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07號
CHDM,99,交聲,307,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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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
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 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 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行政機關應待受 處分人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實質確定後,因受處分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 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酒後駕車,由檢察 官緩起訴後,已繳交20000元於公庫,基於一案無二罰,爰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確有駕駛車牌 號碼7L-71 2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溪湖鎮○○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培英路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囿瑜人車倒地,受有手肘、左手、右 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甲○○聽聞碰撞聲響,發覺肇事 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 99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屬實。是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行觸犯刑事法律而 經判處刑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 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逕以異議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9000元之部分,於法即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業經判處刑罰確定, 已生刑罰效果,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部 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 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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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