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080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85號)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蕭榮元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01號、90年度易字 第11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後,經移 送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悛悔,竟個別2 次基於幫助趙金龍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1月中旬,趙金龍自澎湖馬公機 場搭乘飛機至臺中清泉崗航空站後,復搭乘火車前往彰化縣 田中鎮之火車站與甲○○會面,再由甲○○帶同趙金龍前往 位於田中火車站附近某處5 樓公寓內,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兄」成年 男子購買重量約1 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㈡另於96年12月12日,趙金龍與蕭志豪自澎湖馬公機場搭乘 飛機至臺中清泉崗航空站後,復搭乘計程車與甲○○會面, 並由甲○○帶同趙金龍、蕭志豪前往臺中市縣市地區某不詳 地點,由趙金龍以1 萬元之代價,於車上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兄哥」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 錢(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趙金龍隨即於車上施用購得之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人另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號就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中旬 、同年12月12日,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幫助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 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