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0號
CHDM,99,易,320,201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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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9402、975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 28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於9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擔任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175 巷121 弄69之3 號「甲○○○○份有 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直至98年9 月 2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 ,而利富公司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排放廢污水之法令 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於97年10月28日以府授環水 字第0970216528號函文,認利富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命利富公司 於文到日起立即停工(下稱:停工命令),乙○○於收受上 開停工命令後,明知利富公司應即停工,卻仍於收受停工命 令後,自98年9 月初某日起,違反停工命令,由丙○○(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繼續 在上址生產作業,並流放事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嗣於98年9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利富公 司仍繼續生產作業,並當場自利富公司廠房外之排放口採集 利富公司所排放之水體送驗,檢驗結果:水體中所含銅、鎳 、總鉻之檢測值,分別係銅68.5mg/L(最大限值為3mg/ L) 、鎳16.2 mg/L (最大限值為1mg/ L)、總鉻2.85mg/L(最 大限值為2mg/ L),超過有害健康物質之放流水標準,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實際在現場作業之丙○○(自98年9 月22 日起為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述屬實,暨據證人即彰化 縣環境保護署稽查員黃嗣堯、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到庭指證綦詳(偵卷第48-52 頁;本院卷第20-22 、77 -80 頁)。
㈡、次查彰化縣政府於97年10月28日函令被告利富公司應予停工 ,利富公司並已收受送達,此有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 授環水字第0970216528號函文1 份、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9 日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0-22 、58頁)。而利富 公司在收受停工命令後,又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違反停工 命令,由證人丙○○繼續在上址生產作業,且利富公司尚未 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流放事業廢水於地 面水體,於98年9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彰化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等人前往上址稽查,並採集利富公司所排 放之水體送驗,檢驗結果:水體中所含銅、鎳、總鉻之檢測 值,分別係銅68.5mg/L、鎳16.2 mg/L 、總鉻2.85mg/L等情 ,亦經上開證人丙○○黃嗣堯、丁○○到庭證述屬實,並 有現場稽查照片6 張、98年9 月1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1 日檢測報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 年11月10日彰環水字第0980049325號函(載明利富公司自97 年10月28日命其停工後,迄今尚未核准公司復工,故98年9 月16日稽查當時該公司並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各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8-21 頁,偵卷第18頁)。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乃禁止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之廢水,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



「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銅、鎳、總鉻均在上開種類範圍 內;又同署依據該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其 中適用一般事業部分,依據檢測報告所示,被告之利富公司 之放流水確實超過上開法定標準。綜上所述,利富公司確有 違反停工命令繼續生產作業,及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即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 情事。
㈢、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歷次稽查報 告(即函令停工後之97年11月3 日等稽查紀錄,本院卷第 50-68 頁),可知在函令停工後,稽查人員有數次前往利富 公司進行稽查,然而並未發現有在作業,或屬在試車查驗程 序中(可以作業),此參諸證人丁○○之證述:「⑴97年11 月3 日稽查時沒有作業,97年11月5 日去看也沒有作業。3 日、7 日、10日這三天是併在97年11月5 日的稽查。⑵97年 11月14日、17日、19日這三件也是擇期在97年11月24日去看 的,結果是沒有作業。⑶97年11月27日也是擇期去看,26日 夜間時段去巡察沒有發現他在作業。⑷97年12月17日案子是 在97年12月7 日去看,也沒有發現他有在作業。⑸98年3 月 23日已在復工查驗中,就直接寫單子沒有特別去看,在98年 3 月26日已經開始進入採樣,所以沒有再另外去看現場。⑹ 98年4 月8 日部分是選在98年4 月9 日去查驗,有在作業中 但沒有採水。⑺98年4 月29日的案子是98年5 月1 日去看, 沒有在作業。⑻98年5 、6 、7 月沒有人檢舉,所以沒有去 稽查。⑼98年8 月7 日沒有去查,不知道有無作業。98年8 月19日、20日是陳情案的時間,我們是依據98年8 月14日去 稽查沒有發現他有排放。我們是7 日內可以併案,就是7 日 內可以不用再去稽查,因此19、20日沒有再去看。⑽98年9 月7 日也是找時間夜間稽查,所以98年9 月7 日也沒有稽查 ,不知該公司有無作業。98年9 月17日就是查驗後(即98年 9 月16日)移送。另因為97年12月30日准予試車,試車期間 是97年12月24日到98年3 月16日,試車時間雖然是到98年3 月16日,但以我們發文同意他是否完成復工程序,如果不同 意他就不能作,故在還沒有發函之前他還是可以做的,因為 許可證是接續的,如果後來同意他可以復工的話,許可證是 從同意其試車的97年12月24日那天起算,發函駁回之前都還 可以作業」等語;又查諸本件試車是在98年7 月14日發函駁 回(參卷附彰化縣政府98年7 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1497 98號函,偵卷第56-57 頁),是在試車期間至98年7 月14日 之作業並不違反停工命令,而在98年7 月14日之後迄至本件 稽查日(98年9 月16日),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利富公司



有在作業,是僅得以證人丙○○所證述係自98年9 月初起復 工作業,認定本件違規時間係自98年9 月初某日起,附此敘 明。
㈣、再者,利富公司係於98年9 月2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 ○,而於98年9 月初至稽查日(即98年9 月16日),利富公 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均為被告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97年5 月26日,負責人:乙○○)、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及經濟部98年9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309677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丙○○)各1 份( 警卷第12-17 頁)。而依上開違犯規定之立法形式以觀,違 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依轉嫁之法理,將犯罪與處罰主體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 於事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度臺非字第199 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15號判例、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既為利 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份有限公司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及第36條第1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 且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㈡、查被告乙○○自97年10月29日收受彰化縣政府97年10月28日 發函之停工命令後,復於98年9 月初某日起至98年9 月16日 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依規定停工,乃屬持續侵害 一法益,具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乙○○甲○○○○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份 有限公司並無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自9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98年9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查獲為止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將甲○○○○份有 限公司廠房內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逕行



排放,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 以一違反停工命令並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之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 準罪。
㈢、被告甲○○○○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 以該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乙○○於97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彰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份有限公司前已有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之紀錄,再次違反規定排放不合格廢水,破壞 生態環境,暨被告乙○○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 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 損害之高度義務,並衡其已未再繼續經營利富公司,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乙○○及利 富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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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