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604號
TPSV,91,台上,604,2002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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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與訴外人賴和順陳石松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德寺)合夥,向訴外人黃大吉購買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之一五八號,地目旱,面積0‧八六七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登記為賴和順所有,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移轉登記與陳石松,因賴和順陳石松分別先後退出合夥,建德寺竟未得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建德寺無自耕能力,其與黃大吉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登記為名義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得請求登記為名義人等情,因而依於民法第七百零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德寺所有,得以建德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建德寺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原先對系爭土地之三十四坪權利,亦已出售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旱地,原為訴外人黃大吉所有,於六十七年因買賣登記為賴和順所有,再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四年四月又改登記為陳石松所有,七十六年六月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吳瑞基代表建德寺黃大吉所訂立,該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建德寺隨即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賴和順為登記名義人,黃大吉即依建德寺之指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賴和順。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建德寺黃大吉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尚非可採。上訴人雖進而主張因建德寺黃大吉之契約無效,其係有自耕能力人,黃大吉與其所訂契約有效云云,惟因其自始並未與黃大吉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行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賴和順建德寺於六十七年五月十日訂立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賴和順建德寺而已,上訴人主張其亦係合夥人,尚非可採。至上訴人與建德寺賴和順陳石松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所訂立之契約書



,其內容無非表明就「賴和順建德寺共有之系爭土地二百坪中,建德寺知悉上訴人有六十坪權利,其中已建築房屋者有二十六坪,剩餘三十四坪」而已。即使上訴人因向賴和順買受部分權利而成為共有權人之一,但共有關係與合夥關係係兩種不同之關係,就土地有共有關係,並不當然即可認定共有人間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建德寺有合夥關係,既為被上訴人及建德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即非可採。又依上開契約僅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三十四坪之權利,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全部之所有權,亦不足採。何況該三十四坪土地,係位於輾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而該十二之八二八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分割出來後,原登記為賴和順所有,七十三年三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七十六年再由上訴人出售與建德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上訴人該三十四坪權利已因出賣而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建德寺之委員之一,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其與建德寺內部法律關係如何,均不影響其為名義上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云云,均不足採。其本於無權占有、隱名合夥契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系爭由吳瑞基黃大吉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審卷四九頁)第十條第二款係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該條款並非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原審竟認前開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契約為有效,其理由前後已有矛盾。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始未與黃大吉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行為,而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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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