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7號
CHDM,99,交易,27,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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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土地公廟,飲用枸杞酒若干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C-6487 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彰化市○○路購物,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沿彰化 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中山路時,未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PP-279 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許政凱,沿中山路2 段382 巷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路段在通過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 即為華山路),駛至上開交岔口,見乙○○之自小客車突然 左轉,避煞不及,甲○○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乙○○之 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致甲○○與丙○○、許政 凱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丙○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許政凱無受傷,故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測得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4 至0.597 毫克)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肇事 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方坦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 判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開啟方向燈及大燈,當時是 紅燈轉綠燈慢慢起步,速度沒那麼快,是被害人明顯超速、 逆向並闖紅燈來撞伊的,伊遵守規定開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乙○○,測試結果:0.48mg/l)、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酒後肇事及多話 情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酒後駕車;駕照逾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QC-6487 號,車主: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NPP-279 號,車 主:甲○○)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側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丙○○因此受有腹壁挫 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甲○ ○、丙○○)在卷可參。另被告乙○○在98年12月3 日晚間 7 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車上路,並於同日 晚間8 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則依卷附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偵卷第8 頁),可知國人呼 氣酒精代謝值,平均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 ±0.018 ,是以晚間8 時44分許之測量結果,推算晚間7 時 3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4 至0.597 毫克( 即以時間相隔約為1.2 小時計算代謝值),且被告亦有酒後 肇事及多話之酒醉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開車沿華山路西向東行駛,因為當 時華山路是綠燈,我車同向正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我跟隨該 部自小客車前進,當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我準備跟前方自 小客車要左轉往中山路北上車道行駛,我先確定右方沒有來 車,再確認左方沒有來車後左轉,我在左轉過程中與一部機 車發生車禍... 」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左轉彎之車輛。 況依卷附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凱名99年4 月15日職務報 告所載內容:「...QC-6487號右前車輪鋼圈仍留有紅色漆可 知與NPP-279 號車顏色相符。又編號9 之照片(即QC-6487 號)葉子板刮痕與編號4 之照片(即NPP-279 號)之菜籃損 壞是吻合的... 」(本院卷第75頁),暨參酌車損照片、現 場位置圖,可知被告之QC-6487 號自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輪上 方葉子板受損,而被害人甲○○之NPP-279 號機車係前車頭 受損,而被害人甲○○之NPP-279 號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 機車原來行駛之車道(該機車原來沿中山路2 段382 巷東向 西方向直行,越過交岔路口,倒在華山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 ),顯然被害人甲○○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乙○○固 辯稱:被害人甲○○超速、逆向及闖紅燈來撞伊云云,惟查 依上開汽車、機車受損處及機車倒地位置,可知被害人甲○ ○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倘如被告所述該NPP-279 號機車係 逆向行駛而駛至伊之行車車道(即華山路由西向東方向), 則該NPP-279 號機車車頭應會迎面撞上QC-6487 號之車頭, 何以會撞及QC-6487 號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且被害人若 逆向行駛,應該是會倒在被告之行進車道(即華山路由西向 東方向),然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華山路由東向西方向之 車道,足見被告空言以前詞辯稱,與事證明顯不符。綜上所 述,依上開汽車、機車之碰撞受損點及NPP-279 號機車之倒 地位置,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跟隨前方車輛 左轉時,使直行之NPP-279 號機車來不及閃避,機車車頭迎 面撞上當時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顯見 被告確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不 僅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且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自有 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又本 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同認:「乙○○酒精濃度過量(0.48MG/L)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 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951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90186案)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90 頁)。又被害人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丙○○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孟晉,欲證明「證人莊孟晉到醫院去 探視被害人甲○○,被害人之丈夫說他們家庭有問題,為何 不把被害人撞死」乙節,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且此等主張徒顯被告視人命於無 物,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丙○○2 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另被告既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過 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駕照逾期仍駕駛車輛,此部分 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參照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再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 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 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 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 機關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依 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規定,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肇致被害人甲○○、丙○ ○受傷,自屬可議,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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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