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46號
CHDM,99,簡,746,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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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盈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速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 係以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以牟利,竟與綽 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初某日 起,以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往、返各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負 責駕駛車牌號碼NO-七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前 往彰化縣內之不特定旅館,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媒 介之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由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並扣除該女子應得之報酬一千二 百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甲○○,甲○○於扣除其應得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甲○ ○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即以此牟利。嗣甲○○於九 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 縣田中鎮之「庭園汽車旅館」,搭載自行前往該旅館、甫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完成性交易之李薇,再於同日晚上 六時許,依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搭載游雅婷,並載送游 雅婷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六五號「東火汽車旅館」, 由游雅婷與男客吳國在在該旅館二○五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其後,員警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前往「東火汽車旅館 」進行臨檢,當場查獲游雅婷與吳國在甫完成性交易,並在 游雅婷身上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 上七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旅館旁,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欲前來搭載游雅婷離開之甲○○及搭乘該自用小客車之李 薇,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壹 、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另在李薇身上扣得如附表貳編號 六、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游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李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吳國在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林分局現場紀錄表一紙。
㈥夾報廣告一紙。
㈦照片十一幀。
㈧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
㈨如附表貳編號五、七、八所示門號申設人資料查詢結果各一 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壹:扣案應沒收之物
┌─────────────────┬───┐
│物 品 │所有人│
├─────────────────┼───┤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甲○○│
└─────────────────┴───┘
附表貳:扣案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所有人 │
├──┼─────────────────┼─────┤
│一 │KY潤滑液一條 │游雅婷
├──┼─────────────────┼─────┤
│二 │數位衛生套二個 │游雅婷
├──┼─────────────────┼─────┤




│三 │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游雅婷
├──┼─────────────────┼─────┤
│四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游雅婷
│ │一支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許夜合
│ │一張(裝放在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行動電│ │
│ │話內) │ │
├──┼─────────────────┼─────┤
│六 │MUSH牌行動電話一支 │李薇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李薇 │
│ │一張(裝放在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行動電│ │
│ │話內) │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賴振坤
│ │一張(裝放在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內)│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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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