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李 國 發
郭楊貴美
陳 勵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上 訴 人 巫 昱 宏
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
上 訴 人 巫 坤 財
巫胡玉定
楊 黃 山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 潮 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七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之訴,雖僅上訴人李國發、郭楊貴美、陳勵、巫昱宏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巫坤財、巫胡玉定、楊黃山,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巫昱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屆期未能全數清償,尚欠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巫昱宏為延期清償上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向伊申請換單,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換單手續,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並以上訴人李國發、郭楊貴美、巫坤財、巫胡玉定、楊黃山、陳勵為連帶保證人,屆期巫昱宏仍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部分亦僅繳交至同年九月十九日為止,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巫昱宏則以:系爭抵押貸款之不動產係伊父巫坤財所有,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借款及換單均係伊父以伊名義辦理,伊全不知情,前後二次均未去簽名或對保,伊父亦未告知系爭借款之事,該申貸資料亦非伊本人所簽名蓋印,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存證信函係伊母陳雲為保護伊權益而發函等語。上訴人巫坤財、巫胡玉定以:系爭借款為巫坤財所借,巫昱宏貸款所用印章係巫坤財所刻,李國發為建商,換單時由李國發
找其他連帶保證人加保,巫坤財並未告知其子巫昱宏關於系爭借款情事,七十六年其與前妻陳雲離婚,巫昱宏當時與其母同住,巫胡玉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其夫巫坤財要其前去簽名,不知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上訴人李國發、郭楊貴美、陳勵以:巫昱宏之父巫坤財於七十六年間以巫昱宏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巫昱宏尚未成年,依被上訴人所立之放款調查表欄所記載均係為巫坤財利益而為之,系爭借貸行為自始即為確定、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縱被上訴人嗣後再換單,亦不會變更為有效之貸款行為;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係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以應付之價金代為清償土地上所負擔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增加保證人之合意,巫昱宏之債務,並非李國發、郭楊貴美、陳勵擔保之範圍;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法定抵充之順序,系爭債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成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期,另筆債務四千五百萬元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成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期,系爭債務為先到期債務,竟先抵充四千五百萬元債務,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巫昱宏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伊借款三千萬元,期間為二年,屆期未能全數清償,尚欠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巫昱宏為延期清償上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換單手續,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以李國發、郭楊貴美、巫坤財、巫胡玉定、楊黃山、陳勵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仍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部分亦僅繳交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等情。查巫昱宏固未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內簽名及蓋章,系爭借款固係上訴人巫坤財所為,惟依巫昱宏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潭子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所稱:「本人係台中縣○○市○○段四之八三……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前曾向貴農會(指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往後若再有辦理抵押貸款事項,皆需經本人親自簽名,否則將一概予以否認」之意旨觀之,巫昱宏已知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上開四筆土地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情事,且有承認上開借貸之意思。按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巫昱宏既承認上開三千萬元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該借款之清償責任,而上開借款屆期並未全數清償,尚餘系爭之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續以巫昱宏名義為借款人,以換單方式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據等情,為巫坤財所不爭,並有上開借款換單申請書、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系爭債務實係原先三千萬元借款所換發之新借據,並非另行創立之新借款關係,則巫昱宏前開存證信函內所示之:「往後若再有辦理抵押貸款事項,須經其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應係指除舊有三千萬元借款外,如另有新的抵押借款,皆需其本人親自簽名,否則其不負任何借款責任而言。而系爭借款既係原債務緩期清償之換單,並非新抵押借款之債務,即非巫昱宏可得依上開存證信函所得主張不負清償責任之範疇,因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系爭借據,巫坤財縱仍未得巫昱宏之同意,擅自簽名蓋章於其上,亦不影響巫昱宏所應負本件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其餘上訴人均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其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再李國發與巫坤財就前開土地以巫昱宏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自契
約成立時,乙方(即巫昱宏)對本標示之不動產,其所有之稅賦、利息,及銀行貸款之本金,全部由甲方(即李國發)自行負責」等語,該合建契約簽訂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早於系爭借款換單之前,足見李國發等與巫坤財簽訂該合建契約時,已知前曾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事。且李國發、郭楊貴美、陳勵等人均為系爭借款所供擔保之土地興建房屋之起造人,共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其等所自承,則其等為使房屋能順利興建,在系爭換單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並願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李國發、郭楊貴美、陳勵與巫坤財間約定於取得抵押貸款之土地所有權時,如何以應付該土地之價金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比例,係上訴人間內部彼此約定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其等為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另李國發、郭楊貴美、陳勵雖抗辯: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所得款項,依分配表記載另筆四千五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在系爭債務之後,被上訴人分配款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云云,惟此係執行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七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對本人始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巫昱宏已抗辯: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存證信函係其母親陳雲所發 (見原審更㈠卷一○八頁 ),則該存證信函有無經巫昱宏授權其母為之,原審並未審認說明,遽認巫昱宏已承認其父巫坤財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自嫌疏略。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另筆四千五百萬元,合計七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對巫昱宏等四人共有台中縣○○巿○○段一之九、一○、二三、二四、二五、二六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強制執行(見原審上字卷㈠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而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本件借款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利息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違約金連同上訴人另筆四千五百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受分配金額為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見原審更㈠卷六六頁),則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受償之金額各若干?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債權有無因該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原審未認定說明,遽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記載:A豐原巿農會借據原本上借款欄內巫昱宏筆跡與I豐原巿農會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巫昱宏筆跡間,書寫之個性、貫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原豐原巿農會承辦人林崇煌陳稱:對保時,巫昱宏也有到現場,因為第一次貸款,本人一定要到場,當時巫昱宏有來,當時他未成年,所以在約定書上才有其父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二二頁、卷㈠一九五頁 ),則巫昱宏於簽約定書時,有無到場並簽名,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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