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99年度,1號
CHDM,99,交重附民,1,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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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丁○
      庚○○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榮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判名稱欄記載「刑事裁定」應補充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部分記載「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如下:「原 告 丁 ○ 住新竹市○區○○里○○路138號 庚○○ 住新竹市○區○○里○○路452巷14弄9號 丙○○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街56巷3號7 樓
甲○○ 住同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裁判名稱欄記載 「刑事裁定」及原告部分記載「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均屬顯然誤寫或漏載,應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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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