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0號
CHDM,99,訴,110,201005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
字第725號、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七號巷296弄12號之進杉 工業社負責人,丙○○為其員工,二人平日均係以從事鐵工 施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丙○○及進杉工業社 另一員工林達寬三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下午16時 許,前往楊許藤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06號住處 前為楊許藤進行切割鐵桶作業,由丙○○甲○○之指示負 責切割鐵桶,林達寬並未參與切割鐵桶作業,僅負責於路口 管制人員出入。而甲○○丙○○進行切割鐵桶作業時,本 應注意鐵桶內有無易燃物,並設置作業管制區確實管制人員 出入,及實施其他防止切割鐵桶作業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 疏未注意及此,僅將鐵桶鑿痕並加以簡單清洗後,即貿然令 丙○○在作業安全有虞之情形下切割鐵桶,致該鐵桶兩端鐵 片因內部氣爆所致爆開,擊中在旁之許免之腹部,致許免受 有腹部外傷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於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途中死亡。
二、案經死者許免之配偶乙○○等提出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陽藤及林達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繪製現場圖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免確因本件切割 鐵桶意外死亡,除有彰基二林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 要1紙外,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 告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丙○○所切割之鐵桶兩端鐵片會 飛出亦係因鐵桶內部氣爆所致,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9 月9日所發字號為消署調字第0980017767號函之鑑定意見在 卷可按。再者,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亦均坦承被害 人許免確實因其等切割鐵桶作業引起鐵桶內部氣爆使鐵桶兩 端鐵片飛出擊中而死亡,被告甲○○雖陳稱其知道要切割的 鐵桶原先是裝油品,且也知道切割原裝有油品之鐵桶可能會 發生氣爆,所以有先鑿開鐵桶並清洗,而且其已經有在現場 大聲喊叫要大家閃開後再指示被告丙○○進行切割,是許免 不走才會被擊中,其已盡了該注意的安全義務,只是運氣很 不好云云;被告丙○○則陳稱其亦知道切割原裝有油品之鐵 桶會有危險性,但被告甲○○已經有先清洗鐵桶,而且其與 被告甲○○均有出聲要大家閃開,其更在要切割前有左右張 望確定旁邊都沒有人才開始切割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自承其並無鐵工之專門技術證照,此有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17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 。
㈡證人林達寬於98年9月17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死者許免 遭鐵片擊中倒地時距離切割現場僅約6公尺,足見許免在 切割鐵桶時距離切割現場並非太遠,應為在切割現場之被 告二人能輕易注意到。
㈢被告二人在切割前即均有注意到距離切割現場3、4公尺處 有許楊藤及其他人在旁,雖均有出聲喊叫要周遭人等離開 ,但被告丙○○僅再左右張望,被告甲○○更是隨即轉身 去貨車拿工具,均未在切割鐵桶前確認周遭人等是否均已 遠離切割現場,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9 月17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
故被告二人均早已注意切割現場旁有人,但僅出聲喊叫要切 割鐵桶現場周遭人等離開,惟均未實際確認周遭人等已退至 足夠之安全距離後才進行切割作業。被告二人既均明知切割 原裝有油品之鐵桶會有氣爆可能,而具一定之危險性,即是 應注意切割鐵桶現場之安全狀況,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二人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確實做好現場管制再進行作業,而 有不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二人均具有過失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二人平日係以從事鐵工為業,顯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甲○○為本件肇事之指揮者,被告丙○○係行 為人,其二人所犯已造成告訴人等身心之痛苦,案件發生後 幾經調解,被告二人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 諒,被告甲○○復有多筆土地、房屋之資產,有各該土地、 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稱無資力賠償云云 顯為推託之詞等情,又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甲○○係雇主,被告丙○○係受雇之員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