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土地公廟,飲用枸杞酒若干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C-6487 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彰化市○○路購物,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沿彰化 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華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中山路時,未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PP-279 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許政凱,沿中山路2 段382 巷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該路段在通過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後, 即為華山路),駛至上開交岔口,見乙○○之自小客車突然 左轉,避煞不及,甲○○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乙○○之 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致甲○○與丙○○、許政 凱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丙○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許政凱無受傷,故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測得乙○○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4 至0.597 毫克)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肇事 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方坦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 判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開啟方向燈及大燈,當時是 紅燈轉綠燈慢慢起步,速度沒那麼快,是被害人明顯超速、 逆向並闖紅燈來撞伊的,伊遵守規定開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乙○○,測試結果:0.48mg/l)、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酒後肇事及多話 情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酒後駕車;駕照逾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QC-6487 號,車主: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NPP-279 號,車 主:甲○○)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側第7 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丙○○因此受有腹壁挫 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甲○ ○、丙○○)在卷可參。另被告乙○○在98年12月3 日晚間 7 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車上路,並於同日 晚間8 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則依卷附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偵卷第8 頁),可知國人呼 氣酒精代謝值,平均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 ±0.018 ,是以晚間8 時44分許之測量結果,推算晚間7 時 3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4 至0.597 毫克( 即以時間相隔約為1.2 小時計算代謝值),且被告亦有酒後 肇事及多話之酒醉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開車沿華山路西向東行駛,因為當 時華山路是綠燈,我車同向正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我跟隨該 部自小客車前進,當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我準備跟前方自 小客車要左轉往中山路北上車道行駛,我先確定右方沒有來 車,再確認左方沒有來車後左轉,我在左轉過程中與一部機 車發生車禍... 」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左轉彎之車輛。 況依卷附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凱名99年4 月15日職務報 告所載內容:「...QC-6487號右前車輪鋼圈仍留有紅色漆可 知與NPP-279 號車顏色相符。又編號9 之照片(即QC-6487 號)葉子板刮痕與編號4 之照片(即NPP-279 號)之菜籃損 壞是吻合的... 」(本院卷第75頁),暨參酌車損照片、現 場位置圖,可知被告之QC-6487 號自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輪上 方葉子板受損,而被害人甲○○之NPP-279 號機車係前車頭 受損,而被害人甲○○之NPP-279 號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 機車原來行駛之車道(該機車原來沿中山路2 段382 巷東向 西方向直行,越過交岔路口,倒在華山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 ),顯然被害人甲○○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乙○○固 辯稱:被害人甲○○超速、逆向及闖紅燈來撞伊云云,惟查 依上開汽車、機車受損處及機車倒地位置,可知被害人甲○ ○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倘如被告所述該NPP-279 號機車係 逆向行駛而駛至伊之行車車道(即華山路由西向東方向), 則該NPP-279 號機車車頭應會迎面撞上QC-6487 號之車頭, 何以會撞及QC-6487 號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且被害人若 逆向行駛,應該是會倒在被告之行進車道(即華山路由西向 東方向),然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華山路由東向西方向之 車道,足見被告空言以前詞辯稱,與事證明顯不符。綜上所 述,依上開汽車、機車之碰撞受損點及NPP-279 號機車之倒 地位置,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跟隨前方車輛 左轉時,使直行之NPP-279 號機車來不及閃避,機車車頭迎 面撞上當時左轉彎之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顯見 被告確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不 僅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且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自有 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又本 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同認:「乙○○酒精濃度過量(0.48MG/L)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 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951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990186案)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90 頁)。又被害人甲○○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丙○○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孟晉,欲證明「證人莊孟晉到醫院去 探視被害人甲○○,被害人之丈夫說他們家庭有問題,為何 不把被害人撞死」乙節,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且此等主張徒顯被告視人命於無 物,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丙○○2 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另被告既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過 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駕照逾期仍駕駛車輛,此部分 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參照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再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 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 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 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 機關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依 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規定,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肇致被害人甲○○、丙○ ○受傷,自屬可議,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