會在選後之本件案發當日深夜時刻 與丙○○一起到前揭兩處開槍地點,況且渠等並不認識蔡啟 煌及「阿輝」2 人,若對丙○○有怨恨,又何須幫丙○○而 持槍對蔡啟煌及「阿輝」住處開槍?何況乙○○、戊○○於 本院審理中已言明渠等去幫忙助選並未談論報酬,事後渠等 亦有拿取紅包等情,足證乙○○、戊○○與丙○○彼此並無 恩怨,自無陷害之理。
2、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丙○○ 只說要去打人,而其帶槍是為防身,渠等從上開兩處開槍地
點回來之後,其與乙○○、戊○○吃飯時,才有說待會要開 槍(丙○○不在場)云云,若是單純持槍防身,而不是要乙 ○○、戊○○自行至上開兩處持槍射擊,為何會在車上將槍 交給乙○○、戊○○2 人?再者,若是單純打架,既然事先 會自備槍枝防身,理應會攜帶其他攻擊或防禦器具,為何被 告4 人除了攜帶上開槍枝去開槍地點外,並未攜帶其他器具 ,故證人甲○○上開證詞及被告丙○○辯稱只是純粹打架等 語顯悖於常理,益徵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丙○○之詞, 委無足採,足見乙○○、戊○○2 人上開證述:第一次是丙 ○○帶渠等去開槍地點勘查,之後要渠等自己去開槍等語較 為可採。
㈡、又被告戊○○持槍瞄準射擊彰化市○○路244 之2 號旁廠庫 鐵捲門兩發子彈,故該廠庫上有兩處射入口,廠庫內之車牌 號碼9880-NE自小客車右前大燈有彈孔,而該車內左前車內 及車後各有1 枚變形彈頭,路旁有2 顆變形彈殼,之後改由 被告乙○○持槍瞄準射擊花壇鄉○○路○ 段590 巷7 號路旁 車號5327-HQ射擊兩發子彈,故該車左前方大燈上有兩處射 入孔,而該車左前大燈車內及左前方引擎蓋內側車後各有1 枚變形彈頭,路旁有2 顆變形彈殼,以致蔡啟煌、顏郁峰、 顏俊吉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除被告乙○○、 戊○○及甲○○上開自白外,復據證人蔡啟煌、顏郁峰及顏 俊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彰化縣蔡啟煌工廠 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彰化縣顏郁峰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 個),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 國SIG SAUER 廠製P228型,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陸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 日刑 鑑字第09900143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故上開槍彈均具 有殺傷力應無疑義。
㈢、復有指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1208專案之涉案 人車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之乙○○及戊 ○○犯案時所穿之紅色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黑色外衣1 件、白色安全帽1 頂、藍色牛仔長褲1 件等附卷可考。綜上 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而被告甲○○、乙○○及戊○○等人前開自白,則應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及子彈,以及其與丙○○、甲○○、乙○○及戊○○ 等人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 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及「寄 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核被告丙○○、乙○○及戊○○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所為寄藏後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丙○○、乙○○及戊 ○○等人間就上揭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 丙○○、乙○○及戊○○先後到上開兩處地點開槍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空間均密接,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 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㈢、另被告甲○○與丙○○、乙○○及戊○○等人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係侵害蔡啟煌與「阿輝」、顏郁峰、顏俊吉等人 之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受害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丙○○、乙 ○○及戊○○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以恐嚇蔡啟煌與顏郁峰等人 之犯行,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
屬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手槍、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被告甲○○所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並於98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乙○ ○及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本件槍枝及子彈並非依乙○ ○及戊○○2 人之供述而查扣,而係被告甲○○遭逮捕後帶 員警取出其所寄藏上開槍彈,又被告甲○○僅供述本件槍彈 是綽號「阿全」男子所寄放,未提供「阿全」真實姓名年籍 以供追緝,即無被告甲○○上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故本件核無供述槍彈來源及 去向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難以上 開條例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戊○○2 人於犯罪時雖剛18歲,然渠等與被害人並無恩怨,僅因其友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甲○○不滿被害人未積極助選,竟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恣意對被害人住處射擊, 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並危害社會 安全,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自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而其無前科、犯罪時剛滿18歲及事後與被害 人積極和解等情狀,亦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 情狀(後述),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 證;是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取。
㈤、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 大眾人心惶惶,被告等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實不 該,又僅因選舉糾紛而持槍射擊恐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影響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又考量被告乙○○、 戊○○其年甫滿18歲,涉世未深,且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 非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乙○○、戊○○、甲○○坦承犯行 ,而乙○○、戊○○2 人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及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佐, 以及被告丙○○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寄藏或持有之時間非久、槍枝、子彈數目非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末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因鑑驗之已射擊完畢彈殼4 個,因 均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乙○○、戊○○所擊發之4 顆子彈,因均已擊發,已無殺傷 力,亦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稱案發當時,因見2 顆子 彈生鏽破損,而予以丟棄,因該2 顆子彈未扣案,即無得知 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認定是違禁物,故該2 顆子彈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1 頂、牛仔長褲1 件及黑色上衣為被告乙○○犯罪時所為之穿戴,而扣案之外 套1 件及紅色安全帽1 頂為戊○○犯罪時穿戴,然該等衣服 及鞋子僅供一般穿著用途,尚難逕認係被告乙○○及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